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7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載,並與附表編號3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相符,且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1年6月,而無同條例第3條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復以,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 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分之1,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判決所科之刑,以95年度聲字第679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揆諸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之規定,與減刑條件不符,故不予減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雖屬不應減刑之罪,然該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另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及裁判時間,俱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且曾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參酌上開說明、前開減刑條例第11條及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上開各罪仍應適用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雖於減刑後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與附表編號4 之罪定應執行刑後,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參酌上開說明,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㈢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項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 之罪,經本院以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同時為沒收之宣告,參酌上開說明,原判決所為沒收之宣告不在減刑範圍內,應併同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電信法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 │項 │ │├───────┼─────────────┼─────────────┤│ 犯 罪 日 期 │95年2月9日 │93年1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5年毒偵字658號 │基隆地檢94年偵字1155號 ││關年度及案號 │ │ │├───┬───┼─────────────┼─────────────┤│ 最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 │95年訴字282號 │94年易字525號 ││ 實 ├───┼─────────────┼─────────────┤│ 審 │判 決 │95年5月1日 │95年5月5日 ││ │日 期 │ │ │├───┼───┼─────────────┼─────────────┤│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確 ├───┼─────────────┼─────────────┤│ 定 │案 號 │95年訴字282號 │94年易字525號 ││ 判 ├───┼─────────────┼─────────────┤│ 決 │判 決 │95年5月29日 │95年5月29日 ││ │日 期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基隆地檢95年執字1240號 │基隆地檢95年執字1387號 │└───────┴─────────────┴─────────────┘┌───────┬─────────────┐│ 編 號 │ 3 │├───────┼─────────────┤│ 罪 名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11月8日 │├───────┼─────────────┤│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4年偵字1155號 ││關年度及案號 │ │├───┬───┼─────────────┤│ 最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 │94年易字525號 ││ 實 ├───┼─────────────┤│ 審 │判 決 │95年5月5日 ││ │日 期 │ │├───┼───┼─────────────┤│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確 ├───┼─────────────┤│ 定 │案 號 │94年易字525號 ││ 判 ├───┼─────────────┤│ 決 │判 決 │95年5月29日 ││ │日 期 │ │├───┴───┼─────────────┤│合於中華民國九│否 ││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 │ │├───────┼─────────────┤│減刑刑期褫奪公│不減刑,仍為有期徒刑2年 ││權期間或罰金額│ │├───────┼─────────────┤│ 附 註│基隆地檢95年執字1387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