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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5年4月3日戒治逾6個月評定合格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分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9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89巷8樓-1,以吸食器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20時許,在上址,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11日0時10分許,在北縣三重市○○街289巷8樓-1 為警逮捕,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和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於96年5月11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96年5月18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8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