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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鄭培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5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91號及第26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8日出所,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22、2043、277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刑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 7月23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5日內某時,在基隆市○○區○○路44巷109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乙○○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96年 7月23日14時30分許為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自白不諱,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觀察、勒戒期滿,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施用毒品亦經本院判決,此有88年度偵字第2291號、94年度毒偵字第1922、2043、27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3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方法、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載明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4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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