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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法條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均非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得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於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是否得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既均於95年7月1日前,則本件減刑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1                │2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              │                  │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              │
│              │                  │000元             │              │
├───────┼─────────┼─────────┼───────┤
│犯罪日期      │94年2 月8 日至94年│93年10 月中旬至94 │              │
│              │2 月14 日         │年2 月14 日       │              │
│              │                  │                  │              │
├───────┼─────────┼─────────┼───────┤
│偵查 (自訴)機 │基隆地檢94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年度偵字 │              │
│關年度案號    │字第583號         │第737號           │              │
├──┬────┼─────────┼─────────┼───────┤
│最後│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
│事實├────┼─────────┼─────────┼───────┤
│審  │案    號│94年度訴字第323號 │94年度訴字第198號 │              │
│    ├────┼─────────┼─────────┼───────┤
│    │判決日期│94年5 月16 日     │94年4 月15 日     │              │
│    │年.月.日│                  │                  │              │
├──┼────┼─────────┼─────────┼───────┤
│確定│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
│判決├────┼─────────┼─────────┼───────┤
│    │案    號│94年度訴字第323號 │94年度訴字第198號 │              │
│    ├────┼─────────┼─────────┼───────┤
│    │判    決│94年6 月13 日     │94年6 月23 日     │              │
│    │確定日期│                  │                  │              │
│    │年.月.日│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              │10條第1 項        │例第11條第4 項    │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併科│              │
│役或罰金金額或│                  │罰金新臺幣50,000元│              │
│褫奪公權期間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新臺幣900元即銀元 │              │
│              │                  │300元折算壹日。   │              │
├───────┼─────────┼─────────┼───────┤
│備註          │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              │
│              │第1343號          │第1496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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