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陳志祥、楊皓清、邰婉玲
- 當事人鳳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 鳳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代 理 人 黃英豪律師 被 告 乙○○ 丙○○ 戊○○ 甲○○ 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47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審判制度係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機制,法院僅在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上揭條文所指「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證以外之新證據資料,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二、聲請人以被告唐名亨係振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成公司)負責人、被告丁○○及丙○○係該公司股東、被告戊○○為該公司之隱名股東;被告甲○○係華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人公司)負責人。被告唐名亨、丁○○、丙○○、戊○○、甲○○等人,明知基隆巿七堵區○○○路15之3 號「鳳鵬大樓」旁3 層樓之增建建物(坐落基隆巿七堵區○○段第518 之18號、第518 之25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係聲請人於民國75年間建造,該土地於79年過戶至聲請人代表人己○○名下,84年贈與聲請人代表人之父黃永南,惟贈與內容並未包含建物,告訴人與華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人公司)於92年10月5 日,就前開518 之26、518 之28地號土地簽立合建契約書,聲請人代表人當場表示系爭建物得出借供合建大樓辦公使用,嗣後華人公司將上開建案轉手予振成公司,被告唐名亨、丁○○、丙○○、戊○○等人於94年3 月底,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建物拆除,並任意處分該建物內之傳真機、影印機、辦公桌椅、電話、電視機、冷氣機、經緯儀及測量工具,又於94年4 月間以振成公司為起造人,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世公司)為承造人,在上開地號土地上搭建辦公室樣品屋而竊佔之,作為在鄰地建築「人生大巿社區」之廣告銷售房屋接待中心,因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53 條之毀損等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上開土地所有權至94年1 月間,已登記為曾聖澤所有,94年4 月4 日變更登記為振成公司所有,是被告唐名亨於94年4 月間,佔有使用系爭土地,尚非無據;再者,依據聲請人代表人之父親黃永南之證述及75年11月20日土地借用契約、委託書及聲請人代理人之切結書,足認上開土地實際上係屬黃永南所有;又被告等公司既輾轉向合法所有權人曾聖澤購得土地,當然有權使用,至聲請人代理人與原所有權人黃永南間有無糾紛,對系爭土地之處理意見不同,被告無從得知,難謂被告有何犯罪故意之可言,而於95年8 月23日以95年度偵字第883 、3459、3606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原檢察官未查明被告有無犯罪故意一節,於95年11月3 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435號發回續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依據證人即聲請人代表人之父親黃永南、林憲一之證述,及林憲一與聲請人代表人於75年11月20日簽立之土地借用契約等,足見該契約已載明須將地上之設備拆除,事後雖未依約拆除,系爭建物亦已贈與證人黃永南;又依黃永南與聲請人代表人於84年6 月17日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知證人黃永南確有代聲請人代表人處理相關債務,足見證人黃永南證稱有將該土地交給聲請人代表人又買回並取得房子等情屬實;另證人黃永南、簡銘宏、黃鴻麟及謝雪霞曾於94年1 月2 日,與被告戊○○簽立土地及建造執照出售暨全權委任授權書,授權被告戊○○將工建段518 之18、518 之26及518 之28地號等土地、建造執照含建物出售等情,業據證人黃永南、簡銘宏及黃鴻麟證述屬實,並有該授權書影本在卷可參,參以該授權書上業已載明授權處理之範圍包含建物等語,足見證人黃永南等人確有授權被告戊○○出售系爭增建物及土地;又振成公司係於94年1 月3 日,向曾聖澤購得系爭土地,巴頓公司嗣後又向振成公司購得上開土地,上開土地所有權因而於94年1 月間,先登記為曾聖澤所有,又於94年4 月4 日變更登記為振成公司所有,再於94年12月5 日變更登記為巴頓公司所有,且依據振成公司與曾聖澤之買賣契約書,可見系爭建物連同所在土地之所有權,於94年1 月、4 月及12月間,確曾經證人黃永南等人授權,經由買賣移轉至曾聖澤又移轉至振成公司,再移轉至巴頓公司;由前開契約均已載明「含建物」或「含地上物」,及證人黃永南、高台生之證述,實難認被告等人於購得並使用上開建物時主觀上有侵入住宅、竊佔、侵占或毀損之犯意;再者,聲請人代表人非但無法證明在系爭建物內有其所述之經緯儀等失竊物,亦不確定係何時失竊或係由何人竊取,是聲請人代表人所指被告等人有竊取其物品等情,僅係其個人臆測,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等人涉有竊盜罪嫌,參以證人黃永南、高台生、張詹梅之證述,是難認系爭建物曾放置聲請人所述之物品,更難認有該等物品失竊,尚難認被告甲○○、戊○○、丁○○、丙○○及唐名亨5 人涉有侵入住宅、竊佔、侵占或毀損等犯行,而聲請人所訴之竊盜犯行,亦無從認確有其事,是亦難認被告等人涉有竊盜罪嫌,是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6年7 月31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56、57、58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遂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749號,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前開處分書於96年10月31日寄送予聲請人,由聲請人代表人收受,聲請人於96年11月6 日,即委任黃英豪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56、57、5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749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供參,是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程序係屬適法,核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代表人於84年間,將前開518 之18、518 之25等土地贈與黃永南時,雙方約定之贈與內容不包括系爭建物,嗣後聲請人代理人於92年3 月間與華人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因合建計畫之施工地點與系爭建物相鄰,且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必要,故聲請人代表人於前開簽約當日即向被告甲○○、戊○○、李世雄等表示系爭建物由聲請人興建,願暫時出借系爭建物及建物內之辦公設備供興建商業大樓之用,另聲請人代表人於92年11月間,亦曾向被告甲○○、戊○○、李世雄等人強調僅暫時借用系爭建物,而將系爭建物之鑰匙交予被告甲○○,而被告甲○○、戊○○明知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有,先由被告甲○○於93年間將上開合建計畫轉手予知情之被告乙○○、丁○○、丙○○經營之振成公司,再由被告戊○○於94年1 月間向黃永南購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並將該基地移轉予被告乙○○等人,被告乙○○、丁○○、丙○○明知系爭建物僅由聲請人暫借供合建計畫之用,竟與被告甲○○、戊○○於94年3 月間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拆除系爭建物至僅剩鋼骨結構,再興建為「人生大市社區」之參觀樣品屋,將系爭建物暫為己有,並竊取聲請人所有置放於系爭建物內之辦公用具,足認被告等人確有竊佔、毀損、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 (二)證人黃永南於偵查中先證稱前開518 之18及518 之25地號土地係借予聲請人代表人使用,之後收回再賣予曾聖澤等情,嗣後改稱上開土地係借予聲請人代表人使用,再信託至聲請人代表人名下,並與聲請人代表人簽訂買賣契約等情,足見證人黃永南對於該等土地之處分過程,先後供述不一,難認證人黃永南之證述可採;又證人黃永南提出之借用契約書、委託書、切結書等文件所載之「己○○」之字體非聲請人代表人簽立,且被告戊○○竟於93年12月間在全權委任授權書上偽造聲請人代表人之印文,以使曾聖澤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該案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堪認被告戊○○、甲○○、乙○○、丁○○、丙○○對於其等就上開土地並無處分權限已有認識,而有犯罪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聲請人代表人於偵查中已敘明系爭建物內置放之用品均遭被告等人竊取,且證人李世雄亦證稱系爭建物於出借於被告甲○○前,確供辦公室之用等語,足認該建物內確置放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而該等物品於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已不知去向,足見被告確涉有竊盜之嫌疑;另證人李世雄雖未具體供稱系爭建物內置放何種物品,然李世雄受僱於被告甲○○,顯有可能係迫於被告甲○○之壓力,對於案情有所保留,致未能如實陳述,原處分未就此調查,顯有重大違誤;再者,原處分未調查系爭建物內辦公用品及古董等財物去向,亦有不當;又聲請人將系爭建物借予被告甲○○等人使用時,雙方仍有合作關係,聲請人代表人基於對被告甲○○之信賴,自無先行將系爭建物內之貴重財物搬離之理,原處分之推論有違常理;另證人張詹梅、高台生、黃永南等人之證述,或與事實不符、或非親身經歷事項之證詞,均不足以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原處分未予審酌,認事用法有重大疏漏。 四、經查: (一)系爭建物坐落於基隆市○○段518 、518 之18及522 之1 地號土地,此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供參,且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全登記,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代表人證述明確,均堪認定。又聲請人代表人於75年11月20日,曾與林憲一簽訂土地借用契約,約定聲請人代表人向林憲一借用前開518 之18地號土地,借用期間為76年2 月20日起至81年2 月20日止,而聲請人代表人於借用期滿時,應將場地上之設備無條件拆除,將土地恢復原狀歸還林憲一使用等情,此有土地借用契約在卷可稽,且證人林憲一證稱上開土地為黃永南所有,暫時過戶至其名下,因黃永南欲將該土地借予聲請人代表人,始由其與聲請人代表人簽訂上開土地借用契約等語,另聲請人代表人亦坦承確親自簽訂上開土地借用契約等情,足認聲請人代表人向土地實際所有人黃永南借用上開土地期滿時,依約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而證人黃永南於偵查中證稱其曾於74年間,將518 之18(筆錄誤載為為518 之8 )地號土地借予聲請人代表人使用,聲請人代表人曾在該地上興建1 間廚房,之後該地分割為518 之18及25等2 個地號,其將該土地收回時,聲請人表示若將該建物拆除需耗費金錢,願將該建物贈與其使用等情,即非無據,則系爭建物是否仍屬聲請人代表人所有,已非無疑。 (二)證人黃永南證稱其將該地自聲請人代表人收回後,將該地出賣予曾聖澤,買賣過程係與被告戊○○接洽,但將土地登記在被告戊○○之子曾聖澤名下,當時其表示該建物連同土地一併交由對方處理,曾聖澤復將該地出售予他人等語,且被告戊○○於偵查中亦稱曾向黃永南購買518 之18、26、28地號土地,將該等土地登記在其子名下,當時黃永南表示系爭建物為黃永南所有,之後其將土地賣予被告乙○○,並表示系爭建物為曾聖澤所有等語,又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向被告戊○○購買土地及建物,當時土地登記在曾聖澤名下等語,另被告甲○○陳稱聲請人代表人原欲與傑帝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帝爾公司)合作,聲請人代表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傑帝爾公司負責人劉子鴻之名下,以辦理融資,嗣因資金未到位,銀行表示將拍賣土地,其等即找振成公司接手,因土地權利關係複雜,振成公司透過被告戊○○找黃永南處理,黃永南即將土地所有權由劉子鴻移轉於被告戊○○之子曾聖澤,被告戊○○再將土地過戶予振成公司等語,證人劉子鴻亦證稱被告甲○○曾因與聲請人代表人合作,找傑帝爾公司接手,過程中土地曾過戶至其名下,當時聲請人代表人亦在場,之後該案由被告戊○○處理等語,另證人即聲請人代表人亦證稱其原與華人公司合建,被告甲○○為華人公司之負責人,因華人公司欠缺資金,由母公司傑帝爾公司代償,並要求其將土地過戶予劉子鴻,之後資金仍未到位,導致銀行聲請拍賣土地,被告戊○○與黃永南達成協議,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曾聖澤名下等情,所述均屬一致;另黃永南與聲請人代表人於84年6 月17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聲請人代表人將518 之18、25地號土地出賣予黃永南,而黃永南與被告戊○○於93年12月17日簽訂全權委任授權書兼協議書約定黃永南願出賣518 之18、26、28、37地號土地及該等土地上領有基隆市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90)基府工建字第0049號之建造執照等,委由被告戊○○銷售及收取價金,又黃永南、黃鴻麟、謝雪霞於94年1 月2 日出具土地及建造執照暨全權委任授權書,表示願將518 之18、26、28、37地號土地及前開建造執照含地上物等一併出售予信合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信合豐公司),並委由被告戊○○收取價金,復有信合豐公司與黃永南於95年1 月2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結案協議書在卷供參,而曾聖澤即為信合豐公司之負責人,此觀該土地及建造執照暨全權委任授權書買受人欄之用印即明,再依據振成公司與曾聖澤於94年1 月3 日簽訂之土地及建造執照買賣契約書之記載,曾聖澤表示願將518 之18、26、28地號土地及該等土地上領有前開建造執照及地上物等不動產所有權出賣予振成公司,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全權委任授權書兼協議書、土地及建造執照暨全權委任授權書、不動產買賣結案協議書、土地及建造執照買賣契約書等文件附卷供參,足認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先由黃永南透過被告戊○○移轉於曾聖澤,再由曾聖澤移轉土地所有權予振成公司,另前開文件中均記載標的含系爭建物,且證人黃永南亦證稱曾向被告戊○○表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等情,均如前述,又黃永南為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0)基府工建字第0049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此有該建照執照在卷可憑,則被告乙○○、丙○○、戊○○、甲○○、丁○○等人因而認為系爭建物確屬於黃永南所有一節,即難認與常情有違,復無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有,故縱使被告等人將系爭建物改建為招待中心,亦難謂被告等人即有聲請人所指竊佔、侵入住宅、侵占、毀損等犯意。 (三)證人即聲請人代表人於95年12月8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先稱系爭建物內置有傳真機、影印機及電話等物,而於95年12月2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改稱系爭建物係用以放置辦公室雜物等語,嗣於96年7 月2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系爭建物1 樓放置價值新台幣(下同)13萬元之經緯儀,另有冷氣、電話、傳真機、桌椅及影印機,2 樓放置有跤趾陶、關公像各1 個、字畫5 、6 幅,價值共約10餘萬元,其未就系爭建物內放置之物品拍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建物內確放置其所稱之物品,其係在振成公司於94年4 月間裝潢系爭建物時,始發現1 樓物品不見,另對於被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後,與檢察官一同至現場履勘時,始發現2 樓物品失竊,不知上開物品係遭何人竊取,因裝潢工人係被告甲○○僱用,所以應是被告甲○○竊取前開物品等語,足見聲請人代表人對於系爭建物內究放置何種物品,所述非屬一致,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內確放置聲請人代表人所稱之上開物品,自無從僅以聲請人代表人之指述逕行認定系爭建物內確置有前開物品;縱或系爭建物內確放置有前開物品,依據聲請人代表人之證述,足認聲請人代表人亦無法確認該等物品係遭何人竊取,僅因認為附近工程係由被告甲○○主導負責,因而推認前開物品係遭被告甲○○竊取,惟此僅屬聲請人代表人之推測之詞,是不得以此認定被告等人之犯行,應屬甚明。另證人即聲請人代表人固於偵查中稱李世雄曾見過系爭建物內放置前開物品等情,惟李世雄於偵查中到庭時均未提及系爭建物內放置前開物品,且證人李世雄亦證稱聲請人代表人並未告知物品遭竊等語,堪認證人李世雄之證述亦無足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至於聲請意旨謂李世雄受僱於被告甲○○,李世雄可能迫於被告甲○○之壓力而無法如實供述一節,然聲請人並未說明李世雄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自不得僅以前開主觀臆測,逕認李世雄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四)另聲請意旨稱黃永南對於前開518 之18、25地號土地處分過程,先證稱係借予聲請人代表人使用,之後收回再賣予曾聖澤等情,嗣後改稱上開土地係借予聲請人代表人使用,再信託至聲請人代表人名下,並與聲請人代表人簽訂買賣契約等情,先後供述不一等情,惟本件主要爭點係在於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建物,有無聲請人所指侵占、竊佔、侵入住宅、毀損、竊盜等犯行,至於黃永南與聲請人代表人間,對於前開土地之處分過程,與被告等人有無前開犯行之認定並無關聯;況租賃、買賣、信託等概念,固在法律上有不同意義,惟尚難期非具法律專業之人得以精確區辨其間差異,是縱使黃永南之用語稍有不同,亦無從逕行認定黃永南之證述即非可信,甚至因而推論被告等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五)又聲請意旨僅稱證人張詹梅、高台生、黃永南等人之證述,或與事實不符、或非親身經歷事項之證詞,均不足以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等情,並未具體指明該等證人之證述何者與事實不符,何者非其等親身經歷之事項,而有何等不可信之處,自難認原檢察官採用該等證人之證述有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全登記,則系爭建物是否係聲請人所有,即非無疑;又振成公司係經由被告戊○○,向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人黃永南,購得系爭建物及建物坐落之土地,並據此使用系爭建物,自難有何竊佔、侵入住宅、侵占或毀損之犯意;另聲請人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內確放置其所稱之物品,亦無從證明係遭被告等人竊取,自不得僅以聲請人代表人之推測之詞,逕行認定被告等人之竊盜犯行。至於聲請人其餘主張或屬推論之詞,或未具體指明證人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理由,是依據卷內證據及聲請意旨,均無足以認定被告等人之犯行,故認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不當。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書 記 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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