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0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09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0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昭宇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昭宇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所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昭宇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前於民國95年5 月10日(聲請書誤繕為「95年5 月12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獲取不當利益,合意使昭宇企業有限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其代表人甲○○因而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昭宇企業有限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765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1 號,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判處其代表人甲○○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暨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4 項判科被告昭宇企業有限公司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且迄未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准為減刑。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就所宣告之罰金刑減其金額二分之一。

三、末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為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服勞役以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176 號、95年度臺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為免疑異,爰併予指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