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1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2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3月4日確定,並於94年6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4月17日確定(現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4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市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摻水施打左手臂皮膚肌肉處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6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前揭相同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取所散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在基隆市○○街203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上述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照片1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2次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顯見其毒癮非淺,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