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五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拘役欄」所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五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四罪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五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四所示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沒收部分,非在減刑範圍內,自應照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肆月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犯 罪 日 期 │95.01.初起至95.04.14止 │95.01.13 ││ 年 月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 │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503號 │503號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最 後├──────┼────────────┼────────────┤│ │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232號 │95年度訴字第232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5.08.16 │95.08.16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確 定├──────┼────────────┼────────────┤│ │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232號 │95年度訴字第232號 ││判 決├──────┼────────────┼────────────┤│ │ 判決確定 │95.09.11 │95.09.11 ││ │ 日期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 │2項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 減 刑 條 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 │ │├──────────┼────────────┼────────────┤│ 備註 │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1987│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1987││ │號 │號 │└──────────┴────────────┴────────────┘┌──────────┬────────────┬────────────┐│ 編 號 │ 三 │ 四 │├──────────┼────────────┼────────────┤│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告刑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壹年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 │ │ │├──────────┼────────────┼────────────┤│ 犯 罪 日 期 │95.04.14 │95.09.06 ││ 年 月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4928│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號 │1742號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最 後├──────┼────────────┼────────────┤│ │ 案 號 │95年度基簡字第1101號 │95年度訴字第807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5.11.24 │95.11.30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確 定├──────┼────────────┼────────────┤│ │ 案 號 │95年度基簡字第1101號 │95年度訴字第807號 ││判 決├──────┼────────────┼────────────┤│ │ 判決確定 │95.12.11 │95.12.25 ││ │ 日期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 │1項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 減 刑 條 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備註 │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2622│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03 ││ │號 │號 │└──────────┴────────────┴────────────┘┌──────────┬────────────┬────────────┐│ 編 號 │ 五 │ │├──────────┼────────────┼────────────┤│ 罪 名 │竊盜 │ │├──────────┼────────────┼────────────┤│ 宣告刑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 罪 日 期 │95.09.02 │ ││ 年 月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4626│ ││ 年 度 案 號 │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95年度易字第43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5.12.08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95年度易字第434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 │96.01.02 │ ││ │ 日期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 ││ │ │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 ││ 減 刑 條 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備註 │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76 │ ││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