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陳伯厚
- 被告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5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55號、第5413號、第5496號、第5502號、第5542號、第591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一、犯罪事實一㈠補充:「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桌椅上手提包一個。犯罪事實三㈠補充:以虛構之「陳仁長」名義。以虛構之「陳秋宗」名義。二、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核被告所犯事實二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著手犯罪行為實施而不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妨害公務、搶奪前案紀錄,經假釋 出獄,再因犯罪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減刑,即再犯本件竊盜案 件,顯見其不知悔悟,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及搶奪 和詐取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傷害,社會治安之危害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竊 盜及搶奪、恐嚇取財、毒品犯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假釋出獄後,因再犯罪而經撤銷假釋,嗣因減刑勿庸再為執行,而被告僅因無法支應吸毒所需,又於96年6、7月間,再犯多次竊盜罪,嗣經起訴移審,被告甫於96年8月7日釋放後,又於8月18日、8月23日及9月間, 再犯多起竊盜及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力壯,竟不思洗心革面,以正當工作獲取報酬,卻屢犯竊盜、搶奪等罪,足見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其所表現之危險性、被告顯有犯罪習慣無疑,如僅宣告有期徒刑,尚不足改變被告犯罪習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糾 正其正確工作觀念,俾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25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所犯罪名 │ 科刑 │ ├──────┼───────────┼───────────┤ │犯罪事實一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㈠至㈦ │ 竊盜 │ │ ├──────┼───────────┼───────────┤ │ │ │ │ │犯罪事實二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㈠ │ 詐欺取財 │ │ ├──────┼───────────┼───────────┤ │犯罪事實二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㈡ │ 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 │ │ ├──────┼───────────┼───────────┤ │犯罪事實三 │ 刑法第325條第1項 │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㈠及㈡ │ 搶奪罪 │ │ │ │ │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4955號、第5413號、第5496號、第5502號、第5542號、第5910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巷76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有詐欺、傷害、恐嚇、麻藥、竊盜等多項前科,又因毒品、竊盜、妨害公務及搶奪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年、1年,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9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獄(嗣再與其前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罪,而遭判處之罰金易服勞役6日及拘役 50日二案,接續執行,至95年12月8日出獄 ),縮刑期滿日為96年9 月24日(嗣再經判決撤銷假釋,並於96年10月15日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1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署96年執減更字第1876號為勿庸執行);惟乙○○又於96年6、7月間再犯傷害、竊盜、侵占等罪,經本署提起公訴,現由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7 號審理中,詎仍不知悔改(不構成累犯);乙○○因無固定工作,缺乏經濟來源,為支應吸毒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96年8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長庚紀念醫院因腳傷住院就診時,見該院急診室內座椅置放有女用手提包一個,竟趁該院員工丙○○離開座位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手提包一個(內置有丙○○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證件、MP3 一台、行動電話一支、台灣銀行提款卡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MASTER CARD信用卡各一張、現金新台幣【下同】500元等物 )得手後,取出現金花用,並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持中國信託MASTER CARD信用卡,至基隆市○○路150號之「中國信託商銀基隆分行」自動櫃員機,欲預借現金,然因操作失敗,而未能借出現款。乙○○嗣將丙○○證件、行動電話、提款卡、信用卡及MP3 ,連同操作提款機預借現金未遂之交易明細表,均置放於手提包內,棄置於基隆市○○路「新樂戲院」附近。丙○○發現遭竊後,撥打自己之行動電話號碼,經拾獲者接聽,告以皮包棄置於義二路,丙○○乃至上述地點尋回手提包,並於同年8 月20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報案,經警調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及中國信託商銀基隆分行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畫面調查,始悉上情。 (二)同年9 月19日凌晨0 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254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時,見吳惠婷所有停放於店前之3FW-751 號黑色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乃徒手發動機車而竊取得手。嗣乙○○於同年月21 日下午1時15分許,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至基隆市○○區○○路85號之「正時銀樓」搶奪金項鍊後,再騎乘機車逃逸至基隆市○○路「華帥飯店」後方(即「慶安宮」對面)之忠一路3 巷內,取走機車鑰匙,將機車藏置於該處。而乙○○於搶得金項鍊之同日下午5時5分許,持該項鍊至基隆市○○路102號之 「國泰銀樓」變賣時,為負責人黃美惠察覺可疑,暗中通報警方,經警到場查緝,當場在乙○○身上查獲3FW-751 號機車鑰匙,經乙○○供述,並帶同員警至忠一路3巷內起出機車(連同鑰匙均由吳惠婷領回保管), 始悉前情。 (三)同年9月19日下午2時28分許,途經廖芷苓在基隆市○○路315 號騎樓販賣衣服之攤位前時,見廖芷苓所有女用綠色手提包 (內有現金3千餘元及廖芷苓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一個,吊掛於座椅右後背角上,即趁廖芷苓不注意時,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得手後,取出現金及廖芷苓身分證,將其餘證件連同皮包隨意棄置於基隆市○○路81巷口處附近。廖芷苓旋即發現皮包遭竊,乃於同日下午 2時52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報案。嗣乙○○於96年9 月21日下午5時5分許,因持搶奪而來之金項鍊至國泰銀樓變賣,遭查獲逮捕後,經警在乙○○身上查獲廖芷苓身分證正本一張(業經廖芷苓領回),始悉上情。 (四)同年9 月20日上午5、6時許,見基隆市○○區○○路4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停放有萊爾富超商所有之215-HF號大貨車一輛,車門未上鎖,乃伺機趁貨車駕駛進入超商店內送點貨品及收取各門市商店報繳總公司之單據、日報表等資料,而不在貨車上看管時,徒手打開貨車車門,竊取置放於貨車上,內置有萊爾富超商各門市當日日報表及代收繳費單據等資料之大型信封袋6 個得手。嗣乙○○同前因變賣搶奪之金項鍊遭發覺時,經警在其所攜行李查獲萊爾富超商前述單據、報表(業經該店店長王彥傑領回保管),始悉上情。 (五)同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見「台龍行」所有貨車一部,停放於基隆市○○區○○路「華國飯店」巷口前,貨車司機正下車卸貨,車門未上鎖之際,又趁機以徒手打開貨車車門,竊取置放於貨車駕駛座位旁之「台龍行」出貨單18張得手。嗣乙○○同前因而遭查獲持有台龍行出貨單17張((1張已由乙○○持向「小胖子便利商店」請款620元,此部分另涉詐欺犯行,詳後犯罪事實二(一),餘17張出貨單,業由台龍行負責人李皇毅領回保管),始悉上情。 (六)同年9 月20日下午4、5時許,於基隆市○○區○○路「彰化銀行」前,見陳志鴻所有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乃徒手竊取車內置放之空白「鴻海企業出貨維修單」 1本得手。嗣乙○○被查獲後,當場扣得空白之鴻海企業出貨維修單1本(業經發還陳志鴻),始悉上情。 (七)同年9月20日晚間9時許,至基隆市○○區○○路174號「 OK便利店」內,向店員郭瀚霖佯稱欲購買七星牌香菸二十條,經郭瀚霖取出店內剩餘之十條香菸置於包裝袋後,乙○○為使郭瀚霖離開櫃臺,佯稱欲再購買飲料一箱,郭瀚霖將香菸置於櫃臺收銀機後方後,進入店內後方倉庫欲取出一箱飲料販售,乙○○即趁郭瀚霖進入倉庫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櫃臺後方之香菸十條(共價值6000元)得手。乙○○竊取得手後,再持往基隆市○○路某電子遊藝場內,以4500元之價格,出售給綽號「阿成」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嗣經郭瀚霖報警,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乙○○於竊得前述犯罪事實一(五)之「台龍行」出貨單18張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96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持台龍行批發販售商品之出貨單,至基隆市○○路106號 「小胖子便利商店」,向看店之何月秀,佯稱為「台龍行」業務員,欲收取出貨單上標示之貨款660元,經何月秀表示出貨價格應為620元,乙○○隨即表示只收620 元即可,因此使何月秀陷於錯誤,誤以為乙○○果係台龍行收取貨款之業務員,而給付620 元予乙○○。嗣經台龍行負責人李皇毅向出貨之各商家通知該公司出貨單遭竊,何月秀始知受騙。 (二)96年9月20日下午4時許,復持台龍行出貨單至基隆市○○路87號9樓之1「百齡」網際網路咖啡店內,向該店店員陳美芳謊稱為收取貨款之台龍行外務員,以此方法欲向該店詐取貨款1770元,陳美芳誤以為乙○○果係台龍行業務員,惟陳美芳向「百齡」網咖店負責人詢問時,經該店負責人表示該店與台龍行之貨款均是月底結算後,始行支付,乙○○因而未能詐得貨款。 三、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96年9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號不明之銀色機車,至基隆市○○區○○路120號 「金鋒銀樓」前,將機車停放於金鋒銀樓門口後,進入店內對看店之連惟鑫,表示欲購買金項鍊,要求連惟鑫取出展示櫃內一條掛有金墜之金項鍊,連惟鑫取出該條金項鍊(含金墜1個) ,乙○○即將項鍊置於手上,惦量項鍊輕重後,交還連惟鑫,要求連惟鑫秤重,連惟鑫秤完項鍊重量後,乙○○又要求連惟鑫將項鍊交付觀閱,嗣連惟鑫一將金項鍊持交乙○○後,乙○○旋即趁連惟鑫不及防備之際,手持該條金項鍊,快步跑出銀樓門外,連惟鑫阻止、追趕不及,為乙○○搶奪金項鍊得手。乙○○得手後,立即騎乘該車號不明之機車逃逸。並於同日下午3、4時許,持搶奪而來之金項鍊,至基隆市○○區○○路81號「金城銀樓」,以「陳仁長」名義,將該條金項鍊以42510 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李冠震;再於翌日(9月16日) 下午3、4時許,以「陳秋宗」名義,持金墜子1個,至基隆市○○路95號 「振昌銀樓」內,由不知情之店員章素英,以10700 元之價格收購,得款均花用一空。嗣乙○○因搶奪「正時銀樓」遭警逮捕之消息上報後,連惟鑫始得悉乙○○為搶奪者,因而為警查知上情。 (二)96年9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騎乘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3FW-751 號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路85號1樓 「正時銀樓」前,進入店內,對看店之陳真惠表示要購買價格約十幾萬元之金項鍊,陳真惠取出市價約150000元、重約5兩7分7厘之金項鍊1條後,乙○○表示要試戴,陳真惠即手持該條金項鍊為乙○○佩掛於頸上,乙○○又表示欲照看自己佩戴項鍊之情形,陳真惠右手邊握持掛於乙○○頸上之項鍊,邊略微側身,以便乙○○得以觀視櫃臺放方之鏡面;乙○○即趁陳真惠側身不及防備之際,跑步衝出店外,陳真惠跑出櫃臺,已不及制止,僅見乙○○騎乘3FW-751 號黑色機車往中山橋方向逃逸。陳真惠趕緊記下車號報警,並通報基隆市銀樓同業公會。乙○○搶奪金項鍊得手後,先騎乘3FW-751 號機車逃逸至基隆市○○路「華帥飯店」後方(即「慶安宮」對面)之忠一路3 巷內,取走機車鑰匙,將機車藏置於該處;乙○○因欲將搶得之金項鍊變賣,乃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自行打開由劉利祥所駕駛,正於基隆市○○路與孝二路口停等紅燈之366-MR號營業用小客車車門乘坐,並指示不知情之劉利祥駕車至台北市○○路○○街夜市一帶,欲尋求收購之銀樓或當鋪。嗣因乙○○在台北市未能出售搶得之贓物,乃又指示劉利祥駕車返回基隆。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乙○○指示劉利祥駕車至基隆市○○路102號 「國泰銀樓」店門前停車,乙○○持搶得之金項鍊入內表示欲變賣時,因該店負責人黃美惠已接獲銀樓公會簡訊通知該件搶奪案件及犯嫌衣著特徵,黃美惠發覺乙○○符合描述,藉故拖延並報警,乙○○察覺有異,乃回停等於門口之劉利祥計程車上等候,經警方趕到現場,當場查獲乙○○,並扣得金項鍊1條 (業經陳真惠領回保管)及前述出貨單、身分證、機車鑰匙、代收繳費單據等物,經乙○○坦承,始悉上情。四、案經王彥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全部坦承,核與被害人丙○○【犯罪事實一(一)】、吳惠婷【犯罪事實一(二)】、廖芷苓【犯罪事實一(三)】、王彥傑【犯罪事實一(四)】、李皇毅【犯罪事實一(五)】、陳志鴻【犯罪事實一(六)】、郭瀚霖【犯罪事實一(七)】、何月秀【犯罪事實二(一)】、陳美芳【犯罪事實二(二)】、連惟鑫【犯罪事實三(一)】、陳真惠【犯罪事實三(二)】等人於警詢、偵訊所指證述情形,及證人李冠震、汪國城【犯罪事實三(一)】、劉利祥、黃美惠【犯罪事實三(二)】警詢所證述情形相符;並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6 紙【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六);犯罪事實三(二)】、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犯罪事實一(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犯罪事實一(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各1 份【犯罪事實三(二)】、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犯罪事實一(一)、(七);犯罪事實二(二)】、台龍行訂單編號280545號出貨單影本1 紙【犯罪事實二(二)】、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2 紙【犯罪事實三(一)】等資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惟辯稱因吸毒致神智不清,故不知自己為何會行竊出貨單及繳費收據、報表,因該資料對伊無甚用處云云,然查被告因欠缺吸毒所需費用,一有機會即伺機行竊或行搶,已如前述;姑不論因故意或過失自招之「原因自由行為」,無從免責;依被告所述,其尚能趁看病、路過等機會,隨意、伺機行竊或行搶,並能支開店員,甚至持出貨單向進貨商家行騙,顯見其行為時,意識甚為清楚;縱其於警詢、偵訊時,對犯罪事實一各項竊盜犯行之先後次序,前後所述稍有差異,然此僅因被告行竊次數過多,手段相似,故對行竊次序稍有混淆,不能因此認被告行為時之意識不清;且被告需利用貨車司機隨時可能會返回貨車之短時間內行竊,事先自無從預知貨車內有何財物,自不能以被告事後竊得之鴻海企業出貨維修單係空白,或超商代收繳費單據及日報表對被告無用途,即認被告行為時意識不清。是證被告行為時,並無不能或減弱辨識、理解及控制能力等情形,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七)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一) ,係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二),係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三(一)、(二),均係涉犯同法第 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被告所為11次犯行,犯意個別、時間、地點不同,為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及搶奪犯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假釋出獄後,因再犯罪而經撤銷假釋,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因受刑之寬典,勿庸再為執行,而被告僅因無法支應吸毒所需,即於96年6、7月間,再犯多次竊盜罪,經警移送本署分96年度偵字第3439號竊盜等案件偵辦,並經本署羈押,嗣經起訴移審,被告甫於96年8 月7日釋放後,即刻於8月18日【本件犯罪事實一(一)】、8 月23日(本署96年度偵字第4635號起訴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及9月間,再犯多起竊盜及搶奪罪,顯見被告確有犯罪習慣無疑;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體強力壯,竟不思洗心革面,正當工作獲取報酬,及屢犯竊盜、搶奪罪等情,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形事判決意旨,參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被告未來行為行期待性等事項,被告顯有犯罪習慣無疑,是僅宣告被告有期徒刑,尚不足改變被告竊盜及搶奪習性,爰請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糾正其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檢察官 李 辛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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