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分別觸犯如附表編號至所示法條罪名,經本院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且迄未執行,詳如附表之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附表編號所示二罪並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相符,乃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書贅載同條第3 項)聲請准為減刑,併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聲請書贅載同條例第12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所示二罪之減刑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暨附表編號所示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即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就附表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就附表編號減得之刑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參照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41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其原確定判決有關「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因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按:有關沒收、追徵、追繳等,俱不在得併予減刑之列),是關此部分自仍應按諸原確定判決予以執行。特此指明。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犯罪日期 │ 96年2 月26日 │ 96年2 月12日 │ ├─────┼──────────┼──────────┤ │ 所犯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0條第1 項 │ 第10條第2 項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有期徒刑八月 │ │ │ │ │ ├─────┼──────────┴──────────┤ │是否曾經合│編號曾經如下所述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6 │ │併定刑 │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 ├─────┼──────────┬──────────┤ │偵查(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機關年度及│ 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 │ 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 │ │其案號 │ 544 號 │ 544 號 │ ├───┬─┼──────────┼──────────┤ │ │法│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最 後├─┼──────────┼──────────┤ │ │案│ │ │ │ │ │ 96年度訴字第296 號 │ 96年度訴字第296 號 │ │ │號│ │ │ │事實審├─┼──────────┼──────────┤ │ │判│ │ │ │ │決│ 96年5 月15日 │ 96年5 月15日 │ │ │日│ │ │ │ │期│ │ │ ├───┼─┼──────────┼──────────┤ │ │法│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確 定├─┼──────────┼──────────┤ │ │案│ │ │ │ │ │ 96年度訴字第296 號 │ 96年度訴字第296 號 │ │ │號│ │ │ │判 決├─┼──────────┼──────────┤ │ │確│ │ │ │ │定│ 96年6 月4 日 │ 96年6 月4 日 │ │ │日│ │ │ │ │期│ │ │ ├───┴─┼──────────┼──────────┤ │是否合於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刑規定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 │1 項第3 款 │1 項第3 款 │ ├─────┼──────────┼──────────┤ │ 減刑結果 │減為有期徒刑七月 │減為有期徒刑四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 元折算1 日 │ ├─────┼──────────┴──────────┤ │ 定刑結果 │編號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 ├─────┼──────────┬──────────┤ │ 附 註 │基隆地檢96執字1477號│基隆地檢96執字1477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