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劉景星陳志洋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四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基隆市○○路一六八巷六弄三四號前,以不詳姓名年籍朋友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發動引擎竊取甲○○所有車牌QXF─五0三號山葉一九九五年份四九西西機車乙輛,得手後將該機車車牌丟棄在西定河,機車則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一七七巷二三之一七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原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供陳在檢察官偵查中否認犯罪係怕被收押云云(見警訊卷,原審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二頁);其供詞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在警訊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再查,被告乙○○前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在本院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敘明至被告用以竊車之鑰匙一支,未經扣案,且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之上訴意旨以誤乘他人機車為由空言否認犯罪,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書記官 鄭 兆 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О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