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0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40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1月初至同年4月4 日犯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5 號(偵查案號:臺灣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於96年4月1日犯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604 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