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止,在基隆市○○區○○路一九0號六樓,連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天施用一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在上述地點,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一九一之一號二樓祥和撞球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工具注射針筒一支、吸管一支,甲○○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號裁定送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事實,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九二000一九五六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及吸管各一支扣案可稽,被告其自白施用毒品之事實顯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號裁定送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基隆看守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基所戒字第0九二0000二三九號函附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不思進取沉迷毒品戕害身心,且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法 官 齊 潔

書記官 莊 國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