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5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火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57號),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高英哲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未據扣案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與乙○○係多年朋友關係,甲○○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惟因乙○○告知其與友人需施用愷他命,然苦無貨源,故約定由甲○○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以原價轉讓予乙○○。甲○○遂先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寶」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價格購入一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除部分供自己施用外,另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無賺取差價之營利犯意),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將其所購得之上開愷他命秤重100公克後,於95年6月13日晚間,在其位於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村漁澳79之3號5 樓住處附近,以每公克800元之相同價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予乙○○(已逾行政院民國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發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並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得款80,000元。嗣為警於96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村漁澳79之3號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供甲○○轉讓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及與本案無關供甲○○施用愷他命所用之分裝袋1批、施用工具1組及非甲○○所有之帳冊1本。
三、附記事項起訴書原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8條第3項、第6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