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9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之強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拾年;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分別觸犯如附表所示法條罪名,並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判決日期,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並先、後移付執行在案,各詳如附表之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如附表編號所示二罪,並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相符,乃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就附表編號所示二罪之徒刑宣告准為減刑;又附表編號所示二罪,雖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不符,然亦併請依同條例第12條、第11條就關此二罪之徒刑宣告與附表編號所示二罪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所示二罪之減刑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暨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均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所示犯罪經減刑後,併與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㈠所揭示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四、至如附表編號至所示各罪,其原確定判決有關「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因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按:有關沒收、追徵、追繳等,俱不在得併予減刑之列),是關此部分自仍應按諸原確定判決予以執行。特此指明。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 │ │ ├─────┼─────────────┼─────────────┼─────────────┼─────────────┤ │罪 名│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強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犯罪日期 │ 94年11月11日 │ 95年2 月15日 │ 95年2 月13日 │ 94年10月20日 │ ├─────┼─────────────┼─────────────┼─────────────┼─────────────┤ │ 所犯法條 │⑴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⑴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項第2 款、第3 款 │ 第10條第1 項 │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 第4 條第1 項 │ │ │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 │⑶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 │ │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 │ 項 │ │ │ │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21 │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 │ │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 │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30 │ │ │ │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 │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處斷 │ │ │ │ │ │ │ │ ├─────┼─────────────┼─────────────┼─────────────┼─────────────┤ │ │ 有期徒刑四月 │ │ │ │ │宣 告 刑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 有期徒刑八月 │ 有期徒刑十年 │ 有期徒刑九年 │ │ │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 │ │ ├─────┼─────────────┼─────────────┼─────────────┼─────────────┤ │是否曾經合│ 否 │ 否 │ 否 │ │ │併定刑 │ │ │ │ 否 │ ├─────┼─────────────┼─────────────┼─────────────┼─────────────┤ │偵查(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及│ 94年度偵字第4802號 │ 95年度毒偵字第5 號 │ 95年度偵字第1062號 │ 94年度偵字第4234號 │ │其案號 │ │ │ │ │ ├───┬─┼─────────────┼─────────────┼─────────────┼─────────────┤ │ │法│ │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院│ │ │ │ │ │最 後├─┼─────────────┼─────────────┼─────────────┼─────────────┤ │ │案│ │ │ │ │ │ │ │ 95年基簡字第117 號 │ 95年度訴字第102 號 │ 95年上訴字第3244號 │ 96年上訴字第169 號 │ │ │號│ │ │ │ │ │事實審├─┼─────────────┼─────────────┼─────────────┼─────────────┤ │ │判│ │ │ │ │ │ │決│ 95年2 月27日 │ 95年5 月24日 │ 95年10月18日 │ 96年3 月27日 │ │ │日│ │ │ │ │ │ │期│ │ │ │ │ ├───┼─┼─────────────┼─────────────┼─────────────┼─────────────┤ │ │法│ │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院│ │ │ │ │ │確 定├─┼─────────────┼─────────────┼─────────────┼─────────────┤ │ │案│ │ │ │ │ │ │ │ 95年基簡字第117 號 │ 95年度訴字第102 號 │ 96年臺上字第991 號 │ 96年上訴字第169 號 │ │ │號│ │ │ │ │ │判 決├─┼─────────────┼─────────────┼─────────────┼─────────────┤ │ │確│ │ │ │ │ │ │定│ 95年3 月27日 │ 95年6 月16日 │ 96年2 月15日 │ 96年4 月19日 │ │ │日│ │ │ │ │ │ │期│ │ │ │ │ ├───┴─┼─────────────┼─────────────┼─────────────┼─────────────┤ │是否合於中│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裁判上一罪,非特所據以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 │華民國九十│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為中│項,核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六年罪犯減│ │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7 │ │刑條例 │ │ │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罪名│款所列罪名;尤以本件宣告刑│ │ │ │ │,即其中刑法第339 條第3 項│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是其│ │ │ │ │第1 項,亦同屬同條例第3 條│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 │ │ │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事甚灼│ │ │ │ │列;尤以本件宣告刑已逾有期│明 │ │ │ │ │徒刑一年六月,是其不符合中│ │ │ │ │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之減刑規定,事甚灼明 │ │ ├─────┼─────────────┼─────────────┼─────────────┼─────────────┤ │ 減刑結果 │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不得減刑 │不得減刑 │ │ │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 │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 │ 定刑結果 │編號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 ├─────┼─────────────┬─────────────┬─────────────┬─────────────┤ │附 註│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618 號│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1320號│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573 號│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16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