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
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前段、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本院94年度訴字第637 號),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犯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之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皓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 │(保安處分/禠奪公權)│ │ │ ├──────────┼────────────┼────────────┤ │ 犯 罪 日 期 │94.06.14 │94.06.10 │ │ 年 月 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 │基隆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 │ │ 年 度 及 案 號 │1672號 │1672號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最 後├──────┼────────────┼────────────┤ │ │ 案 號 │94年度訴字第637號 │94年度訴字第637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94.09.09 │94.09.09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確 定├──────┼────────────┼────────────┤ │ │ 案 號 │94年度訴字第637號 │94年度訴字第637號 │ │判 決├──────┼────────────┼────────────┤ │ │ 判決確定 │94.10.25 │94.10.25 │ │ │ 日 期 │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 │1項 │2項 │ ├──────────┼────────────┼────────────┤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 │ 減 刑 條 例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3.5月 │有期徒刑2.5月 │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備 註 │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2330│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2330│ │ │號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