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46號、第27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 月25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號、第1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㈠96年7 月5 日凌晨3 、4 時許,在基隆市○○路44之7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7 月5 日晚間7 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95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同在上址住處,以同前方式,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0月15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80巷1 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發現其手臂靜脈處有注射針孔痕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