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分別觸犯如附表編號至所示法條罪名,經本院於附表編號所示判決日期,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其上開二案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4年12月16日發監執行、96年1 月18日假釋出監。乃受刑人於假釋期間,竟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致由原執行監獄即臺灣基隆監獄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陳請法務部以96年7 月13日法矯字第0960902702號函准辦理撤銷假釋,而未執行完畢(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二罪,經依法減刑以後,雖因刑法第77條規定,致其原在監執行期間必已逾所減得之刑,然於本院裁定減刑以前,受刑人所犯各罪迄未執行完畢之事實,應無可疑),詳如附表之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基隆監獄96年7 月16日基監教決字第0961100383號函暨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96年7 月13日法矯字第0960902702號准予撤銷假釋函文等件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附表編號所示二罪並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相符,乃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准為減刑,併依同條例第9 條聲請就其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所示二罪之減刑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暨附表編號所示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就附表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均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其原確定判決有關「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因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按:有關沒收、追徵、追繳等,俱不在得併予減刑之列),是關此部分自仍應按諸原確定判決予以執行。特此指明。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 │ │ │ │ 第二級毒品) │ ├─────┼──────────┼──────────┤ │ 犯罪日期 │ 94年2 月21日 │ 94年12月15日 │ ├─────┼──────────┼──────────┤ │ 所犯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第10條第1 項 │ 10條第1 項 │ │ │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10條第2 項 │ │ │ │依刑法第55條,從一較│ │ │ │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10條第1 項之罪處斷│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十月 │ 有期徒刑八月 │ │ │ │ │ ├─────┼──────────┼──────────┤ │是否曾經合│ 否,且不符與 │ 否,且不符與 │ │併定刑 │ 編號合併定 │ 編號合併定 │ │ │ 刑之要件 │ 刑之要件 │ ├─────┼──────────┼──────────┤ │偵查(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機關年度及│ 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 │ 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 │ │其案號 │ 207、685號 │ 3159號 │ ├───┬─┼──────────┼──────────┤ │ │法│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最 後├─┼──────────┼──────────┤ │ │案│ │ │ │ │ │ 94年度訴字第389 號 │ 95年度訴字第12號 │ │ │號│ │ │ │事實審├─┼──────────┼──────────┤ │ │判│ │ │ │ │決│ 94年6 月29日 │ 95年2 月10日 │ │ │日│ │ │ │ │期│ │ │ ├───┼─┼──────────┼──────────┤ │ │法│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確 定├─┼──────────┼──────────┤ │ │案│ │ │ │ │ │ 94年度訴字第389 號 │ 95年度訴字第12號 │ │ │號│ │ │ │判 決├─┼──────────┼──────────┤ │ │確│ │ │ │ │定│ 94年9 月22日 │ 95年3 月6 日 │ │ │日│ (撤回上訴) │ │ │ │期│ │ │ ├───┴─┼──────────┼──────────┤ │是否合於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刑規定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 │1 項第3 款 │1 項第3 款 │ ├─────┼──────────┼──────────┤ │ 減刑結果 │減為有期徒刑五月; │減為有期徒刑四月;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 │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 │1 日 │1 日 │ ├─────┼──────────┼──────────┤ │ 定刑結果 │ 否,且不符與 │ 否,且不符與 │ │ │ 編號合併定 │ 編號合併定 │ │ │ 刑之要件 │ 刑之要件 │ ├─────┼──────────┼──────────┤ │ 附 註 │基隆地檢94執第2149號│基隆地檢95執第52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