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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分別觸犯如附表所示法條罪名,並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判決日期,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其如附表編號所示三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4 月18日,以95年度聲字第2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與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並先、後移付執行在案,各詳如附表之所示。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 份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項聲請准為減刑,暨依同條例第12條(聲請書漏未記載)、第10條第2 項聲請併就減刑後之附表編號所示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所示四罪之減刑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暨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均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所示三罪經減刑後,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㈠、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定其應執行刑為原定執行刑(二年)之二分之一,併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四、至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原確定判決有關「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因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按:有關沒收、追徵、追繳等,俱不在得併予減刑之列),是關此部分自仍應按諸原確定判決予以執行。特此指明。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                        │                        │                        │
├─────┼─────────────┼─────────────┼─────────────┼─────────────┤
│罪      名│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犯罪日期 │     94年5 月9 日         │      94年6 月12日        │      94年5 月20日        │      94年11月21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3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第10條第1 項          │    第10條第2 項          │    第10條第1 項          │
├─────┼─────────────┼─────────────┼─────────────┼─────────────┤
│          │     有期徒刑五月         │                          │                          │                          │
│宣 告 刑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      有期徒刑一年        │      有期徒刑十月        │       有期徒刑一年       │
│          │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                          │                          │
├─────┼─────────────┴─────────────┴─────────────┼─────────────┤
│是否曾經合│編號曾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 月18日,以95年度聲字第2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否(不符合與編號合併│
│併定刑    │年確定                                                                            │定應執行刑之定刑要件)    │
├─────┼─────────────┬─────────────┬─────────────┼─────────────┤
│偵查(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及│  94年度偵字第3130號      │  93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    │  93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    │  95年度毒偵字第374 號    │
│其案號    │                          │                          │                          │                          │
├───┬─┼─────────────┼─────────────┼─────────────┼─────────────┤
│      │法│                          │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                          │
│最  後├─┼─────────────┼─────────────┼─────────────┼─────────────┤
│      │案│                          │                          │                          │                          │
│      │  │    94年基簡字第886 號    │    94年上訴字第884 號    │    94年上訴字第884 號    │    95年度訴字第131 號    │
│      │號│                          │                          │                          │                          │
│事實審├─┼─────────────┼─────────────┼─────────────┼─────────────┤
│      │判│                          │                          │                          │                          │
│      │決│      94年11月7 日        │      94年11月9 日        │      94年11月9 日        │      95年3 月7 日        │
│      │日│                          │                          │                          │                          │
│      │期│                          │                          │                          │                          │
├───┼─┼─────────────┼─────────────┼─────────────┼─────────────┤
│      │法│                          │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                          │
│確  定├─┼─────────────┼─────────────┼─────────────┼─────────────┤
│      │案│                          │                          │                          │                          │
│      │  │    94年基簡字第886 號    │    94年上訴字第884 號    │    94年上訴字第884 號    │    95年度訴字第131 號    │
│      │號│                          │                          │                          │                          │
│判  決├─┼─────────────┼─────────────┼─────────────┼─────────────┤
│      │確│                          │                          │                          │                          │
│      │定│      94年12月12日        │      94年12月8 日        │      94年11月9 日        │      95年4 月3 日        │
│      │日│                          │                          │                          │                          │
│      │期│                          │                          │                          │                          │
├───┴─┼─────────────┼─────────────┼─────────────┼─────────────┤
│是否合於中│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華民國九十│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六年罪犯減│                          │                          │                          │                          │
│刑條例    │                          │                          │                          │                          │
├─────┼─────────────┼─────────────┼─────────────┼─────────────┤
│ 減刑結果 │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
│          │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定刑結果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不符合與編號合併定應│
│          │                                                                                  │執行刑之定刑要件          │
├─────┼─────────────┬─────────────┬─────────────┼─────────────┤
│附      註│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2715號│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123 號│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123 號│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874 號│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