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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988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2 月8 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89年3 月21日停止戒治,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殘餘戒治期間7 月,於90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及以90年度訴更㈠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述刑期接續執行,先於92年6 月2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9 月18日,迨9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29 號及94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10月確定,自94年4 月29日起接續執行,先於95年6 月22日假釋出監,原訂於95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嗣遭撤銷假釋,於95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3 月20日,於96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成立累犯)。

二、甲○○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5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街11巷土地公廟公共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4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11巷25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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