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 月3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報結),並於92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與其前所犯竊盜等案件所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現仍假釋中)。
二、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4 月29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年5 月26日上午9 時許止,在其基隆市○○區○○街57巷19號住處及同市○○區○○路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血管之方式,平均3 、4 天施用1 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於96年5月1 日凌晨3 時許,在基隆市○○街303 巷15弄16號3 樓行竊時,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繼因其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於96年5 月26日下午3 時許,依警通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安定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可查悉我國終審機關採取相同立場。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並以:「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爰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切接近,顯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之犯意,為集合犯,應依上開㈠之說明論以一罪。
㈣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6年4 月29日晚間7 時許及8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如前所述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