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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7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9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之強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拾年;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分別觸犯如附表所示法條罪名,並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判決日期,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並先、後移付執行在案,各詳如附表之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如附表編號所示二罪,並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相符,乃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就附表編號所示二罪之徒刑宣告准為減刑;又附表編號所示二罪,雖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不符,然亦併請依同條例第12條、第11條就關此二罪之徒刑宣告與附表編號所示二罪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所示二罪之減刑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暨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均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所示犯罪經減刑後,併與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㈠所揭示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四、至如附表編號至所示各罪,其原確定判決有關「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因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按:有關沒收、追徵、追繳等,俱不在得併予減刑之列),是關此部分自仍應按諸原確定判決予以執行。特此指明。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                        │                        │                        │
├─────┼─────────────┼─────────────┼─────────────┼─────────────┤
│罪      名│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強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犯罪日期 │     94年11月11日         │      95年2 月15日        │       95年2 月13日       │      94年10月20日        │
├─────┼─────────────┼─────────────┼─────────────┼─────────────┤
│ 所犯法條 │⑴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⑴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項第2 款、第3 款        │    第10條第1 項          │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    第4 條第1 項          │
│          │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                          │⑶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                          │
│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                          │  項                      │                          │
│          │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21 │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                          │
│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                          │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30 │                          │
│          │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  │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處斷    │                          │
│          │                          │                          │                          │                          │
├─────┼─────────────┼─────────────┼─────────────┼─────────────┤
│          │     有期徒刑四月         │                          │                          │                          │
│宣 告 刑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      有期徒刑八月        │      有期徒刑十年        │      有期徒刑九年        │
│          │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                          │                          │
├─────┼─────────────┼─────────────┼─────────────┼─────────────┤
│是否曾經合│          否              │          否              │          否              │                          │
│併定刑    │                          │                          │                          │          否              │
├─────┼─────────────┼─────────────┼─────────────┼─────────────┤
│偵查(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及│  94年度偵字第4802號      │  95年度毒偵字第5 號      │  95年度偵字第1062號      │  94年度偵字第4234號      │
│其案號    │                          │                          │                          │                          │
├───┬─┼─────────────┼─────────────┼─────────────┼─────────────┤
│      │法│                          │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院│                          │                          │                          │                          │
│最  後├─┼─────────────┼─────────────┼─────────────┼─────────────┤
│      │案│                          │                          │                          │                          │
│      │  │    95年基簡字第117 號    │    95年度訴字第102 號    │    95年上訴字第3244號    │    96年上訴字第169 號    │
│      │號│                          │                          │                          │                          │
│事實審├─┼─────────────┼─────────────┼─────────────┼─────────────┤
│      │判│                          │                          │                          │                          │
│      │決│      95年2 月27日        │      95年5 月24日        │      95年10月18日        │      96年3 月27日        │
│      │日│                          │                          │                          │                          │
│      │期│                          │                          │                          │                          │
├───┼─┼─────────────┼─────────────┼─────────────┼─────────────┤
│      │法│                          │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院│                          │                          │                          │                          │
│確  定├─┼─────────────┼─────────────┼─────────────┼─────────────┤
│      │案│                          │                          │                          │                          │
│      │  │    95年基簡字第117 號    │    95年度訴字第102 號    │    96年臺上字第991 號    │    96年上訴字第169 號    │
│      │號│                          │                          │                          │                          │
│判  決├─┼─────────────┼─────────────┼─────────────┼─────────────┤
│      │確│                          │                          │                          │                          │
│      │定│      95年3 月27日        │      95年6 月16日        │      96年2 月15日        │      96年4 月19日        │
│      │日│                          │                          │                          │                          │
│      │期│                          │                          │                          │                          │
├───┴─┼─────────────┼─────────────┼─────────────┼─────────────┤
│是否合於中│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裁判上一罪,非特所據以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
│華民國九十│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為中│項,核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六年罪犯減│                          │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7 │
│刑條例    │                          │                          │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罪名│款所列罪名;尤以本件宣告刑│
│          │                          │                          │,即其中刑法第339 條第3 項│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是其│
│          │                          │                          │第1 項,亦同屬同條例第3 條│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          │                          │                          │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事甚灼│
│          │                          │                          │列;尤以本件宣告刑已逾有期│明                        │
│          │                          │                          │徒刑一年六月,是其不符合中│                          │
│          │                          │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之減刑規定,事甚灼明      │                          │
├─────┼─────────────┼─────────────┼─────────────┼─────────────┤
│ 減刑結果 │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不得減刑                  │不得減刑                  │
│          │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                          │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
│ 定刑結果 │編號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
├─────┼─────────────┬─────────────┬─────────────┬─────────────┤
│附      註│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618 號│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1320號│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573 號│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165號│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