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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6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受刑人甲○○自95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25日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1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942號(偵查案號: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754、187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確定在案。查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第3 條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亦有明定。故諭知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原判決主文諭知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及諭知沒收之殘渣袋等物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照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96年聲減字第532號
受 刑 人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84號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於95年7月間起至95年9月25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毒品罪,經基隆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2號 (基隆
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經查犯
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毒品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
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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