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受刑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1年7月31日起至92年2月6日止、92年2月5日,先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1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述2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