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8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7月4日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2 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前段規定,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