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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7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6 月23日及88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725號及88年度偵字第2093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11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另因法律修正報結,並因同案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36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9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開91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13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出監,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詎其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6年10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位於基隆市中山區○○○路221 巷2 之2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背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於96年10月18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與新豐街口經警盤查,為警發現手背有注射針孔之痕跡,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6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被告手臂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11月13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判處刑責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尚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0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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