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1 月8 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因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 ;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之刑,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及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96年1 月8 日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96年6 月8 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8 月14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因受刑人所犯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復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項,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
(二)次以,上開犯罪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徒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而受刑人所為上開犯罪,經減刑後,已合於原判決裁判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