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己○○、被告未○○、被告巳○○、被告丁○○、被告辰○○、被告戊○○、被告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0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辰○○ 戊○○ 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律師 被 告 酉○○ (原名丁○○)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 律師 被 告 簡嘉煜 國民 選任辯護人 許峻鳴 律師 許進德 律師 被 告 未○○ 寅○○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5693號、第6229號),並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命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命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被訴主持犯罪組織、教唆殺人未遂、教唆恐嚇部分均無罪。 辰○○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恐嚇部分均無罪。 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教唆恐嚇部分均無罪。 巳○○被訴恐嚇、殺人未遂部分均無罪。 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恐嚇部分均無罪。 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恐嚇部分均無罪。 簡嘉煜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恐嚇部分均無罪。 己○○、巳○○、酉○○、未○○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寅○○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己○○(原名李聰敏)曾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1年6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亦駁回上 訴確定,甫於90年3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恐嚇犯意,於下列時、地為恐嚇行為: ㈠、己○○於93年8、9月間起,受「欣凱盛建設公司」總經理高瑞龍委託,介入該公司股東間之財務糾紛,並多次率簡嘉煜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7、8人,至位於基隆市安樂區○○○路135巷21弄18號1樓之欣凱盛建設公司找負責人庚○○談判處理高瑞龍持有公司股份權益及公司承包工程之問題,惟庚○○均不在,己○○遂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犯意,揚言若庚○○再不出面,下次將強行押走,並拍桌拍椅大小聲,經公司員工子○○轉告庚○○後,庚○○除心生畏懼外,亦恐公司營運造成困擾,而主動於94年2月間某日至同新 企業社找己○○談判,最後因己○○之前揚言畏懼下,簽立1 紙新台幣900萬元之本票(惟己○○至今未提示或聲請強 制執行)及協議書。最後庚○○因心生畏懼而退出「欣凱盛建設公司」之經營。 ㈡、己○○因覬覦位於基隆市○○區○○路之「通淮宮」廟整建發包工程,竟於94年2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假借「通淮 宮」義工,巳○○稱之為「姑媽」之陳黃富美(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同日稍早因故受「通淮宮」委員甲○○毆打為由,而夥同未○○、巳○○、丁○○、寅○○、莊志強、簡嘉煜、謝嘉偉及余將豪等人至通淮宮,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共同毆打甲○○成傷,使甲○○受有左眉上3公分撕裂傷、左額擦傷、唇內1公分撕裂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其間見甲○○之子乙○○以V8錄影機蒐證,因見錄影機錄到一些不該有之畫面,渠等竟拿走乙○○之錄影機,並共同將乙○○毆打成傷後住院達20日,使乙○○受有腦震盪、右側膝挫傷、頭部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渠等又共同將取走之錄影機隨手毀損拋棄(毀損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不知去向。同日,己○○並因認為該廟宇「修繕小組」負責財務之午○○阻撓其等承攬整建工程,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犯意,竟當眾表示(當時午○○不在場):「要將午○○拖出來毆打,若午○○不出來,要給他死,然後再隨便找一個小弟擔罪」等語,午○○知悉此事心生畏懼,從此退出參與「通淮宮」廟之所有公眾事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子○○、庚○○、甲○○、乙○○、午○○於警詢筆錄,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已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揭法條意旨,其警詢筆錄乃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是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子○○、庚○○、甲○○、乙○○、午○○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己○○雖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犯罪事實㈠部分辯稱:伊當初是去推銷消防磚,本票900萬元部分,是高瑞龍 他們公司內部的帳,只是請伊去當見證人,本票在誰身上,伊並不知道,當場沒有簽本票,只有簽協議書,並說是高瑞龍他們公司自己要處理,簽協議書的時候,伊在場,簽本票的時候,伊不在場云云;犯罪事實㈡部分辯稱:當天伊有去通淮宮,我們有六、七個人去拜拜,當天是巳○○的姑姑陳黃富美被打,陳黃富美被打的時候,伊與未○○已經先離開,那時伊不在場云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記得有一次是晚上的時候,他們也是很多人來,後來談一談,我們老闆從後門跑出來,然後就很多人在追我們,他們真正在談的時候,我被叫到旁邊去,就是說不要讓我進」、「會害怕(問:他們帶了一些人來,或者叫屬下年輕人來,到你們公司,代表【聰敏】來,然後待在你們公司,說來跟你們談一談,你們老闆就從後門跑出去,這些行為會不會讓你們,覺得心理很害怕」、「因為他們來公司的時候,我們正好在上班,我們在上班的時候來公司,就是拍桌拍椅,然後說你們出去,叫大家都出去」、「忘記。(問:庚○○不在,己○○有沒有放話說,庚○○不出面的話,下次要把他押走),當時調查筆錄,確實有這樣講」、「就是說要找我們老闆出來,算是要找我們出來就對了」、「那時候在現場就有打電話了,說這個要出來(問:那他們講這些話以後,你有沒有轉告給庚○○)」,是以依證人子○○所述,被告己○○確有說庚○○不出面的話,下次要把他押走等話語,而證人子○○亦有打電話轉告庚○○之事實。 2、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李聰敏(即己○○)派一些看起來就像兄弟的小弟,白天也來晚上也來,一直到公司坐,趕也趕不走,影響公司的營運,我不出面他們就不走」、「沒有,不過我還是非簽不可,現場有非常多他們的人,我不簽出不去(問:這過程中,對方有無用恐嚇是暴力手段叫你簽本票?)」。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是處理債務就對了(問:他來跟你談判一、二次,那他跟你講的時候,他有沒有恐嚇你?)」、「忘記了(問:子○○有講說有一次己○○帶了一些人到你們公司去,你剛好不在,子○○說現場有打電話給你,說他們這些人說要你一定要出現這樣子,有沒有這回事?)」、「在警察局與在檢察官作筆錄的時候,不知道為什麼去作筆錄,當時講的話,警察和檢察官並沒有恐嚇或脅迫我,他們也沒有要求我做一定的陳述」,是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忘記了,但於偵查時並不否認被告不斷騷擾情形,其於警詢時所證述:「大概是93年8、9月起至94年2月間,己○○一直都有派人來恐嚇、 騷擾,己○○第一次來的時候我不在,他是交代公司在場人員轉達,他說如果我不出面處理,他就要直接押走,期間他的小弟陸陸續續來了很多次一直擾騷,以影響公司營運方式,逼迫我出面處理,後來他派人要我到他同心吉祥大樓辦公室去簽了一張新台幣900萬元的本票,之後才沒有繼續恐嚇 」等語,雖屬傳聞證據,但可作彈劾證據,足見證人庚○○所稱忘記,並未說出事實真相,且其亦未否認證人子○○之證詞真實性。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沒有叫人打我,當天是我兒子乙○○要拿相片出來,後來就打起來,如何打起來我也不知道,很混亂,有四、五百人,當天己○○問午○○,我就指出照片上的就是午○○,己○○站在那邊,就指著照片,對著別人說,這個人把他打死,並說趙先生不要命,他把所有工程款都勺住(台語)」、「(問:午○○如何知道這件事情?)我跟他說的,我是天亮才跟他說,因為工程的事情與午○○有關」等語。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們一開始說要找午○○,問有沒有相片,我父親就說有相片,就帶下去地下室,我站在後面,看照片的時候,己○○就對那些小弟說,就是這個人認清楚,己○○當場對在場的人說,把他處理下去(台語)」等語。而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早上被打,大概是中午甲○○太太打電話告訴我說,人家現在要帶人過去,不要開門,並說要把我拖到外面,如果不出來,當場就要讓他死,要叫小弟讓我不要見天日,聽到這些話,不會害怕,我又沒有作虧心事」、「甲○○打電話給我後,有人打電話找我,但是我不開門,因我已經七十多歲了,他來鬧,他們製造糾紛,我乾脆不做了」等語。是以證人甲○○與證人乙○○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恐嚇被害人即證人午○○之話語,而被害人午○○知悉恐嚇情事,雖陳稱並不會害怕,然並不敢開門,足見被害人午○○主觀上雖陳稱,並不害怕,然有人找時,亦不敢開門,客觀上被害人午○○仍是心生畏懼,以致不敢開門,而衡之一般人,聽了這些話,仍會擔心對自己不利而心生畏懼。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先後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一)( 四)參照)。茲分述如下: ㈡、最低罰金刑數額之變更: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有罰金刑之規定, 茲舊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折算比例而 為換算,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 ,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要件雖有修正,然其修正內容祇在排除「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適用;至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茲「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在修法前、後之累犯成立要件暨法律效果既無二致,則其自非刑罰法律之變更,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 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1條第5款 ,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法律已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20年提高為30年,顯非有利於受刑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 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同。」即併合處罰之 數罪如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縱所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 者,所定應執行之刑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即併合處罰時,限於所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得就 所定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足認法律已變更,惟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 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係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若符合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第3項所定之情形,即應依該條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所犯恐嚇罪之犯罪時間,均於修正刑法施行即95年7月1日前,且所犯數罪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宣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先後恐嚇犯行,時間間隔5、6月,被害人不同,地點不同,犯罪方式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意旨認被告所犯恐嚇2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妨害秩序案件判處徒刑及檢肅流氓條例交付感訓處分,猶不知警愓再犯本案之恐嚇罪,且其之前有組織犯罪之背景,其所為對被害人心理造成之恐懼和震撼,非一般恐嚇案件所能比擬,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宣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3款規定:犯罪在 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 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且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同條例第7條亦有明定。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復有明定,且減 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此觀之法院辦理96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上述犯罪日期,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 犯上述之罪及所處之刑,合於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故爰於宣告刑後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己○○自93年間起,在基隆市○○區○○路87號5樓之3,組織「天道盟同心會」之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陸續吸收組織成員被告未○○(綽號西部)、巳○○(綽號阿嘉)、丁○○、辰○○(綽號駱駝)、戊○○(綽號阿倫)、簡嘉煜(追加起訴)及施性賢、寅○○(以上2人業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目前均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莊志強、謝嘉偉、余將豪(以上3人檢察官另行偵 辦)等人為組織成員,對外以「同新企業社」、「承諺工程公司」、「公園頂企業社」及「慈友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等合法登記之公司、行號為掩護,而從事暴力討債、恐嚇取財等犯罪行為。另己○○於95年10月1日指示施性賢及寅○○2人在台北縣三重市○○街246號,成立「天道盟同心會三重 分會」,吸收林蔚、張元翰、楊耀德、何昊軍、胡聖鑫、吳建信(以上6人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罪,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依97年度上訴字第919號審理中)為組織成員,亦從事暴力討債、恐 嚇取財等犯罪行為。未○○、巳○○、丁○○、辰○○、戊○○等人均明知「天道盟同心會」係以3人以上,有內部管 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竟自93年間起陸續參與前開由己○○所組織、發起之「天道盟同心會」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己○○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未○○、巳○○、酉○○、辰○○、戊○○、簡嘉煜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己○○93年8、9月間起,受「欣凱盛建設公司」總經理高瑞龍(另案偵辦)所託,介入該公司股東間之財務糾紛,並多次率巳○○、簡嘉煜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7、8人,至位於基隆市安樂區○○○路135巷21弄18 號1樓之欣凱盛 建設公司找負責人庚○○談判,惟庚○○均不在,己○○遂揚言若庚○○再不出面,下次將強行押走,經公司員工轉告庚○○後,庚○○除心生畏懼外(己○○恐嚇罪部分如上述判決),亦恐公司營運造成困擾,而主動於94年2月間某日 至同新企業社找己○○談判,最後在己○○畏懼下簽下1紙 新台幣900萬元之本票(惟己○○至今未提示或聲請強制執 行)。最後,庚○○因心生畏懼而退出「欣凱盛建設公司之經營,因認被告巳○○、簡嘉煜共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 罪嫌云云。 ㈢、己○○因覬覦位於基隆市○○區○○路之「通淮宮」廟整建工程,竟於94年2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假借「通淮宮」 義工,巳○○稱之為「姑媽」之陳黃富美(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同日稍早因故受「通淮宮」委員甲○○毆打為由,而夥同未○○、巳○○、丁○○、寅○○、莊志強、謝嘉偉及余將豪等人至通淮宮共同毆打甲○○、乙○○成傷(另為不受理判決)。己○○因認為該廟宇「修繕小組」負責財務之午○○阻撓其等承欖整建工程,竟當眾表示(當時午○○不在場),要將午○○拖出來毆打,若午○○不出來,要給他死,然後再隨便找一個小弟擔罪等語,以上行為均使午○○心生畏懼,從此退出「通淮宮」廟之所有公眾事務,因認被告未○○、巳○○、酉○○、寅○○涉有共同恐嚇罪嫌云云。 ㈣、己○○於同年10月間,因懷疑其幫眾之一張元翰遭另一幫派成員壬○○唆使他人殺傷,而下達「黑旗令」,並命巳○○及寅○○找人報復,巳○○及寅○○遂各攜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幫眾數名,於同年月7日下午10時35分許,在台北縣 三重市○○街43巷115號,由寅○○持槍對壬○○開槍數發 ,幸壬○○閃避得宜始倖免於難(寅○○此部分行為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82號判決無罪,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因認被告己○○涉有教唆殺人未遂罪嫌、被告巳○○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㈤、己○○於94年間起,強行占用位於基隆市○○區○○路36 巷內之「麗景江山」法拍屋空屋3戶,均交由其組織成員丁 ○○、未○○、巳○○等人使用,並於丑○○所代表之投資集團得標後(該次拍賣條件須點交)點交前,在丑○○於96年2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延請工入內進行裝修時,為辰○○所發現,辰○○遂先以恐嚇口吻制止在場工人施工後再請示己○○如何處理,而由己○○指示辰○○,再由辰○○指示戊○○再轉達丁○○,要求丁○○找人前往「處理」,丁○○遂聯絡其不知情之友人林哲安、朱姓、趙姓、潘姓及蔡姓少年等共6人前往,準備以暴力恐嚇丑○○。嗣丁○○一行 人於同日下午4時許甫進入「麗景江山」工務所後,丁○○ 甫高聲揚言「這裡誰作主?」,即為在場便衣員警當場查獲。惟丑○○已心生畏懼,遂將拍定權利轉讓他人,從此不再參與該社區事務,因認被告己○○、戊○○涉有教唆恐嚇罪嫌、被告酉○○、辰○○涉有恐嚇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是以被告辯護人辯稱:證人庚○○、壬○○、楊麗萍、吳聰文、許志榮、子○○、陳黃富美、林昭君、甲○○、乙○○、午○○、丑○○等人於警詢中所述及共同被告於警詢就自己以外之陳述,均屬證人審判外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涉之書證:基隆同心企業規章3張,係被告寅○○所 交付給警方,雖非搜索扣押而來的,被告寅○○供稱,係基隆市葬儀商業公會上班,會計影印基隆同心企業社規章給伊,足認係公司所發給無誤,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警詢卷及偵查卷附之監聽譯文,經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相符,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取得情形,因認宜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四、 ㈠、公訴人認被告己○○等7人涉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己○○等7人之供述、基隆同心企業組織規 章3張、被告己○○與辰○○等人多次於電話中自稱係「天 道盟同心會」之監聽譯文為其論據。 ⑴、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天道盟在很久以前就已經破獲了,伊在85年的時候曾經擔任第二任會長,但已經判決服刑完畢回來,回來後改從事葬儀及靈骨塔的事業,而「同新企業社」、「承諺工程公司」、「公園頂企業社」及「慈友生命事業有限公司」都是在市政府合法登記之公司,又發起犯罪組織,但是究竟組織架構、地址等,完全沒有資料可以證明,該3紙規約係 伊喝酒以後,認為公司營運不利,有感而發才寫上去的,並不是組織規章,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予以排除,該3紙規 約根本不具證據能力,至於三重分會部分,伊根本不認識施性賢,只是因公司成立,伊去參加款宴云云。被告未○○等6人則均堅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辯稱:是在己○○公司上 班或是與己○○有合作關係,伊等並未參與任何犯罪組織云云。 ⑵、經查:被告己○○於94年12月17日23時55分7秒撥打其女友 楊麗萍行動電話,被告己○○提到:「我最起碼是混幫派的,我是角頭混做幫派的,慢慢在改進了」;95年10月30 日 23時1分57秒,被告己○○提到:「我們同心會也是天道盟 出來的」;96年5月13日21時58分22秒,被告己○○提到: 「應該沒事,但是我們同心的抓好多人..我們同心的,可能抓差不多有90個..我是一個同心的頭..」,此有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被告己○○供稱:「那時候是聊天亂說的,當時我在追她,我告訴她我已經被關回來,早就換人做了」,而被告己○○確曾於85年間因妨害秩序等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87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 於86年6月14日經本院以86年感裁字第4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足見被告確因犯罪組織案件,執行刑期假釋出監,是以被告所談及是否指的是過去幫派首謀,並無法排除。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己○○跟伊保證不會再組織跟主持天道盟同心會幫派,否則伊不可能在基隆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擔任常務理事及同新企業社之負責人」等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我和己○○合作做營造,監聽譯文中多次自稱是同心會是因以前聽己○○講的」等語。其他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寅○○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己○○並無或不知道其發起或主持同心會幫派組織等情。 ⑶、又從被告寅○○所交付警方的基隆同心規章,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些小朋友都離開很久了,那個單子是我寫給員工的,大家都玩,我跟他們講要穿什麼衣服,叫他們不要亂,那都是我的員工,會長早就換別人做了」云云。扣案之基隆同心規章3紙,查其內容係關於該企業如何考核 該企業新進人員而制定之「公司成員考核公約」,即考核新進人員之品行、道德、責任心,並規定工作指派、上下班時間、服裝儀容、倫理道德等事項,該組織規章尚難認為犯罪組織內部文書,亦不足以證明己○○等人係犯罪組織,又依組織犯罪條例第二條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之意。而卷附之天道盟同心會總會組織架構圖(見刑事警察局偵查卷宗第1頁),依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天道 盟同心會架構圖,是我本人製作的,是我們在搜索、監聽、監控的時候,把他們管理內容跟層級打下來的,並不是搜索時所查獲的,對談部分,在己○○侵害這些被害人的時候,比方從口中說出來,第一個在監察的時候,他的組織成員,還有他本人自己講出來,至於其他管理階層部分,是在他監控的時候,那他是誰的領導,聯絡方式,打下來的」,足見卷附之天道盟同心會總會組織架構圖並非搜索查獲,係證人即偵查員申○○所製作,而其所繪製組織架構圖,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足資佐證,是以所繪製組織架構圖,並無法證明己○○等人內部間有如何之管理結構及內部分工,自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式遽認被告等人係犯罪組織。 ⑷、又犯罪組織須具有犯罪之常習性,即該組織係長期、多次以犯罪為該組織之活動目的,此與一般集團犯罪僅一次或數次觸犯刑罰法令之情況亦有區別。故雖屬多人犯罪,如無證據證明係屬同一組織,且該組織長期以犯罪為目的,則應以所為之犯罪行為為處罰,而無組織犯罪條例之適用,本件被告己○○觸犯上開恐嚇犯行,應屬個別犯行,其他被告或有傷害或毀損行為,但尚無法證明渠等有長期暴力方式為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結合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等確有主持、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應為諭知無罪判決。 ㈡、公訴人認被告巳○○、簡嘉煜涉犯共同恐嚇罪,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庚○○證述、子○○之證述及被告己○○之供述等為主要論據。 ⑴、訊據被告巳○○、簡嘉煜均堅決否認有共同恐嚇犯行,巳○○辯稱:「欣凱盛公司的事情,是93年8、9月發生的,我是94年4、5月才到己○○的公司上班,所以這個事情我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簡嘉煜則辯稱:「93年8、9月間,我有去欣凱盛公司建設公司,但是沒有遇到庚○○,我只有第一次與己○○、未○○過去,其餘三次都是我自己去的,四次都沒有與巳○○去過,我與己○○去的那一次,是要去拜訪高瑞龍,談防火磚銷售的事情,我去的時候,庚○○不在現場,當時有介入幫高瑞龍與庚○○二人作溝通協調,我沒有聽到己○○揚言說,庚○○如果不出面的話,要強行把他押走」云云。 ⑵、經查:證人子○○於本院審時到庭證稱:「這些我不認識(問:他帶的是巳○○與簡嘉煜是不是?還有一些姓名不詳的人?)」、「忘記了(問:不認識,你在調查筆錄有講到說,有一個本名叫簡嘉煜,一個外號叫阿嘉的,是不是這樣講)」、「聽說的,聽人家講的(問:你跟他們不認識,那你怎麼會知道一個本名叫簡嘉煜,一個外號叫阿嘉的,是誰跟你講?)」。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很少在公司,所以他們二個人我也不認識,他們去公司的時候我不曉得(問:你在警察局的時候有說,有一個叫簡嘉煜跟一個綽號阿嘉的到你們那邊去,是你看到還是你聽人家講的)。」、「那時我們那個子○○講說有這二個人,那簡嘉煜的名片我知道」等語。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去幫人家處理欣凱盛公司這些事,那時候未○○、簡嘉煜有跟我去,巳○○那時候在不在,我忘記了」等語。是以依證人子○○所證述,並不認識巳○○,會說有一個叫阿嘉(即被告巳○○),是因聽人家說的,而證人庚○○亦證述不認識被告巳○○,在警察局講說,有一個綽號阿嘉的,是依據證人子○○所說的,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亦無法確定被告巳○○是否在場?是以被告巳○○所辯,這個事情我完全不知情,並非全然無據。 ⑶、被告簡嘉煜雖不否認有跟同案被告己○○到欣凱盛公司談防火磚銷售的事情,去的時候,庚○○不在現場,其雖知高瑞龍與庚○○曾就二人間股權爭議簽立協議書,然並不知庚○○是否曾在畏懼下簽立900萬元本票,而被告簡嘉煜亦否認 有聽到共同被告己○○有上述恐嚇的話,尚難以被告簡嘉煜在場,遽予認定被告簡嘉煜有與同案被告己○○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恐嚇犯行,應為諭知無罪判決。 ㈢、公訴人認被告未○○、巳○○、酉○○、寅○○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無非以證人甲○○、乙○○、午○○之證 述及被告己○○、未○○、巳○○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⑴、訊據被告未○○、巳○○、酉○○、寅○○固承認有去現場,然均堅決否認恐嚇犯行,被告巳○○辯稱:當天伊有跟他們去通淮宮拜拜,剛好遇到甲○○、乙○○,伊也不知道己○○有沒有說什麼話去恐嚇午○○云云。 ⑵、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己○○及綽號【西部】,差不多有六、七個人,他們一開始說要找午○○,問有沒有相片,我父親就說有相片,就帶下去地下室,我也有跟下去,我有站在後面,看相片的時候,己○○就對那些小弟說,就是這個人認清楚,把他處理下去。」;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己○○問午○○,我就指出照片的就是午○○,己○○指著照片說,【這個人,把他打死】」、「他們一起走我是不知道,要上去我也不知道,他們在廟裡面講話,在地下室講話,打架是在廟上面打架」,是以依證人乙○○、甲○○所證述,僅有被告己○○指著照片對在場的人,對午○○說出恐嚇話語,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巳○○、酉○○、寅○○等人,亦有對被害人午○○恐嚇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等人與被告己○○恐嚇行為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是以被告未○○、巳○○、酉○○、寅○○等人就此恐嚇部分,均應諭知無罪判決。 ㈣、公訴人認被告己○○涉嫌教唆殺人未遂罪、被告巳○○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台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1858號起訴書、被告己○○與其女友及被告巳○○與寅 ○○通話之監聽譯文、被告巳○○、己○○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⑴、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教唆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黑旗令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我連黑旗令是什麼東西都不知道,張元翰是阿嘉的朋友,張元翰沒有在我公司上班,我不認識他,我知道張元翰有被人殺傷,阿嘉跟我說,我也曾經去他家看過一次,我也沒有要他們找人報復,我與他根本不認識」云云。被告巳○○則辯稱:「張元翰與狗蛋是在吃薑母鴨的時候,臨時衡突起來,張元翰被狗蛋殺傷住院,但是當天壬○○並沒有在場,事情與壬○○無關,我並不認識壬○○,我也沒有跟寅○○去向壬○○開槍,己○○也沒有教唆我與寅○○去開槍」云云。 ⑵、經查:被告己○○於94年10月8日14時2分與楊麗萍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三重市那件,阿嘉把人家開槍,他媽的,我晚一點再告訴你」;同日14時59分通話內容:「三重那個昨天把人家打兩顆,他打給我,我沒有接,我不知道他們去了」;楊女:「為什麼要去呢,」、己○○:「我怎麼知道」,是以依此通話內容,被告己○○事先並不知情,何來教唆?而共同被告巳○○亦供稱,被告己○○並沒有教唆伊與寅○○去開槍。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黑令旗那是因為己○○本身在宮中有喜喪事,他會請我幫聯絡說要陣頭什麼的,他們要出陣頭不是黑令旗,那是我私底下跟朋友在開玩笑說的,並沒有什麼意思,那有什麼下達黑旗令,完全沒這回事」,據此尚難以共同被告巳○○於94年10月4日 16時04分接聽名為憲章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中提及「..昨天老大看到自己的小弟被砍成這樣,抓狂了,當場黑令旗就下令了」,就遽認被告己○○有教唆開槍殺人行為。而被告寅○○被訴殺人未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無罪判決,此有96年度訴字第2382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件事情,並沒有人指示我們去找兇手。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有教唆殺人未遂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⑶、被告巳○○於警詢供稱:「我知道張元翰在94年10月上旬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帶遭當地角頭竹林寺砍殺,當天寅○○有打電話通知我朋友被殺,另外己○○叫我過去三重了解張元翰被殺的情況,如此而已。」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寅○○涉及三重槍擊案,伊事後才知道,但伊不知道,寅○○有無參與,伊有去找,但找不到人,後來伊就沒介入云云。是以被告巳○○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殺人未遂行為。被害人壬○○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4 年 10月7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三重市○○街43巷115號1樓發 現槍擊案,當時伊在屋內躺在沙發上看電視,忽然目擊一名跑進屋內並將電視推倒,伊則立即起身追逐出去,便發現門外站有約六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其中一名歹徒高約一七五公分,便掏槍往上開了一槍,伊看到有人開槍,便立即仁愛街五十三巷方向逃跑,伊在逃跑時又聽到醫生槍響,其中有一名歹徒由伊後面追逐,待伊轉往仁愛街五十三巷後,該人就未再追過來;當時歹徒共開二槍,並未有人受傷,且該六名歹徒均帶有口罩,伊僅看到開槍的歹徒身上雙手臂有刺青,曾經到過伊遭開槍的處所,伊知道其名字叫寅○○,綽號叫阿寶等語。是以證人壬○○於警詢僅提及寅○○,並未提及被告巳○○,被害人壬○○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97年6月12日板檢榮冬97助1395字第63758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指認開槍及在場的人是否有被告巳○○即有疑義?而共同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己○○沒有叫伊與巳○○去找人報復壬○○,後來張元翰這件事情,我們沒有處理。另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知道三重那個張元翰被打傷、殺傷這件事,那是阿嘉的朋友,阿嘉曾帶來公司,阿嘉跟我說,伊曾去三重他們家跟他們聊天1次,這件事情伊管都 沒管過,與女朋友講電話時候,說到阿嘉去向人家開槍這件事,這是外面風聲,因警察在找阿嘉,伊跟女朋友聊天在講而已。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巳○○有殺人未遂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公訴人認被告己○○、戊○○涉有教唆恐嚇罪、被告酉○○、辰○○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丑○○、證人林哲安、朱姓、趙姓、潘姓及蔡姓少年之證述,被告酉○○、戊○○、辰○○之供述及被告戊○○曾以電話要求被告酉○○前往「麗景江山」處理拍定人施工之事監聽譯文為主要論據。 ⑴、訊據被告己○○、戊○○均堅決否認有教唆恐嚇犯行,被告酉○○、辰○○亦堅決否認有恐嚇犯行。被告己○○辯稱:麗景江山法拍屋這件事,我跟本不知道,房子是地主同意給我住,地主是陳基成,卯○○跟我說屋主要把房子讓他們住,卯○○在法院到場執行時有告知執行人員,我向陳基成借用,是有權占有,屋內有放置家具、裝潢,是癸○○自己同意要給補貼費,96年2月10日當天在台北,手機關機,所以 不知道有什麼恐嚇情事云云。被告戊○○辯稱:我告訴他「你們都快要沒有家了」,我只是轉述人家的話而已,我沒有告訴他要找人去處理云云。被告酉○○則辯稱:那天最先我接到電話,我們住的房子要被搬,有人去那邊撬門,我有說「這裡誰作主」這句話,那天我只找林哲安過去,丙○○是我在路上遇到的,他就說要跟我一起去,其他是丙○○的朋友,與丙○○一起來的云云。被告戊○○則辯稱:我有轉達酉○○,告訴他「你們都快要沒有家了」,我只是轉述人家的話,沒有告訴他要找人去處理云云。被告辰○○則辯稱:當天我有制止工人施工,我本來是要找己○○談事情,準備離開時候遇到工人,我看房子的門窗有被撬破,問他們怎麼可以這麼做,我就打電話給李先生,結果不通,後來就打給酉○○,告訴酉○○「你們家被闖空門,你們家快要被搬了」,後來有請戊○○代為聯絡云云。 ⑵、經查: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下午到的時候,他們跟我講,工人在拉電線的時候,有經過他們佔用的部分,說他們阻擾,那房子很久沒去住了,然後我到工地巡視完以後,就到工務所裡面,剛好有巡邏的警察到工地巡邏,巡邏完以後,剛好有幾位年輕人來這邊嗆聲,說誰在這作主,然後警察就跟他說,不能在這邊講話,就把這些人帶到警察局做筆錄,他們問說這裡是誰做主的,心理並不會感到害怕,大概是他們講話的口氣不太好,所以讓警察很不高興」等語。而證人林哲安、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係酉○○叫伊等到麗景江山;證人潘政雄、蔡文揚、趙一陳於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係丙○○叫伊等去麗景江山。是以依上述證人所述,被告酉○○確有夥同多人到麗景江山,並說誰在做主,被害人陳稱並不會心生畏懼,而從被告酉○○所說話語,客觀上尚難認對一般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情境。而證人丑○○證稱,係因沒有經過他們同意進去房子,他們這樣才不爽,他們講話口氣不太好,並未提及被告辰○○有何恐嚇口吻制止在場工人施工,是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辰○○先以恐嚇口吻制止在場工人施工,並未具體指出恐嚇行為,而遽認被告辰○○涉有恐嚇犯嫌,亦稍嫌無據。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2月10日 當天下午1點左右,我去他家的時候,本來要找他聊天,他 已經出門,剛好戊○○打電話過來,問我在那裡,我說現在在李董這裡,問他要過來聊天嗎?他說好,我們就在那裡聊天,差不多2點的時候,我們就走了,要走的時候,剛好看 到工人從李董走出來,我就說你們走進去做什麼,你們在裡面做什麼,我說裡面有一些古董,有一些字畫,你們怎麼從裡面出來,他們都是工人,手拿工具沒說話就一直走,我說你們侵門踏戶(台語)這樣不行,他們就不理我就走,我進去裡面看看、巡一巡,發現後門被撬開,房間門1間被撬開 ,我才出來跟他們說,在那裡的時候我打給李董,可是他手機不通,我跟戊○○因要辦事情就出去,到新豐街的時候,剛好要打給酉○○,因另外手機有人找我談事情,我才拜託戊○○接一下,跟酉○○談」等語。是以依證人所述,並沒有與被告己○○聯絡上,被告己○○所辯,不知恐嚇情事,並非全然無據。 ⑷、被告戊○○固承認有轉告酉○○「你們都快要沒有家了」,而於96年2月10日15時29分許,被告戊○○與0000000000之 酉○○行動話通話內容「吳:什麼到底是怎麼樣.你們要沒家了(唐問:到底是怎麼樣)。」、「唐:那我趕過去,我馬上到」、「吳:我先去幫老大處理事情,我等一下就過去,我剛剛也在他那,老大有交代事情,我先過去處理,處理完我就過去。」是以被告戊○○告知酉○○【你們要沒家了】外,被告戊○○並無要被告酉○○去對被害人做不利之情事,尚難以【你們要沒家了】就遽予認定被告有教唆恐嚇之行為。 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己○○、戊○○涉有教唆恐嚇罪、被告酉○○、辰○○涉有恐嚇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之恐嚇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傷害甲○○、乙○○及毀損乙○○之V8錄影機):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未○○、巳○○、酉○○、寅○○等人為如起訴書(附件)所載犯罪事實㈢之傷害、毀損犯行,因認被告己○○等5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己○○等5人傷害及毀 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甲○○、乙○○已於97年3月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書狀撤回傷害、毀損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㈢之恐嚇犯行,因認被告寅○○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經 查: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寅○○於民國97年7月2日死亡,此有本院卷(見本院卷六)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報表(特殊記事欄參照)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5款,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5693號96年度偵字第6229號被 告 己○○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7號5樓之3 居基隆市○○區○○路55巷28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未○○ 男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巷38之34號居基隆市○○區○○路55巷28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巳○○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7號5樓之3 居宜蘭縣羅東鎮○○街31巷2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台北縣瑞芳鎮○○路國宅新村62號居基隆市○○區○○路55巷28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辰○○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段151號3樓 居台北縣三重市○○○街178之2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戊○○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4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74巷29之2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寅○○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152號(另 案在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原名李聰敏)曾於民國85年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分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1年6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亦駁回 上訴確定,甫於90年3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 畢;寅○○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2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亦執行 完畢。 (一)詎己○○仍不知悔改,自93年間起,在基隆市○○區○○路87號5樓之3,組織「天道盟同心會」之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陸續吸收組織成員未○○(綽號西部)、巳○○(綽號阿嘉)、丁○○、辰○○(綽號駱駝)、戊○○(綽號阿倫)、施性賢、寅○○(以上2人業經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目前均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莊志強、簡嘉煜、謝嘉偉、余將豪(以上4人另行偵辦)等人為組織成員,對外以「同新 企業社」、「承諺工程公司」、「公園頂企業社」及「慈友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等合法登記之公司、行號為掩護,而從事暴力討債、恐嚇取財等犯罪行為。另己○○於95年10月1日指示施性賢及寅○○2人在台北縣三重市○○街246號,成立「天道盟同心會三重分會」,吸收 林蔚、張元翰、楊耀德、何昊軍、胡聖鑫、吳建信(以上6人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目前 均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為組織成員,亦從事暴力討債、恐嚇取財等犯罪行為。未○○、巳○○、丁○○、辰○○、戊○○等人均明知「天道盟同心會」係以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竟自93年間起陸續參與前開由己○○所組織、發起之「天道盟同心會」犯罪組織。 (二)己○○93年8、9月間起,受「欣凱盛建設公司」總經理高瑞龍(另案偵辦)所託,介入該公司股東間之財務糾紛,並多次率巳○○、簡嘉煜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7、8人,至位於基隆市安樂區○○○路135巷21弄 18號1樓之欣凱盛建設公司找負責人庚○○談判,惟庚 ○○均不在,己○○遂揚言若庚○○再不出面,下次將強行押走,經公司員工轉告庚○○後,庚○○除心生畏懼外,亦恐公司營運造成困擾,而主動於94年2月間某 日至同新企業社找己○○談判,最後在己○○脅迫下簽下1紙新台幣900萬元之本票(惟己○○至今未提示或聲請強制執行)。最後庚○○因心生畏懼而退出「欣凱盛建設公司」之經營。 (三)己○○因覬覦位於基隆市○○區○○路之「通淮宮」廟整建工程,竟於94年2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假借「 通淮宮」義工,巳○○稱之為「姑媽」之陳黃富美(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同日稍早因故受「通淮宮」委員甲○○毆打為由,而夥同未○○、巳○○、丁○○、寅○○、莊志強、簡嘉煜、謝嘉偉及余將豪等人至通淮宮共同毆打甲○○成傷,其間見甲○○之子乙○○以V8錄影機蒐證,其等竟強奪乙○○之錄影機後並共同將乙○○毆打成傷後住院達20日,奪得之錄影機則隨手拋棄,不知去向。同日己○○並因認為該廟宇「修繕小組」負責財務之午○○阻撓其等承欖整建工程,竟當眾表示(當時午○○不在場),要將午○○拖出來毆打,若午○○不出來,要給他死,然後再隨便找一個小弟擔罪等語,以上行為均使甲○○、午○○等人聞之心生畏懼,從此退出「通淮宮」廟之所有公眾事務。 (四)己○○於同年10月間,因懷疑其幫眾之一張元翰遭另一幫派成員壬○○唆使他人殺傷,而下達「黑旗令」,並命巳○○及寅○○找人報復,巳○○及寅○○遂各攜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幫眾數名,於同年月7日下午10時 35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43巷115號,由寅○○ 持槍對壬○○開槍數發,幸壬○○閃避得宜始倖免於難(寅○○此部分行為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目前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 (五)己○○於94年間起,強行占用位於基隆市○○區○○路36巷內之「麗景江山」法拍屋空屋3戶,均交由其組織 成員丁○○、未○○、巳○○等人使用,並於丑○○所代表之投資集團得標後(該次拍賣條件須點交)點交前,在丑○○於96年2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延工入內進行裝修時,為辰○○所發現,辰○○遂先以恐嚇口吻制止在場工人施工後再請示己○○如何處理,而由己○○指示辰○○,再由辰○○指示戊○○再轉達丁○○,要求丁○○找人前往「處理」,丁○○遂聯絡其不知情之友人林哲安、朱姓、趙姓、潘姓及蔡姓少年等共6人前往 ,準備以暴力恐嚇丑○○。嗣丁○○一行人於同日下午4時許甫進入「麗景江山」工務所後,丁○○甫高聲揚 言「這裡誰作主?」,即為在場便衣員警當場查獲。惟丑○○已心生畏懼,遂將拍定權利轉讓他人,從此不再參與該社區事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基隆同心企業組織規│證明所謂「同心企業」非一般正│ │ │章3張 │當之公司行號 │ ├──┼─────────┼──────────────┤ │ 2 │被告己○○之陳述 │否認發起犯罪組織,惟自承上開│ │ │ │組織規章3張係其所親書 │ ├──┼─────────┼──────────────┤ │ 3 │被告未○○、巳○○│坦承曾受僱於「同心企業社」及│ │ │、丁○○、辰○○、│己○○,惟否認參與犯罪組織 │ │ │戊○○及寅○○等人│ │ │ │之陳述 │ │ ├──┼─────────┼──────────────┤ │ 4 │監聽譯文 │被告己○○及辰○○等人多次於│ │ │ │電話中自稱係「天道盟同心會」│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害人庚○○之指述│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子○○於警訊之│同上 │ │ │證述 │ │ ├──┼─────────┼──────────────┤ │ 3 │被告己○○之陳述 │坦承受高瑞龍所託介入「欣凱盛│ │ │ │建設公司」內部糾紛,惟否認有│ │ │ │恐嚇情事 │ └──┴─────────┴──────────────┘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害人甲○○、王麒│犯罪事實 │ │ │堯及午○○之證述 │ │ ├──┼─────────┼──────────────┤ │ 2 │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甲○○、乙○○2人遭李承 │ │ │ │諺等人毆傷之事實 │ ├──┼─────────┼──────────────┤ │ 3 │被告己○○之陳述 │坦承夥同未○○、巳○○、陳慶│ │ │ │昌及丁○○等人於上開時、地與│ │ │ │甲○○父子因故起爭執,並指稱│ │ │ │巳○○與寅○○出手打人,惟否│ │ │ │認有恐嚇午○○之情事 │ ├──┼─────────┼──────────────┤ │ 4 │被告未○○之陳述 │坦承與己○○於上開時間赴「通│ │ │ │淮宮」廟參拜,惟否認有參與傷│ │ │ │害乙○○、毀損乙○○之錄影機│ │ │ │及恐嚇午○○等情事 │ ├──┼─────────┼──────────────┤ │ 5 │被告巳○○之陳述 │坦承與己○○於上開時間赴「通│ │ │ │淮宮」廟參拜,且現場有打鬥情│ │ │ │事,惟否認有參與 │ ├──┼─────────┼──────────────┤ │ 6 │被告丁○○之自白 │坦承與己○○、寅○○、莊志強│ │ │ │、謝嘉偉及余將豪等人於上開時│ │ │ │間赴「通淮宮」廟參拜,他見陳│ │ │ │慶昌打人,他就跟著打,不知王│ │ │ │麒堯之錄影機何去,否認有恐嚇│ │ │ │午○○之情事 │ └──┴─────────┴──────────────┘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有關被告寅○○涉被害人壬○○│ │ │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槍擊事件之犯罪事實 │ │ │字第11858號起訴書 │ │ ├──┼─────────┼──────────────┤ │ 2 │監聽譯文 │⑴證明寅○○開槍當日上午密切│ │ │ │ 與巳○○聯絡,以及巳○○與│ │ │ │ 第三人之聯繫時表示,「老大│ │ │ │ 下黑旗令了」 │ │ │ │⑵證明己○○於事發後第3日與 │ │ │ │ 其女友閒聊時,提到「阿嘉把│ │ │ │ 人家開槍」 │ ├──┼─────────┼──────────────┤ │ 3 │被告巳○○之陳述 │坦承事發當日上午陪同寅○○在│ │ │ │三重市找人,惟事後並未參與槍│ │ │ │擊案 │ ├──┼─────────┼──────────────┤ │ 4 │被告己○○之陳述 │坦承事後聽聞寅○○或巳○○提│ │ │ │到此事,惟否認槍擊案件係其事│ │ │ │前授意 │ └──┴─────────┴──────────────┘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害人丑○○之指述│犯罪事實 │ ├──┼─────────┼──────────────┤ │ 2 │證人林哲安、朱姓、│同上 │ │ │趙姓、潘姓及蔡姓少│ │ │ │年等人之證述 │ │ ├──┼─────────┼──────────────┤ │ 3 │監聽譯文 │證明戊○○曾以電話要求丁○○│ │ │ │前往「麗景江山」處理拍定人施│ │ │ │工之事 │ ├──┼─────────┼──────────────┤ │ 4 │被告丁○○之陳述 │坦承受戊○○通知,回到「麗景│ │ │ │江山」住處瞭解情況,惟否認有│ │ │ │恐嚇情事 │ ├──┼─────────┼──────────────┤ │ 5 │被告戊○○之陳述 │坦承受辰○○通知,曾轉告何緒│ │ │ │清稱,「房子都沒了」,惟否認│ │ │ │唆使丁○○前去恐嚇 │ ├──┼─────────┼──────────────┤ │ 6 │被告辰○○之陳述 │坦承事發當日上午曾制止工人施│ │ │ │工,並曾要求丁○○帶一些朋友│ │ │ │前往處理,惟否認有恐嚇情事,│ │ │ │或唆使丁○○前去恐嚇 │ └──┴─────────┴──────────────┘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一部分),刑法第305 條(犯罪事實二部分),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 354條(犯罪事實三部分),刑法第29條、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教唆殺人未遂罪(犯罪事實四部分),以及刑法第 29條、第305條之教唆恐嚇(犯罪事實五部分)等罪嫌。核 被告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一部分),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犯罪事實三部分)等罪嫌。核被告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一部分),刑法第305條(犯罪事實二部 分),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犯罪事實三部分),以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 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一部分),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犯罪事實三部分),以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犯罪事實五部分)等罪嫌。 核被告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一部分),以及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犯罪事實五部分)等罪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一部分),以及刑法第29條、第305條之教唆恐嚇( 犯罪事實五部分)等罪嫌。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犯罪事實三部分)等罪嫌。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己○○與巳○○、簡嘉煜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7、8人;犯罪事實三部分,己○○與未○○、巳○○、丁○○、寅○○、莊志強、簡嘉煜、謝嘉偉及余將豪等人;犯罪事實四部分,巳○○與寅○○,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被告己○○、巳○○2人就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部 分之恐嚇及傷害等罪;被告未○○、丁○○及寅○○等3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傷害罪,均時間僅接,所犯又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請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己○○曾於85年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分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1年6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亦駁回 上訴確定,甫於90年3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又犯本件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 、犯罪事實三及犯罪事實四等犯行,請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罪事實五部分已執行完畢逾5 年);其中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部分之恐嚇及傷害等罪,並遞加重之。被告寅○○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2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 件犯罪事實三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傷害罪部分,亦遞加重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檢察官 沈 崇 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