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參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乙○○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12 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確定,2件接續執行,於95 年6月29日假釋,於95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嗣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 公克(不含包裝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注射針筒1 支。」、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 條第2項、第18條笫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路366之8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
於民國95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
檢察官以93 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
年8月18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金山鄉○○路366之8
號5樓之住處,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9日凌
晨1 時45分許,在臺北縣萬里鄉○○○街42號前處,因見其
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
1 包(毛重約0.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其尿液經送
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經查,按一般吸用或
施打毒品(或麻醉藥品)8 小時內,約有百分之80於尿中排
出,24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90再排出,72小時仍有微量排
出。被告於96年8 月19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係
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上揭分局偵辦毒品案--尿
液代碼表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
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於上揭時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
外,並有之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約0.3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黃 鴻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