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
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一所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三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並準用第8 條第3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前段、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二、三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本院95年度訴字第832號),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編號二、三部分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之後,新法第41條第2 項將數罪併罰得易科罰金者,限於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故此部分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一所減得之刑依原判決所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之犯罪時間在95年7 月1日之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又附表編號一所減得之刑,,依法應與附表編號二、三減刑後之徒刑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又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之規定,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故本件原判決所處沒收,仍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皓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 │(保安處分/禠奪公權)│ │ │ ├──────────┼────────────┼────────────┤ │ 犯 罪 日 期 │93.05.25 │95.08.06 │ │ 年 月 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3年度毒偵字第 │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 │ │ 年 度 及 案 號 │990號 │1474號 │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 │最 後├──────┼────────────┼────────────┤ │ │ 案 號 │94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 │95年度訴字第832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95.04.12 │95.12.06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基隆地院 │ │確 定├──────┼────────────┼────────────┤ │ │ 案 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 │95年度訴字第832號 │ │判 決├──────┼────────────┼────────────┤ │ │ 判決確定 │95.06.29 │96.01.02 │ │ │ 日 期 │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 │1項 │1項 │ ├──────────┼────────────┼────────────┤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 │ 減 刑 條 例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備 註 │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1507│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72 │ │ │號 │號 │ └──────────┴────────────┴────────────┘ ┌──────────┬────────────┬────────────┐ │ 編 號 │ 三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 │(保安處分/禠奪公權)│ │ │ ├──────────┼────────────┼────────────┤ │ 犯 罪 日 期 │95.08.06 │ │ │ 年 月 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 │ │ │ 年 度 及 案 號 │1474號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 │最 後├──────┼────────────┼────────────┤ │ │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832號 │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95.12.06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 │確 定├──────┼────────────┼────────────┤ │ │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832號 │ │ │判 決├──────┼────────────┼────────────┤ │ │ 判決確定 │96.01.02 │ │ │ │ 日 期 │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 │ │2項 │ │ ├──────────┼────────────┼────────────┤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 │ │ 減 刑 條 例 │ │ │ │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4月 │ │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備 註 │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72 │ │ │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