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陳伯厚
- 被告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58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簽帳單之「丙○○」簽名,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簽帳單之「丙○○」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7月18日下午11時許,搭丙○○所騎乘P6P-713號機車,至基隆市仁愛區愛三98巷口某手機通訊行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掛於機車上手提包內之褐色長皮夾1個及內有丙○○身分 證1張、駕照1張、提款卡12張、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王山商業銀行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百元鈔10張),得手後並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向不知情之店員佯稱為持卡人本人,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之後再行使交付於該等店員,致使該等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簽帳消費,詐得如附表一金額所示之等值物品或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前開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中國信託銀行、王山銀行及真正持卡人丙○○。嗣丙○○報案後,經信用卡公司提供其信用卡於96年7 月19日上午0時17分,曾在北都大飯店遭盜刷住宿,同日上 午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2時50分許),為警循線 在基隆市○○區○○路319號北都大飯店832室查扣上述遭竊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北都大飯店業務經理魏文龍、玉山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邱獻楠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洪明瑞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消費簽帳單影本4紙、消費明細表2紙附卷足佐,核與 被告上開自白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核屬於刑法第210條 所稱之私文書。又消費商店1式3聯(第1聯持卡人存根、第 2聯商店存根、第3聯收單存根)或1式2聯(無前揭第3聯) 之簽帳單,其中第1聯持卡人存根聯供自己留存,第2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日後供對帳用之依據,第3聯 收單存根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1式3聯或1式2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行為人如於此私文書(一般於第1聯)上偽簽署押,因複寫之故 而於第2、3聯同有該偽簽署押,表示該等人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持用他人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即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則其行詐之對象為各該特約商店,如係以此詐得現實財物,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倘若藉之詐得特約商店提供之服務等利益,則應成立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偽造「丙○○」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消費簽帳單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亦即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本案被告接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多次詐欺取財、得利罪,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又其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軌賺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信用卡,再冒用丙○○名義,盜刷行使購物,對真正名義人丙○○及信用卡發卡銀行所造成之損害匪淺,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法及所生損害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簽帳單之「丙○○」簽名肆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被告刷卡消費之商│刷卡消費金額│信用卡銀│備註 │ │ │ │店 │(新臺幣) │行 │ │ ├──┼─────┼────────┼──────┼────┼───┤ │ 1 │96年7月18 │甲○○○○○-基 │1,189元 │玉山銀行│詐欺取│ │ │日23時27分│隆(基隆市○○路│ │ │財 │ │ │許 │42號2樓) │ │ │ │ ├──┼─────┼────────┼──────┼────┼───┤ │ 2 │96年7月18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3,679元 │玉山銀行│詐欺取│ │ │日23時36分│廟口門市(基隆市│ │ │財 │ │ │許 │仁愛區○○路50號│ │ │ │ │ │ │1樓) │ │ │ │ ├──┼─────┼────────┼──────┼────┼───┤ │ 3 │96年7月19 │屈臣氏-廟口分公 │1,719元 │中國信託│詐欺取│ │ │日零時2分 │司(基隆市仁愛區│ │銀行 │財 │ │ │16秒許 │愛四路76號) │ │ │ │ ├──┼─────┼────────┼──────┼────┼───┤ │4 │96年7月19 │北都大飯店(基隆│1,480元 │中國信託│詐欺得│ │ │日零時17分│市○○區○○路 │ │銀行 │利(刷│ │ │許 │319號) │ │ │退) │ └──┴─────┴────────┴──────┴────┴───┘ 附表:二 ┌──┬──────┬────────┬──────┬────────┐ │編號│ 一 │ 二 │ 三 │ 四 │ ├──┼──────┼────────┼──────┼────────┤ │項目│ 北都大飯店 │ 屈臣氏廟口 │ 哈衣族時尚 │ 康是美生活藥 │ │ │股份有限公司│ 分公司簽帳單 │ 館-基隆 │ 妝店廟口門市 │ │ │簽帳單之吳美│ 之丙○○簽名 │ 簽帳單之吳 │ 簽帳單之丙○○│ │ │嫻簽名 │ │ 美嫺簽名 │ 簽名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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