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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3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3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6年度執聲字第4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法條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就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至之所示。其中,附表編號至所示三罪,均曾依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各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且附表編號所示二罪,其減得之刑,另曾依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各詳如附表之所示,且均經確定而迄未執畢。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 │ 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偽造印文 │ 傷害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6月 │├─────┼──────────┼──────────┼──────────┤│ 減得之刑 │減為有期徒刑3月日│ 減為有期徒刑2月 │ 減為有期徒刑3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幣1,000 元折算1 日)│幣1,000 元折算1 日)││ │ (96聲減1408) │ (96聲減1408) │ (96基簡1026) │├─────┼──────────┼──────────┼──────────┤│ │編號所減得之刑,│編號所減得之刑,│ ││ │曾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曾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 ││曾否與他罪│第1408號刑事裁定,合│第1408號刑事裁定,合│ ││合併定其應│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否 ││執行之刑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 │1 日。 │1 日。 │ │├─────┼──────────┼──────────┼──────────┤│ 犯罪日期 │ 年4月5日 │ 年4月1日 │ 年月日 │├─────┼──────────┼──────────┼──────────┤│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及│署96年毒偵字第936 號│署96年度偵字第2439號│署96年度偵字第500 號││其案號 │ │ │ │├───┬─┼──────────┼──────────┼──────────┤│ │法│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院│ │ │ ││ ├─┼──────────┼──────────┼──────────┤│最 後│案│ │ │ ││ │ │ 96年度訴字第405 號 │ 96年基簡字第604 號 │ 96年基簡字第1026號 ││ │號│ │ │ ││事實審├─┼──────────┼──────────┼──────────┤│ │判│ │ │ ││ │決│ 年6月8日 │ 年6月8日 │ 年9月4日 ││ │日│ │ │ ││ │期│ │ │ │├───┼─┼──────────┼──────────┼──────────┤│ │法│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院│ │ │ ││確 定├─┼──────────┼──────────┼──────────┤│ │案│ │ │ ││ │ │ 96年度訴字第405 號 │ 96年基簡字第604 號 │ 96年基簡字第1026號 ││ │號│ │ │ ││判 決├─┼──────────┼──────────┼──────────┤│ │確│ │ │ ││ │定│ 年7月9日 │ 年7月9日 │ 年月1日 ││ │日│ │ │ ││ │期│ │ │ │├───┴─┼──────────┼──────────┼──────────┤│備 註│基檢96執減更第1541號│基檢96執減更第1541號│基隆地檢96執字2799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30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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