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38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 0000000000 號信用卡及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及在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簽帳單上偽簽之「丙○○」署押各壹枚(共計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原名陳仲義)與丙○○原為夫妻關係,惟已於民國95年11月2 日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詎乙○○見丙○○於95年12月3日前某時許,在基隆市○○○路208巷164弄4號3 樓住處,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枚遺忘在住處臥房抽屜內時,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如附表一、二之信用卡各一枚予以侵佔入己,得手後即分別在如附表一、二所示開卡時間向玉山商業銀行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透過語音作業系統開卡成功,嗣並分別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背面簽名條內偽造「丙○○」之署押1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丙○○本人同意遵守信用卡契約使用該信用卡,並以該信用卡上之簽名字樣作為日後刷卡消費時之身份認證憑據之證明性質私文書,亦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附表一、二等二家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即與綽號「寶兒」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5年12月1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酒家內,將上開信用卡二張交付予「寶兒」,繼而由「寶兒」持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店刷卡消費,並均於結帳時,冒用丙○○之名義而將上開信用卡(含背面偽造簽名條私文書)交予店員刷卡結帳而加以行使,並在附表一編號1至3號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顧客簽名欄處偽造丙○○之署押,表示承認該消費單據及同意收單銀行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特約商店「俏比內衣」、「億進傢具企業有限公司」、「金億興銀樓」先行代墊款項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交予各該店店員而行使之,並致附表一編號1、2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內衣、傢具等物予「寶兒」,另至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至2 商店,持丙○○富邦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欲刷卡購買價值如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黃金金飾及生活用品時,因無法通過刷卡審核而未得逞,均足以生損害於丙○○、俏比內衣、億進傢具企業有限公司、金億興銀樓、聯合信用卡中心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關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特約商店發覺有異而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反應,並由各該銀行向丙○○查詢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丙○○、林明經、邱獻楠之證言。 ㈢附表一編號1至3簽帳單影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總部96年3月6日北富信卡字第0192號函暨刷卡明細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 帳單調閱明細表、被告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玉山商業銀行96年4月16 日函覆丙○○信用卡使用狀況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就取得丙○○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2 枚,並在信用卡背面簽名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另乙○○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2 枚交付予「寶兒」,再由「寶兒」盜刷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詳如附表一、二「所犯法條」欄所示)。公訴人漏未斟酌上開信用卡2 枚,係丙○○遺失於住處臥房抽屜內(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加以侵占入己,應構成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人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㈡被告與「寶兒」就上開持卡盜刷既遂及未遂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間,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在信用卡背面及「寶兒」在附表一編號1至3等3 紙簽帳單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寶兒」盜刷信用卡之時間,分別集中在95年12月17日下午16時8分至21時30分及同年月20日16 時16分至47分間,顯係各基於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1個詐欺取財之故意接續為之,均各係1 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亦同時在於詐欺取財,故係1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罪質不同,犯意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利用被害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利益,並將被害人之信用卡交付予不知年籍姓名之「寶兒」使用,增加信用卡交易之風險,惟因得手之盜刷價額僅數千元,損害非鉅,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將盜刷信用卡之款項清償予銀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就罰金、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由被告偽造附表一、二信用卡背面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簽之「丙○○」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一:冒用丙○○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開卡時間(95年)│開卡地點 │偽造信用卡│偽造信用卡背面│所犯法條 │ │ │ │背面之署押│署押之地點 │ │ ├────────┼────────────────┼─────┼───────┼──────────────┤ │12月9日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消費金融總處 │1枚 │基隆市安樂區基│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 │ │(臺北市○○區○○路62號2樓) │ │金一路208巷164│文書 │ │ │ │ │弄4號3樓 │ │ ├────────┼────────────────┼─────┼───────┼──────────────┤ │盜刷時間(95年)│ 被 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所犯法條 │ ├───┬────┼────────────────┼─────┼───────┼──────────────┤ │編號1 │12月17日│俏比內衣 │1枚 │490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 │ │21時30分│(臺南縣永康市○○○路294號) │ │ │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 │ │ │ │ │ │欺取財既遂罪嫌 │ ├───┼────┼────────────────┼─────┼───────┼──────────────┤ │編號2 │12月20日│億進寢具中華店 │1枚 │4,560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 │ │16時16分│(臺南縣永康市○○路731號) │ │ │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 │ │ │ │ │ │欺取財罪嫌 │ ├───┼────┼────────────────┼─────┼───────┼──────────────┤ │編號3 │12月20日│金億興銀樓 │1枚 │15,820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 │ │16時47分│(臺南市○區○○路862巷8號1樓) │ │ │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 │ │ │ │ │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 └───┴────┴────────────────┴─────┴───────┴──────────────┘ 附表二:冒用丙○○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開卡時間(95年)│ 開卡地點 │偽造信用卡│偽造信用卡背面署│所犯法條 │ │ │ │背面之署押│押之地點 │ │ │ │ │ │ │ │ ├────────┼───────────────┼─────┼────────┼───────────────┤ │12月3日15時53分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處 │1枚 │基隆市安樂區基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 │ │(臺北市○○區○○街86巷1號) │ │一路208巷164弄4 │書罪嫌 │ │ │ │ │號3樓 │ │ │ │ │ │ │ │ ├────────┼───────────────┼─────┼────────┼───────────────┤ │盜刷時間(95年)│ 被 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盜刷金額 │所犯法條 │ ├───┬────┼───────────────┼─────┼────────┼───────────────┤ │編號1 │12月17日│名佳美生活館台南開元店 │未在簽帳單│390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 │ │16時8分 │(臺南市○區○○路457號) │上簽名,無│ │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 │ │ │ │ │署押 │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 ├───┼────┼───────────────┼─────┼────────┼───────────────┤ │編號2 │12月17日│名佳美生活館台南開元店 │未在簽帳單│390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 │ │16時13分│(臺南市○區○○路457號) │上簽名,無│ │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 │ │ │ │ │署押 │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