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2、1212、2098、2111、28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七累犯,處刑各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減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八、九、十四、十五、十七「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 ㈠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其又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5 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68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同年11月13日確定。 ㈡復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4 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同年11月28日確定。 ㈢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4 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1年5 月27日確定。與上述㈠、㈡所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23日,以91年度聲字第2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㈣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6 月14日,以91年度易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7 月16日確定。與上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105號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合併執行,嗣於94年1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與己○○2 人而為後列行為。嗣於96年1 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己○○駕駛向張信強借來,未懸掛車牌之車號G8-7505 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290 號前攔查時,出示貼有伊照片之變造戊○○普通汽車駕照供警查驗而行使之,為警當場識破,在伊身上扣得上開變造戊○○普通汽車駕照1 張、甲○○於96年1 月24日上午7 時許遺留在伊基隆市○○區○○街113 號4 樓居所貼有不詳人照片之變造乙○○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等物,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電線2 捲、電話線1 捲及電視線3 捲等物。經警依己○○供述,於96年1 月25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09 巷口,徵得甲○○同意,自動交出貼有其照片之變造姓名為閆博興實為黃柏崴所有之身分證及同式樣之變造的閆博興重機車駕照各1張、貼有楊舒君照片之變 照黃雯琪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貼有綽號小詩真實姓名不 詳女子照片之變造呂惠珊健保卡1張等物扣案。又經警於96 年3月24日15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東信路口 ,持另案拘票拘提己○○到案,於解送過程中,在警車扣得己○○遺棄車上貼有伊照片之變造張哲鴻普通汽車駕照1張 。再經警於96年4月2日16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精一路口,逮捕時遭通緝之甲○○時,在其身上扣得黃仁傑身分證及貼有甲○○照片之變造王俊夫、黎益勝、陳義章健保卡與貼有甲○○照片之變造王俊夫、黎益勝、陳義章身分證暨貼有甲○○照片之變造陳祖祥重機車駕照各1張並其 騎乘之車號CUN-889號重機車1輛等物。復依甲○○供述向宏恩企業社扣得機車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及本票1紙,始查知 下列諸情: ㈠甲○○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95年12月15日,在臺北市○○○路某便利超商,向姓名不詳店員謊稱之前來影印證件,忘記取走云云,使該店員陷於錯誤,將乙○○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交其取走。 ㈡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間,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間,由甲○○在不詳處所,將該姓名不詳男照片貼在騙得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上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主管機關身分及健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甲○○於95年12月間,在不詳處所,將丁○○之國民身分證、普通汽車駕照證件上照片撕下,換貼其自己之照片,另竄改丁○○上開證件上之姓名年籍資料為劉秀義之年籍資料變造完成,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戶政、監理主管機關身分及監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甲○○於95年12月29日,持騙得之乙○○真正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與上述變造之「劉秀義」名義國民身分證、普通汽車駕照,偽刻乙○○印章,在臺北市○○區○○路10號,以偽造乙○○印文及劉秀義簽名(署名)之方式,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2 份,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申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 ㈤甲○○意圖自己之不法所有,於95年10月間,在臺中市某便利超商向姓名不詳店員謊稱之前來影印證件,忘記取走云云,使該店員陷於錯誤,將戊○○之普通汽車駕照1 張交其取走。 ㈥甲○○又與己○○2 人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於95年12月中旬將伊之2 張照片交付甲○○,甲○○再分別貼在來之戊○○及不詳方式取得之張哲鴻普通汽車駕照上而變造特種文書,於同年12月底交付己○○,而己○○明知上開2 張變造之駕照為贓物仍收受之,並於96年1 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向張信強借來,未懸掛車牌之車號G8-7505 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290 號前為警攔查時,出示上開變造之戊○○駕照供警查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張哲鴻及主管機關監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㈦甲○○意圖自己之不法所有,於96年1 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埔乾派出所附近某便利超商向姓名不詳店員謊稱之前來影印證件,忘記取走云云,使該店員陷於錯誤,將黃柏崴身分證1 張交其取走。 ㈧甲○○於96年1 月間,將其照片貼在騙得之黃柏崴身分證上並變更姓名為閆博興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柏崴及主管機關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㈨甲○○於96年1 月間,將其照片貼在,在不詳處所,將黃柏崴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換貼其自己之照片,及不詳年籍之普通汽車駕照證件上照片換貼其自己之照片,另竄改黃柏崴、不詳年籍之普通汽車駕照上開證件上之姓名年籍資料為閆博興之年籍資料變造完成,足以生損害於黃柏崴及戶政主管機關身分及監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㈩甲○○意圖自己之不法所有,於95年10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某便利超商,向姓名不詳店員謊稱之前來影印證件,忘記取走云云,使該店員陷於錯誤,將黃雯琪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1 張交付其取走。 甲○○於95年12月間,在臺北縣瑞芳鎮拾得楊舒君遺失之照片2 張,意圖自己之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甲○○於95年12月間,將拾得之楊舒君照片貼在騙得之黃雯琪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上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黃雯琪及主管機關身分及健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甲○○意圖自己之不法所有,於95年10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某便利超商,向姓名不詳店員謊稱之前來影印證件,忘記取走云云,使該店員陷於錯誤,將呂惠珊健保卡1 張交付其取走。 甲○○與綽號小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間,由甲○○將小詩之照片貼在騙得之呂惠珊健保卡上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呂惠珊及主管機關健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甲○○明知所購買之證件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阿明之成年人間,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3 月間,在臺北縣汐止市○○路,由甲○○以每人別證件5,000 元,共計2 萬元之代價,將自己之照片交付阿明變造特種文書,因而取得貼有甲○○照片之變造的王俊夫、陳義章、黎益勝健保卡各1 張及變造之王俊夫、陳義章、黎益勝國民身分證各1 張與陳祖祥重機車駕照1 張,足生損害於王俊夫、陳義章、黎益勝、陳祖祥及主管機關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甲○○明知所購買之證件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96年3 月間,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以5,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聰之人購得黃仁傑國民身分證1 張。 甲○○復意圖自己之不法所有,於96年3 月17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段39號,持上開變造之陳祖祥重機車駕照,並以在機車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及本票上偽造陳祖祥署押之方式,偽造上開契約書、切結書及本票,向設在上開處所,由王俊傑經營之宏恩企業社,以每日600 元租借車號CUN-889 號重機車1 輛,期間自96年3 月17日20時10分至18日20時10分止,使王俊傑陷於錯誤將上開重機車交付甲○○使用。詎甲○○取得上開機車後,即不見蹤跡亦未按時將機車歸還。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呂惠珊、王俊夫、陳祖祥、王俊傑、陳富然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戊○○、黃柏崴、黎益勝、黃仁傑、陳義章、乙○○、黃雯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復有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暨所附被害人乙○○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變造之劉秀義身分證、普通小汽車駕照影本、變造之被害人乙○○身分證、健保卡、變造之被害人戊○○、張哲鴻之普通小汽車駕照、變造之閆博興重機車駕照、變造之被害人黃雯琪身分證、健保卡、變造之被害人呂惠珊健保卡、變造之被害人王俊夫、陳義章、黎益勝健保卡、變造之被害人王俊夫、陳義章、黎益勝身分證、變造之被害人陳祖祥重機車駕照正本、影本與偽造之機車租賃契約書、切結書、本票及被害人王俊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足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查本院於審判時提示扣案證物變造之健保卡、身分證、晶片卡予被告甲○○表示意見,經被告甲○○供稱,證件上面男生的照片是我的照片,是變造過的,96證字第232號的證件,閆博興(身分證、駕照)是 我的照片是變造上去的,換貼我的照片,每一張照片都是換貼照片,貼女生的證件呂惠珊(健保卡)黃雯琪(健保卡、身分證)也是經變造過的;96證字第983號的證件,陳祖祥 是駕照,王俊夫、黎益勝、黃仁傑、陳義章(身分證),王俊夫、黎益勝、陳義章(健保卡)的證件都是換貼我的照片;96年證字第734號的張哲宏汽車駕照貼己○○的照片,是 我做給己○○的等語,而卷內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或他人偽造證件之證據,是扣案之證件應係經變造而來,而非偽造,從而起訴書指扣案之證件有些係被告或其他不詳年籍之人偽造等語,尚難遽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至所載之各項犯行,其所犯法條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或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偽造特種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然被告犯本案之行為均屬變造特種文書,已如前述,是起訴書上開所載,尚有未洽,惟被告所犯之法條均屬刑法第212 條之罪,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應予敘明。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相同(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170 號併辦意旨書)。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與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事實欄二、㈥所示犯行與共犯己○○間,就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綽號小詩等姓年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2 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綽號阿明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各觸犯數罪名,上開2 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㈣,係同時將上開2 份不同名義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中華電信而行使之;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係同時變造不同名義人之證件,足以生損害於事實欄二、㈣、所示之人及戶政機關等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行使變造特種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七(附表編號十一係犯刑法第337 條專科罰金之罪,並不構成累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3 號解釋闡釋在案;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 年5 月16日70年度第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茲被告偽造如事實欄二、(按即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本票1 紙,係被告甲○○租借機車時,租借機車之宏恩企業社商號因恐出借機車受損,而預先要租借機車之被告甲○○簽發面額3 萬元本票1 紙以為擔保,尚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未干擾金融、證券交易秩序,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認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爰依職權適用刑法第59條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年輕力壯,不思努力以正當方法謀生及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因身染毒品為掩飾其身分,即一再為本案之偽造文書等犯行,且侵占他人遺失物品及故買贓物,竟變造他人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租用機車,且在租用車輛之本票、書面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所為侵害國家對身分證、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出租車行及遭偽造之本人,所生危害非微,暨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編號十一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六、八、九、十四、十五所示證件上所貼被告甲○○、共犯己○○等之照片,則係被告甲○○或共犯所有以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四、十九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乃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十九所示偽造陳祖祥名義面額3 萬元之本票(含本票上偽造之簽名、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減刑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3 款規定: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且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同條例第7 條亦有明定。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此觀之法院辦理96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即明。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至(按即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日期均在96年4 月24日前,且所犯上開各罪,均符合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故爰於宣告刑後諭知其減得之刑,並就附表編號十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十七之犯行,因其宣告刑為1 年8 月,不適用上述減刑條例之規定,併此敘明。同時依法就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六經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十七不得減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01條 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Ⅱ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 Ⅰ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Ⅱ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減 刑 │沒收物品 │ ├──┼───────┼──────┼─────┼───────┼──────┼─────┤ │ 一 │事實欄二、㈠所│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39 │有期徒刑叁月 │減為有期徒刑│ │ │ │示之犯行 │法所有,以詐│條第1項 │ │壹月又拾伍日│ │ │ │ │術使人將第三│ │ │。 │ │ │ │ │人之物交付 │ │ │ │ │ ├──┼───────┼──────┼─────┼───────┼──────┼─────┤ │ 二 │事實欄二、㈡所│共同變造特種│刑法第212 │有期徒刑叁月 │減為有期徒刑│不詳男子之│ │ │示之犯行 │文書,足以生│條、第28條│ │壹月又拾伍日│照片壹張 │ │ │ │損害於公眾及│ │ │。 │ │ │ │ │他人 │ │ │ │ │ ├──┼───────┼──────┼─────┼───────┼──────┼─────┤ │ 三 │事實欄二、㈢所│變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2 │有期徒刑叁月 │減為有期徒刑│甲○○照片│ │ │示之犯行 │,足以生損害│條 │ │壹月又拾伍日│壹張 │ │ │ │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行使偽造私文│刑法第216 │有期徒刑叁月 │減為有期徒刑│偽造「王昱│ │ │欄二、㈣所示之│書,足以生損│條、第210 │ │壹月又拾伍日│雯」印章壹│ │ │犯行 │害於公眾及他│條 │ │。 │顆、中華電│ │ │ │人 │ │ │ │信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行動電│ │ │ │ │ │ │ │話申請書(│ │ │ │ │ │ │ │門號098823│ │ │ │ │ │ │ │3561、0988│ │ │ │ │ │ │ │228121)上│ │ │ │ │ │ │ │偽造「王昱│ │ │ │ │ │ │ │雯」印文陸│ │ │ │ │ │ │ │枚、劉秀義│ │ │ │ │ │ │ │簽名肆枚 │ ├──┼───────┼──────┼─────┼───────┼──────┼─────┤ │ 五 │事實欄二、㈤所│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39 │有期徒刑叁月 │減為有期徒刑│ │ │ │示之犯行 │法所有,以詐│條第1項 │ │壹月又拾伍日│ │ │ │ │術使人將第三│ │ │。 │ │ │ │ │人之物交付 │ │ │ │ │ ├──┼───────┼──────┼─────┼───────┼──────┼─────┤ │ 六 │事實欄二、㈥之│共同行使變造│刑法第216 │有期徒刑叁月 │減為有期徒刑│己○○之照│ │ │犯行 │特種文書,足│條、第212 │ │壹月又拾伍日│片貳張 │ │ │ │以生損害於公│條 │ │。 │ │ │ │ │眾及他人 │ │ │ │ │ ├──┼───────┼──────┼─────┼───────┼──────┼─────┤ │ 七 │事實欄二、㈦所│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39 │有期徒刑叁月 │減為有期徒刑│ │ │ │示之犯行 │法所有,以詐│條第11項 │ │壹月又拾伍日│ │ │ │ │術使人將第三│ │ │。 │ │ │ │ │人之物交付 │ │ │ │ │ ├──┼───────┼──────┼─────┼───────┼──────┼─────┤ │ 八 │事實欄二、㈧所│變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2 │有期徒刑叁月 │減為有期徒刑│甲○○之照│ │ │示之犯行 │,足以生損害│條 │ │壹月又拾伍日│片壹張 │ │ │ │於公眾及他人│ │ │ │ │ ├──┼───────┼──────┼─────┼───────┼──────┼─────┤ │ 九 │事實欄二、㈨所│變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2 │有期徒刑叁月 │減為有期徒刑│甲○○之照│ │ │示之犯行 │,足以生損害│條 │ │壹月又拾伍日│片壹張 │ │ │ │於公眾或他人│ │ │ │ │ ├──┼───────┼──────┼─────┼───────┼──────┼─────┤ │ 十 │事實欄二、㈩所│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39 │有期徒刑叁月 │減為有期徒刑│ │ │ │示之犯行 │法所有,以詐│條第1項 │ │壹月又拾伍日│ │ │ │ │術使人將第三│ │ │ │ │ │ │ │人之物交付 │ │ │ │ │ ├──┼───────┼──────┼─────┼───────┼──────┼─────┤ │十一│事實欄二、所│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37 │罰金新臺幣伍仟│減為罰金新臺│ │ │ │示之犯行 │法所有,而侵│條 │元,如易服勞役│幣貳仟伍佰元│ │ │ │ │占離本人持有│ │,以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 │ │ │ │之物 │ │元折算壹日 │役,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 │ │ │ │ ├──┼───────┼──────┼─────┼───────┼──────┼─────┤ │十二│事實欄二、所│變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2 │有期徒刑叁月 │減為有期徒刑│ │ │ │示之犯行 │,足以生損害│條 │ │壹月又拾伍日│ │ │ │ │於公眾或他人│ │ │ │ │ ├──┼───────┼──────┼─────┼───────┼──────┼─────┤ │十三│事實欄二、所│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39 │有期徒刑叁月 │減為有期徒刑│ │ │ │示之犯行 │法所有,以詐│條第1項 │ │壹月又拾伍日│ │ │ │ │術使人將第三│ │ │ │ │ │ │ │人之物交付 │ │ │ │ │ │ │ │ │ │ │ │ │ ├──┼───────┼──────┼─────┼───────┼──────┼─────┤ │十四│事實欄二、所│共同變造特種│刑法第212 │有期徒刑叁月 │減為有期徒刑│綽號小詩之│ │ │示之犯行 │文書,足以生│條 │ │壹月又拾伍日│照片壹張 │ │ │ │損害於公眾或│ │ │ │ │ │ │ │他人 │ │ │ │ │ ├──┼───────┼──────┼─────┼───────┼──────┼─────┤ │十五│事實欄二、所│共同故買贓物│刑法第212 │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甲○○照片│ │ │示之犯行 │ │條、第349 │ │貳月 │陸張沒收 │ │ │ │ │條第2 項(│ │ │ │ │ │ │ │刑法第55條│ │ │ │ │ │ │ │想像競合)│ │ │ │ ├──┼───────┼──────┼─────┼───────┼──────┼─────┤ │十六│事實欄二、所│故買贓物 │刑法第349 │有期徒刑叁月 │減為有期徒刑│ │ │ │示之犯行 │ │條第2項 │ │壹月又拾伍日│ │ ├──┼───────┼──────┼─────┼───────┼──────┼─────┤ │十七│事實欄二、所│意圖供行使之│①刑法第20│有期徒刑壹年捌│ │扣案偽造「│ │ │示之犯行 │用,而偽造有│ 1 條第1 │月 │ │陳祖祥」名│ │ │ │價證券 │ 項、 │ │ │義之本票壹│ │ │ │ │②第216 條│ │ │紙(含本票│ │ │ │ │ 、第210 │ │ │上之簽名壹│ │ │ │ │ 條 │ │ │枚、指印壹│ │ │ │ │③第216 條│ │ │枚)、機車│ │ │ │ │ 、第212 │ │ │租賃契約書│ │ │ │ │ 條 │ │ │、切結書上│ │ │ │ │④第339 條│ │ │偽造「陳祖│ │ │ │ │ 第1項 │ │ │祥」名義之│ │ │ │ │⑤第55條(│ │ │署名(簽名│ │ │ │ │ 想像競合│ │ │)叁枚、指│ │ │ │ │ ) │ │ │印肆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