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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1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鄭景文林淑鳳王美婷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昭宇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乙○○原名何吳依
被告
航合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下午5時整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甲○○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昭宇企業有限公司、航合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均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何吳依秦係昭宇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則係航合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民國95年5月初,何吳依秦於網站上知悉台灣電力公司協和發電廠將於同年月12日辦理「變電設備除銹塗裝工作」之開標,便將該招標訊息告知甲○○,2人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而以其他方式之合意,由何吳依秦負責前往協和發電廠購買上開招標案件之標單等投標文件,並於同年月10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郵局出資購買郵政匯票2張(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8000元、62500元),分別作為昭宇企業有限公司及航合有限公司參標上開標案之押標金,昭宇企業有限公司之標單等投標文件由何吳依秦填妥連同上開匯票一起送件,航合有限公司之標單等投標文件則由甲○○交不知情之會計何佳穎填妥連同匯票一起送件,以此方式使航合有限公司與昭宇企業有限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嗣開標日因協和發電廠政府採購業務承辦人發現有異即停止開標作業,經協和發電廠報請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王美婷

     書記官 劉珍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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