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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志祥

聲請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國民

          (在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規定甚詳。

二、本案情形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經確定在案。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法條如附表所示之罪,均非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不得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院上開確定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上開確定判決執行之,併此敘明。

三、易科罰金次查: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者,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之規定揭諸甚明。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案件,本院判決時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而附表編號3之案件係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以新台幣1, 000元折算1 日,二者之折算標準不一,依上開注意事項之意旨,本件自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次,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於上開日期修正施行,本於同一法理,自亦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1                │2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罪日期      │95年2月7日        │95年2月6日        │95年7月16日       │
├───────┼─────────┼─────────┼─────────┤
│偵查機關年度案│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
│號            │字第880號         │字第880號         │字第1449號        │
├──┬────┼─────────┼─────────┼─────────┤
│最後│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2726│95年度上訴字第2726│95年度訴字第626號 │
│    │        │號                │號                │                  │
│    ├────┼─────────┼─────────┼─────────┤
│    │判決日期│95年8月30日       │95年8月30日       │95年10月18日      │
│    │年.月.日│                  │                  │                  │
├──┼────┼─────────┼─────────┼─────────┤
│確定│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判決│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2726│95年度上訴字第2726│95年度訴字第626號 │
│    │        │號                │號                │                  │
│    ├────┼─────────┼─────────┼─────────┤
│    │判    決│95年9月22日       │95年9月22日       │95年12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
│    │年.月.日│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10條第1項         │10條第2項         │10條第1項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4月(如易 │有期徒刑2.5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易 │
│役或罰金金額或│科罰金以銀元300元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科罰金以銀元300元 │
│褫奪公權期間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元即新臺幣900元折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              │日)              │算1日)           │日)              │
├───────┼─────────┼─────────┼─────────┤
│備註          │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
│              │第2054號          │第2054號          │第2606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字第880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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