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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1號

政府採購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林淑鳳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06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大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下午5時整許,在本院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瑞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大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大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丁○○係大輪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輪公司)總經理,為大輪公司之員工。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興建第四核能發電廠之龍門施工處於民國95年8 月間,辦理各類型鐵槽製造及安裝續建工程標案,公告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7千萬元,標單費用5千5百元,押標金為7 百萬元。詎中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甲○○為圖得標,竟與華誌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丙○○共同基於詐欺得標之犯意聯絡,由甲○○徵得丁○○同意,借用大輪公司名義及資料參與投標。再由甲○○製作中見公司及大輪公司關於上開標案投標文件,並將大輪公司投標文件持往大輪公司,由不知情之大輪公司員工蔡宜宸交其大輪公司之大小章,供其蓋用。再由甲○○以中見公司、大輪公司上開投標文件向龍門施工處投標。因大輪公司未附押標金支票,且大輪公司報價1億9千萬元,高於公告預算金額,遂由中見公司以報價1億6千9 百萬元為最低標,再經優先減價,由中見公司以1億6千4 百萬元得標,使上開標案該次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三、處罰條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不得上訴。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審判長法 官 林淑鳳

     書記官 郭廷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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