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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33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經職權不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142號、92年度偵字第3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電玩小瑪莉IC板壹塊及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民國92年9 月19日起,在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臺北縣瑞芳鎮○○路154 號「媚娘小吃店」場所,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供設置「小瑪莉」賭博電玩一台,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嗣於92年9月22日19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該賭博機具內之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下同)4510元。嗣經檢察官於92年10月17日以92年度偵字第331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小瑪莉IC板及賭博機具內之賭資4510元,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乙○○涉犯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於民國92年10月17日以92年度偵字第3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小瑪莉IC板及賭博機具內之賭資4510元,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按,則該案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述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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