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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搶奪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
    陳志祥邰婉玲楊皓清

  • 當事人
    q○○n○○p○○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 9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n○○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林達傑律師 被   告 p○○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90號' 第4670號、第4717號、第4753號、第5461號、第5553號、第5588號)、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473號)暨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q○○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二、三科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科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七編號甲、乙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五所示之搶奪罪,各處如附表五科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七編號丙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之;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如附表七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之。 n○○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二、三科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科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七編號甲、乙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五所示之搶奪罪,各處如附表五科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如附表七編號甲、乙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之。 p○○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竊盜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三科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七編號丙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之;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如附表七編號丙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p○○、q○○係母子關係,p○○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92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另n○○則於93年初與q○○交往,彼此為男女朋友關係。二、q○○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手法,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之財物。嗣於其母p○○出監後,93年初結識n○○成為男女朋友,其三人竟因缺錢花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四處行竊,得款則統一交由p○○支配,並共同花用,其間或單獨一人、或兩人一組相互搭配,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2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26所示手法,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 至26所示之人之財物。另又於95年7 月1 日之後,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單獨一人、或兩人一組相互搭配,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三所示手法,竊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之財物。 三、q○○、n○○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持用行竊而得之X○○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S○○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Z○○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及d○○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 -0000號),共同冒名消費,先後於: (一)95 年8月15日晚間9 時許,由n○○持S○○、X○○所有之信用卡前往設址基隆市○○路218 號「普威服飾店」購買衣物(4 件上衣、3 件長褲、2 件短褲),因S○○之信用卡尚未開卡無法使用,遂持X○○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消費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686 元及8,756 元,n○○並在簽帳單接續二次偽造X○○「PENY」簽名,再交予不知情之店員宙○○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X○○及上開特約商店,使宙○○誤以為係X○○本人前往刷卡消費,而交付上開衣物。 (二)95 年8月15日晚間9 時25分許,n○○持用S○○、X○○所有之信用卡,前往設址基隆市○○路34號「乾隆珠寶行」,欲向不知情之店員楊曉玲(原名楊園心)以刷卡方式購買金飾,因見店員欲向聯合信用卡中心確認持卡人身分,心虛而離開現場,致未能得逞。 (三)95 年8月24日晚間6 時44分許,q○○、n○○持Z○○及d○○所有之信用卡,推由n○○進入設址基隆巿仁二路32號「永興銀樓」,使用Z○○信用卡向不知情店員購買金飾2,840 元,因刷卡不成功而未能得逞。 (四)n○○再於95年8 月24日晚間7 時2 分許,持前揭Z○○信用卡至設址基隆巿仁五路55號2 樓「溜馬運動休閒專賣店」,向不知情店員購物5,200 元,因刷卡不成功而未能得逞。 (五)q○○則於95年8 月24日晚間7 時3 分許,持d○○信用卡,至設址基隆巿愛四路88之1號1樓「尚智運動世界」,以刷卡方式向不知情之店員戌○○購買鞋子2雙共 4,800 元,在簽帳單偽造「d○○」簽名後,交付戌○○以為行使,致生損害於d○○及上開特約商店,使戌○○誤以為係d○○本人前往消費而交付購買鞋子2 雙。 (六)q○○與n○○再於95年8 月24日晚間7 時22分許,共同前往設址基隆巿愛三路98巷6 號1 樓「小李子服飾店」,由q○○使用d○○信用卡,購買鞋子1 雙2,930 元,在簽帳單偽造「d○○」簽名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巳○○而為行使,致生損害於d○○及上開特約商店,使巳○○誤以為係d○○本人前往消費而交付鞋子1 雙。 四、q○○、n○○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以騎機車行搶之方式,搶奪隻身婦女之隨身財物,得款則平分花用,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所示手法,搶奪如附表五所示之人之財物。 五、p○○、q○○另於95年9 月5 日下午2 時40分許,持行竊、搶奪得來之M○○、U○○、羅士等人之健保卡,帶同p○○之女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設址基隆巿愛三路14號「安泰牙醫診所」掛號看診,p○○、q○○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病歷表(門診紀錄表)上分別填寫「M○○」「U○○」「羅士」之年籍資料,並在「全身狀況評估」欄進行勾選,p○○在簽名欄位偽造「M○○」、「羅士」署名,q○○則偽造「U○○」署名後,將上開3 紙病歷表(門診紀錄表)交付予診所助理K○○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M○○、羅士及U○○。嗣因M○○、U○○本人曾在該診所看診,為看診醫師申○○發覺牙齒紀錄不符,囑由K○○打電話向健保局求證時,q○○趁機行竊K○○財物後離去,p○○隨後亦以趕時間為由藉詞帶同吳○○離去,並趁機竊取上開診所櫃臺上牙粉1 盒(竊盜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 六、q○○前曾與h○○因機車修理費用糾紛而發生怨隙,95年10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h○○在基隆巿成功一路144 號「四海機車行」內工作時,適為p○○看見,遂打電話叫q○○與n○○前來,該三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q○○、n○○、p○○分持黑色鐵棒、半罩式安全帽以及機車店裡白色鐵管,共同毆打h○○,使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胸部鈍挫傷之傷害。 七、嗣q○○在95年10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巿南榮路公車站前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U○○、辛○○、甲○○、r○○等人之證件而遭查獲;另95年10月15日晚間7 時5 分許,n○○騎乘r○○失竊之車號K7M-109 號機車,行經基隆巿復興路200 之12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q○○所有供行竊該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q○○為警查獲後,經警循線聲請搜索票,旋於95年10月17日,至基隆巿復興路212 巷8 弄5 之2 號3 樓執行搜索時,發覺n○○與p○○正欲返回該處,當場在n○○持有之手提袋內及上開住所搜得他人遭行竊、搶奪之證件財物,而悉上情。 八、案經h○○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亦載之甚詳。茲檢察官就被告q○○、n○○、p○○另犯如附表三所示竊盜罪(數人共犯數罪),於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q○○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95年10月11日該次警詢中坦承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r○○)、26(被害人辛○○)以及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U○○)、20(被害人甲○○)所示之竊盜犯行(95年度偵字第4590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參照),係因遭到警員刑求逼供所致云云。然查: (一)有關被告q○○於警詢中確有親自為如筆錄記載之供述內容乙節,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查明該次警詢採取全程錄音,且錄音帶播放內容與筆錄記載相符(同上偵查卷第59頁參照),而被告q○○亦坦承警詢錄音帶中之聲音係其本人無誤,足認被告q○○之警詢供述與筆錄記載相符。 (二)被告q○○雖一再辯稱遭到警員刑求,然經本院傳喚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警務佐V○○、警員L○○到庭作證,證人V○○、L○○結證表示警詢過程一切依法辦理並連續錄音,絕無刑求被告或施以不當對待,且q○○當時精神狀況良好(96年5 月1 日審判筆錄參照),未見有何違法逼供之情事。而依本院卷附臺灣基隆看守所95年12月20日函文檢附之新收人犯內外傷紀錄表、健康檢查表之記載,被告q○○於95年10月12日進入看守所時,雙腳腳踝有擦傷,自述「在入所前被刑求」,嗣於同年月16日經醫師檢查,其左前胸、左大腿瘀青、雙手腕有手銬痕跡,被告q○○據以辯稱此即為遭警刑求之證據云云。惟依證人V○○之結證,被告q○○於95年10月10日下午5 時許為警攔查當時,因為出示他人證件而遭警方識破而逃跑,經警方追捕而制伏;其後帶同警方查贓時,又戴著手銬脫逃,跑了約3 、400 公尺,V○○借用路人機車上前追捕,追至成功陸橋下,V○○騎機車從q○○後方追撞,q○○因此跌倒,還在地上翻了一、二圈,因先後逃跑兩次而為警追捕制伏,身體才會受傷(同上審判筆錄參照)等語,核與被告q○○於95年10月11日第一次接受警詢所述情節(同上偵查卷第11、12頁參照)以及接受本院訊問時供稱警員帶其前往成功一路電玩店尋找「陳永隆」時,一位警員要帶其進入警車,其「一直閃一直閃,沒有3 、400 公尺,另一位警員騎機車將其撞倒」(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108 號刑事卷第7 頁參照)等情其大致相符,亦與前揭基隆看守所函文所附之內外傷紀錄表、健康檢查表所記載之傷勢吻合,尚無僅憑被告q○○入所時自稱遭到警方刑求,率予認定其所述屬實。 (三)況若警員曾刑求強迫被告q○○認罪,焉有針對當時涉嫌之五件竊盜罪行,僅坦承其中四件,猶有否認另一件之空間?足見被告q○○於警詢當時仍保有自由意識,並無其所辯稱遭警察刑求認罪之情形。故本案被告q○○於上開警詢中之自白具備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 二、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一)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於第 166條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檢察官偵查中,第248 條第1 項亦明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被告或辯護人在場為前提。是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係指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其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其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稱之「傳喚不到」,以依法定程序或其他合理方法無法使其出庭為前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有關證人M○○、K○○、o○○於檢察官偵查中之結證陳述,被告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均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使被告、辯護人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依法具結,且查無不正取證之情形,則依上開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三、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得為證據。查證人午○○、P○○○、M○○、宙○○、戌○○、巳○○、K○○、o○○、h○○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雖否認有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辯護人對證人進行詰問之機會,依法已得直接援引其於審判中之結證內容作為本案證據。至上開證人於審判中之部分陳述雖與警詢所為陳述不一致(詳如後述),然警詢陳述之環境未見外力干擾,亦查無違法取證情事,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上開審判外陳述乃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所不可或缺者,依上開說明,亦得為本案證據。 四、至被告q○○雖以警方於95年10月17日該次搜索所持之搜索票記載受搜索人為「p○○」,故針對被告n○○所扣得之物屬違法取得之證物,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依證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分隊長u○○於本院之結證,警方當時持搜索票在基隆市○○路212 巷10弄15之2 號樓下等待,先看到p○○走過來,n○○躲在後面,警方詢問p○○是否就是本人,但p○○否認,n○○看到警方叫p○○就跑掉,警方派人去追,n○○被追跌倒,將其所攜帶1 袋東西丟在樹下,警方於是帶蒐證器材會同n○○去樹下蒐證,並把n○○丟掉之物取回,之後p○○在現場鬧,表示要上廁所,就請女警過來,然後全部的人再一起上樓開門,並逐一搜索客廳及每一個房間,發現現場有很多包包、證件,故以查扣區域為標準分開集中,並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語(96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小隊長H○○於本院結證稱其接獲同事通知表示被告p○○、n○○已經返家,其抵達現場時,同事已經上到三樓,於是開始每間房間進行搜索,並扣押相關贓證物(96年5 月1 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偵查卷附搜索票(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728 號)、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㈠至㈧、扣押物品清單、各房間對照編號明細表所示情節相符,且被告n○○亦供承其原先與被告p○○整理先前行竊所得之證件,打算從家中拿出來丟棄,後來半路想到整理時沒有戴手套,怕會留下指紋,所以折返,而在家門口遇到警察(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112 號刑事卷第8 頁參照),當時有看到警方出示搜索票,其本人也有同意警方進行搜索,警方在現場查扣之證件,有些是自己偷的有些是被告p○○、q○○拿來的(96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2頁參照)等語,顯見本件警方執行搜索扣押並無不法情事,相關證物均屬依法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q○○、p○○均矢口否認參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如附表一、二、三所查扣之贓物,均與其二人無關,完全係被告n○○蓄意栽贓;被告n○○則坦承其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 、15、20、26以及附表二編號6 、7 、10、12等竊盜犯行,但否認就未實際參與行竊部分應負共犯責任云云。經查: (一)有關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之物,係於如上開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上開附表所示手法行竊乙節,有如上開附表證據一覽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被告p○○行竊紅酒禮盒之犯行,業經證人o○○到庭結證指認屬實(96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偵查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第5553號偵查卷第9 頁參照)可參,另如附表一編號2 、15、20、26以及附表二編號6 、7 、10、12等犯行,亦經被告n○○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而被告q○○於警詢中亦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3、26以及附表二編號11、20等犯行;又被告n○○供稱其於93年間認識被告q○○並成為男女朋友之後,就與q○○、p○○相約四處行竊,地點都是在基隆市區○地○○路或騎樓,作案方式大都是以徒手扳開機車坐墊,利用椅墊出現約一隻手可伸入之空間,伸手拿取置物箱內財物之方式行竊,大部分是兩個人一組,一人負責下手行竊,另一人則在旁把風,有時也會單獨出去偷,竊得現金都交給被告p○○保管,要用錢時再向被告p○○拿取,至於竊得證件都置放家中,手機則拿去變賣,本次警方查扣之證件,均係其三人行竊所得,而其與被告p○○一起外出偷竊之次數約20次,與被告q○○一起行竊之次數太多,已不記得,但從未三人一起行竊(第4717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本院96年2 月2 日訊問筆錄第4 頁參照)等語,核與上開附表所示被害人描述之財物失竊情形一致,足見被告n○○上開自白之真實性甚高。參以被告q○○前於警詢中坦承部分犯行,另於本院訊問時復曾坦承行竊,次數約在十次以下(96年2 月2 日訊問筆錄第5 頁參照)等情,以及證人K○○、o○○於本院之結證內容,則被告多次共同行竊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p○○、q○○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參與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警方查扣贓證物之處所與其完全無關云云。然依被告n○○之供述,其戶籍設在基隆市○○路212 巷10弄15之2 號處,該屋之屋主係被告q○○之親戚,實際上被告p○○、q○○、q○○之妹吳○○與其同住在基隆市○○路212 巷8 弄5 之2 號3 樓處,該處係其母購置供其使用之房子,警方在該處查扣之證件,都是其與被告q○○、p○○四處行竊所得,有時兩人一組,有時一個人去偷,其中還有騎機車行搶來的(第4670號偵查卷第33、34頁參照),且警方在基隆市○○路212 巷8 弄5 之2 號3 樓實施搜索時,在大門右邊第一間房間內發現p○○之女吳○○在場,又發現房間內有p○○之戶口名簿、印章、身分證以及q○○之身分證,復在上開處所各房間內查獲大量失竊贓物,足認該處應係被告三人共同居住之處所無疑,被告p○○、q○○空言否認此節,顯屬畏罪心虛之飾詞。參以被告q○○、p○○共同在牙醫診所行竊財物,被告p○○單獨前往里辦公室行竊紅酒禮盒,以及被告q○○為警查獲當時曾出示竊得他人之證件等事實,益見被告n○○前揭供述之信用性甚高,應可採信。 (三)況被告q○○於檢察官偵查中曾供稱:「(你到底做了幾件?)我家裡的證件,有的是朋友偷來給我的,有的是我撿的,有的是我偷的,但是我沒有搶,過港路的那些證件,可能是我朋友給我的,我不知道他的姓字(名),他如何得來」(95年度警聲搜字第773 號偵查卷第86頁參照),更見其於本院否認共同行竊之辯解,無足採信。 (四)被告n○○雖辯稱其並未參與被告q○○、p○○下手行竊部分,該部分應無從成立共同正犯云云。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三人相約共同行竊財物,得款共同花用並由被告p○○統一保管,顯見其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每次行竊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被告三人就全部之竊盜犯行,均為共同正犯甚明。至刑法第28條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然條文中「實施」改為「實行」,依修法理由之記載,目的在於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等共犯類型,並明確承認「共謀共同正犯」之類型,故被告n○○以刑法第28條修正後,已排除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有關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云云,顯有法律上之誤解,特此指明。另依被告n○○之供述,其三人或單獨、或兩人一組作案,從未三人一起行竊,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行竊之問題,一併敘明。 二、訊據被告q○○否認如附表四所示持用行竊得來之信用卡前往刷卡消費之犯行,被告n○○則坦承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並供稱95年8 月15日當天由其進入店裡盜刷,被告q○○在店外等候,隔天被告q○○騎機車載其去換貨,95年8 月24 日 晚間刷卡買鞋是被告q○○單獨前往,因為鞋子不合穿,所以被告q○○要其拿去更換等語,核與被害人X○○、S○○、Z○○、d○○、宙○○(普威服飾店員)、c○○(乾隆珠寶店店員)、酉○○(尚智運動世界工讀生)、巳○○(小李子服飾精品負責人)於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其中證人宙○○於本院結證稱被告n○○持他人信用卡到店裡盜刷消費,一共刷二次,隔天有一名男子騎機車載被告n○○前來更換商品(96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3、14 頁 參照);酉○○結證稱95年8 月24日晚間,在庭被告q○○進來店裡購買兩雙鞋子,並以刷卡方式付款,其有親眼目睹被告q○○在簽帳單上簽名,但沒有注意簽名內容,會記得被告q○○之長相是因為很少有人買鞋不試穿,之後東岸分店打電話通知被告q○○前去東岸分店刷卡消費時沒有交易成功,剛好在庭被告n○○拿先前被告q○○購買之鞋子前來換貨,店長當場抓住n○○,n○○將店長之手甩開後逃逸(96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4至17頁參照);證人巳○○結證稱在庭被告q○○、n○○曾到店裡刷卡消費,簽帳單是被告q○○簽名,一筆買衣服,另一筆買鞋子,會認得被告面貌是因為被告q○○之長相很好認,而且之前曾經來店裡逛過(96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7至19頁參照)等語,益見被告q○○上開否認之辯解,無可憑採。此外,並有偵查卷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事實欄三㈢、㈣部分)、普威服飾現金日報表、簽帳單可稽,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n○○供承其與被告q○○共同參與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搶奪案件(被害人午○○),並陳稱被告q○○另犯下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案件(犯罪地點忠一路)後,曾將搶奪得來之財物給其觀看(第4717號偵查卷第12頁、第4670號偵查卷第36頁參照)等語,核與被害人午○○於本院結證稱被告q○○騎機車搭載一名女子,假藉問路,突然出手行搶其置放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之皮包及襯衫,因其有兩次回頭看問路之歹徒,所以可以清楚指認行搶之人就是在庭之被告q○○(96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第5 、6 頁參照);P○○○於本院結證稱其遭一名男子騎機車行搶置放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沒有看清楚歹徒面貌,但後來從警方領回之駕照當時放在被搶之皮包內(96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第8 、9 頁參照);M○○於本院結證稱一名男子騎機車假藉問路,突然出手行搶其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當時有轉身看問路歹徒,眉毛部分很像是在庭被告q○○,後來從警方領回之證件當時放在被搶之皮包內,健保卡則遭人冒名使用(96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第9 至11頁參照)等情大致相符,且若被告q○○並未行搶上開被害人之財物,何以被害人遭搶財物能在其與被告n○○之住處內為警查扣?況被告q○○曾於95年9 月5 日下午,偕同其母p○○、妹吳○○,持用M○○之健保卡前往冒名看診(詳如後述),更見被告q○○即為騎車行搶被害人M○○之歹徒甚明。至被告n○○雖未實際參與如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犯行,然其供稱被告q○○因為嫌被告p○○之動作慢,所以才載其出門行搶(95年度偵字第4717號偵查卷㈡第174 頁參照),足見被告n○○事前即與被告q○○謀議以騎機車之方式搶奪財物,依前揭理由欄叁㈣有關共犯之說明,被告n○○亦應就如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犯行擔負共犯責任。 四、訊據被告p○○、q○○雖否認事實欄五所示犯行,然被告n○○供稱被告q○○、p○○因為沒有健保,會用偷來之健保卡去診所看病(第4717號偵查卷㈠第18、22頁、卷㈡第4 頁、第4670號偵查卷第30頁參照),且被告p○○前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看到那邊有診所,就帶q○○及吳○○去看牙醫」(第4717號偵查卷㈠第152 頁參照),前後供述已不一致。又證人K○○於本院結證稱被告p○○、q○○與一名小女孩於95年9 月5 日前來其任職之牙醫診所看診,被告q○○、p○○當時分別持用「U○○」、「M○○」之健保卡掛號,其有親眼目睹被告q○○以「U○○」之名義填寫病歷,p○○自己以「M○○」,另代小女孩以「羅士」名義填寫病歷,因發現q○○之牙齒狀況與診所留存「U○○」之資料紀錄不符,故當場打電話向健保局確認是否本人持卡就診,此時被告p○○還出言表示可以證明q○○就是「U○○」本人,之後q○○假藉要上廁所而在X光室附近徘徊,約二分鐘後,被告q○○先離開,並留下「U○○」之健保卡,p○○與小女孩則表示等不即要辦理退診,取回健保卡後離去,其覺得不對勁,才發現原先放置在X光室內之皮包以及診所置放櫃臺附近之牙粉遭竊(本院96年5 月8 日審判筆錄參照)等語,而卷附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並經被告n○○、證人K○○指認即係被告q○○、p○○及吳○○(第4717號偵查卷㈠第23、27、73、75頁參照),且照片上被告p○○穿著紅底白方格襯衫(同上偵查卷第43、44頁參照),明顯與其為警查獲時所穿著之衣服相同(第4717號偵查卷㈡第5 頁參照),顯見被告p○○、q○○確有冒用他人健保卡前往牙醫診所掛號之行為甚明。此外,並有偵查卷附病歷表照片可參(第4717號偵查卷㈠第79頁參照),此部分之犯行堪可認定。又上開事實既經證人指證無誤,復經本院認定明確,故被告p○○聲請本院將病歷表送請鑑定其上是否為其筆跡乙節,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訊據被告q○○坦承於如事實欄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棍棒毆傷告訴人h○○,被告n○○亦坦承曾持安全帽丟向告訴人等語,此部分核與告訴人於本院之結證情節(96年5 月1 日審判筆錄)相符,而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亦有偵查卷附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5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第5461號偵查卷第18頁參照) 可稽,足認被告q○○、n○○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p○○雖否認有參與上開傷害犯行,然依告訴人之證述,案發當時被告q○○從車上拿1支黑色 鐵棍衝進店裡,被告n○○、p○○分持安全帽、機車行裡白色鐵管,三人都有出手毆打(同上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被告n○○之供述情節趨近一致,故被告p○○上開辯解不實,無足採信。 六、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因犯罪時間均在新法施行前,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六所示。 (二)按消費商店一式三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第二聯商店存根、第三聯收單存根)或一式二聯(無前揭第三聯)之簽帳單,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自己留存,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日後供對帳用之依據,第三聯收單存根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如於此私文書(一般於第一聯)上偽簽署押,因複寫之故而於第二、三聯同有該偽簽署押,表示該等人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所為: 1、被告q○○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即附表一、二、三);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即附表四);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即附表五);如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六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2、被告n○○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即附表一編號2 至26及附表二、三);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即附表四);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即附表五);如事實欄六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3、被告p○○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即附表一編號2 至26及附表二、三);如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六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四)被告三人就如附表附表一編號2 至26及附表二、三所示之竊盜以及事實欄六所示之傷害,另被告q○○、n○○就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被告q○○、p○○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q○○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既係單獨所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p○○、n○○就此有犯意聯絡(理由詳如後述),此部分尚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 (五)被告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26所示竊盜犯行,時間相去不遠,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舊法第56條之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論及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11、16、25所示竊盜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如前述與業經起訴且經論罪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併予審理。另被告p○○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就連續竊盜部分遞加重其刑。 (六)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四編號1 、5 、6)。 至未及在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即遭察覺之犯行,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且因尚未詐得財物,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四編號2 、3 、4), 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除如附表一編號2 至26所示犯行應論以連續犯一罪外,其餘各罪之犯意各別,或行為互異,或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本院審酌被告均值青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相約四處行竊,並共同花用竊得贓物,甚且持用他人證件看診或以信用卡盜刷財物,法治觀念明顯淡薄,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又被告q○○、n○○另以騎機車行搶之方式,搶奪隻身婦女之隨身財物,犯罪手法極具危險性;併慮及被告共同行竊之次數甚多、行竊地點分佈甚廣、犯罪所得非少以及各別犯後態度(被告n○○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q○○僅承認犯傷害罪,其與被告p○○犯後一再飾詞否認上開犯行,且針對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等明確可以證明其犯罪之事證,仍不斷以「不記得」、「忘記了」等語搪塞,未見悔意)暨共犯分工結構所處地位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檢察官雖認被告均為身強力壯之成年人,不思正當工作,竟多次犯竊盜罪,足見有犯罪之習慣、品行惡劣,而建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之規定,諭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之行竊次數甚多且犯罪時間非短,然犯罪手法單純,或以徒手掰開機車置物箱、或伺機順手牽羊,多屬不具危險性之竊盜行為,且被告n○○、q○○先前並無竊盜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該三人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故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成懲罰被告之目的,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十)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行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機車所用之物,因被害人r○○表示當時並未遺留機車鑰匙,足見被告n○○供稱該鑰匙係被告q○○自行複製原車主鑰匙所留存之物之說詞並非真實,應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故如附表七所示由被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之毆傷告訴人h○○之黑色鐵棍、安全帽,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q○○持之毆傷告訴人之不銹鋼管1 支,因係告訴人任職機車行所有之物,尚無宣告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p○○、n○○另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然被告q○○犯上開竊盜行為之犯罪時間係92年5 月7 日,斯時被告p○○尚在監獄執行,被告n○○則根本尚未與被告q○○交往,均無從參與上開犯行,公訴意旨未予詳查,逕認被告p○○、n○○亦有參與前揭犯罪,自無理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另被告q○○前於94年4 月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4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又被告n○○於95年8 月31日,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等事實,固有卷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上開案件或係被告q○○與案外人「陳佳婍」所犯,或係被告n○○臨時起意而為,並無證據顯示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復無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依法無須審認此節,併此敘明。 肆、併辦退回部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96年3 月13日基簡玲平96偵1473字第05237 號函就該署96年度偵字第1473號有關被告q○○、n○○涉嫌於95年6 月底某日晚間10時許,共騎機車在基隆市○○路「萬家福」大賣場旁,先假藉問路,趁被害人宇○○○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行搶被害人宇○○○之皮包1 只(內有宇○○○身分證、健保卡、現金800 元及鑰匙1 串)得手,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且與業經起訴之搶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訊據被告n○○雖坦承其與被告q○○共同參與上開搶奪犯行(本院96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參照),惟查:本件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搶奪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共計三次,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日 之後,故經本院依修正後之刑法以三罪論處,並予分論並罰,而上開併案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7 月1 日之前,就令成立犯罪,亦與如附表五所示搶奪三罪間無從產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68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k○○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95年6月30日之前所犯竊盜案件)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被竊物品│證 據 一 覽│備 註│ ├──┼────┼────┼───┼────┼────┼───────┼─────┤ │1 │92年5 月│基隆市安│Q○○│以手掰開│駕照、提│⒈Q○○警詢指│ │ │ │7 日7 時│樂區安一│ │POF-49號│款卡 │ 述(95偵字471│ │ │ │ │路100 巷│ │機車置物│ │ 7號㈡卷頁101│ │ │ │ │153 號前│ │箱 │ │ 至102) │ │ │ │ │ │ │ │ │⒉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單 (Q○○駕│ │ │ │ │ │ │ │ │ 照)(同上偵卷│ │ │ │ │ │ │ │ │ 頁103) │ │ │ │ │ │ │ │ │ │ │ ├──┼────┼────┼───┼────┼────┼───────┼─────┤ │2 │93年6 月│基隆巿安│戊○○│以手掰開│基隆巿水│⒈戊○○警詢指│ │ │ │間某日 │樂國中內│ │HU5-07號│電配裝修│ 述 (95偵字 │ │ │ │ │ │ │機車置物│職業工會│ 4717號㈡卷頁│ │ │ │ │ │ │箱 │證、手機│ 167至168) │ │ │ │ │ │ │ │1 支、現│⒉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金2 萬5 │ 單(基隆巿水│ │ │ │ │ │ │ │千元 │ 電配裝修職業│ │ │ │ │ │ │ │ │ 工會證)(同上│ │ │ │ │ │ │ │ │ 偵卷頁169) │ │ ├──┼────┼────┼───┼────┼────┼───────┼─────┤ │3 │93年8 月│基隆巿中│N○○│以手掰開│汽車駕照│⒈N○○警詢指│ │ │ │中旬某日│和路176 │ │GXY-36號│、雨衣、│ 述(95偵字47 │ │ │ │ │號4樓 前│ │置物箱 │行照 │ 17號 ㈡卷頁 │ │ │ │ │ │ │ │ │ 155至156 ) │ │ │ │ │ │ │ │ │⒉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單(汽車駕照)│ │ │ │ │ │ │ │ │ (同 上偵卷頁│ │ │ │ │ │ │ │ │ 157) │ │ ├──┼────┼────┼───┼────┼────┼───────┼─────┤ │4 │93年10月│基隆巿東│林郭嘉│徒手行竊│皮包1 只│⒈地○○○警詢│ │ │ │下旬某日│信路 │瑜即郭│ │(內有汽│ 指述(95偵字 │ │ │ │ │ │翠華 │ │車駕照、│ 4717號㈡卷頁│ │ │ │ │ │ │ │信用卡、│ 125至126) │ │ │ │ │ │ │ │提款卡)│⒉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單(郭翠華汽│ │ │ │ │ │ │ │ │ 車駕照)(同上│ │ │ │ │ │ │ │ │ 偵卷頁127) │ │ ├──┼────┼────┼───┼────┼────┼───────┼─────┤ │5 │93、94年│不明 │D○○│徒手行竊│D○○身│⒈D○○警詢指│移送併辦 │ │ │間 │ │ │ │分證一張│ 述(96偵字147│ │ │ │ │ │ │ │ │ 3號卷頁51至 │ │ │ │ │ │ │ │ │ 52) │ │ │ │ │ │ │ │ │⒉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單(同上偵卷 │ │ │ │ │ │ │ │ │ 頁53) │ │ ├──┼────┼────┼───┼────┼────┼───────┼─────┤ │6 │94年2 月│台北縣大│W○○│以手掰開│皮包一只│⒈W○○警詢指│移送併辦 │ │ │某日13時│同路三段│ │被害人機│(內有被│ 述(96偵字14 │ │ │ │ │222 號旁│ │車置物箱│害人之身│ 73號卷頁54 │ │ │ │ │ │ │ │分證、機│ 至55) │ │ │ │ │ │ │ │車駕照、│⒉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提款卡、│ 單(同上偵卷 │ │ │ │ │ │ │ │現金800 │ 頁56) │ │ │ │ │ │ │ │元、MP3 │ │ │ │ │ │ │ │ │) │ │ │ ├──┼────┼────┼───┼────┼────┼───────┼─────┤ │7 │94年6 月│台北市內│G○○│徒手行竊│皮包一只│⒈G○○警詢指│移送併辦 │ │ │間 │湖區東湖│ │ │(內有被│ 述(96偵字14 │ │ │ │ │路東湖國│ │ │害人之身│ 73號卷頁48 │ │ │ │ │小旁 │ │ │分證、健│ 至49) │ │ │ │ │ │ │ │保卡、汽│⒉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車駕照)│ 單(同上偵卷 │ │ │ │ │ │ │ │ │ 頁50) │ │ ├──┼────┼────┼───┼────┼────┼───────┼─────┤ │8 │94年6 月│基隆市劉│l○○│徒手行竊│皮包一只│⒈l○○警詢指│移送併辦 │ │ │中旬13時│銘傳路銘│ │ │(內有被│ 述(96偵字14 │ │ │ │ │傳麵攤 │ │ │害人之身│ 73號卷頁63 │ │ │ │ │ │ │ │分證、健│ 至64) │ │ │ │ │ │ │ │保卡、蔡│⒉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冬圍身分│ 單(同上偵卷 │ │ │ │ │ │ │ │證、健保│ 頁65) │ │ │ │ │ │ │ │卡) │ │ │ ├──┼────┼────┼───┼────┼────┼───────┼─────┤ │9 │94年7 月│行政院衛│子○○│以手掰開│駕照、健│⒈子○○警詢指│ │ │ │中旬 │生署基隆│ │WKS- 92 │保卡 │ 述(95偵字471│ │ │ │ │醫院 │ │置物箱 │ │ 7號㈡卷頁24 │ │ │ │ │ │ │ │ │ 至25) │ │ │ │ │ │ │ │ │⒉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單(子○○駕│ │ │ │ │ │ │ │ │ 照)(同上偵 │ │ │ │ │ │ │ │ │ 卷頁26) │ │ ├──┼────┼────┼───┼────┼────┼───────┼─────┤ │10 │94年8 月│基隆巿政│亥○○│以手掰開│皮包1 只│⒈亥○○警詢指│ │ │ │ │府前 │ │車號LY5-│(內有林│ 述(95偵字471│ │ │ │ │ │ │685 號機│俊宏身分│ 7號㈡卷頁27 │ │ │ │ │ │ │車置物箱│證、駕照│ 至28) │ │ │ │ │ │ │ │、華南銀│⒉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行及郵局│ 單(亥○○身│ │ │ │ │ │ │ │提款卡、│ 分證、駕照、│ │ │ │ │ │ │ │健保卡、│ LY5-682號機 │ │ │ │ │ │ │ │LY5- 682│ 車保險卡) │ │ │ │ │ │ │ │號機車保│ (同上偵卷頁 │ │ │ │ │ │ │ │險卡) │ 29) │ │ ├──┼────┼────┼───┼────┼────┼───────┼─────┤ │11 │94年9 月│台北市國│未○○│進入汽車│皮包一只│⒈未○○警詢指│移送併辦 │ │ │4日16 時│父紀念館│ │內徒手行│(被害人│ 述(96偵字14 │ │ │ │ │停車場 │ │竊 │之健保卡│ 73號卷頁8至 │ │ │ │ │ │ │ │、駕照、│ 9) │ │ │ │ │ │ │ │學生證、│⒉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XG7-699 │ 單(同上偵卷 │ │ │ │ │ │ │ │號機車行│ 頁10) │ │ │ │ │ │ │ │照、保險│ │ │ │ │ │ │ │ │卡、手機│ │ │ │ │ │ │ │ │、MP3 、│ │ │ │ │ │ │ │ │現金1000│ │ │ │ │ │ │ │ │元) │ │ │ ├──┼────┼────┼───┼────┼────┼───────┼─────┤ │12 │94年10月│基隆巿成│寅○○│徒手行竊│文件夾1 │⒈寅○○警詢指│ │ │ │底至11月│功一路鍋│ │ │只(內有│ 述(95偵字47 │ │ │ │初17 時 │神火鍋店│ │ │寅○○身│ 17號㈡卷頁 │ │ │ │ │ │ │ │分證、魚│ 107至108 ) │ │ │ │ │ │ │ │類工會會│⒉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員證、綠│ 單(寅○○身│ │ │ │ │ │ │ │色山莊會│ 分證、魚類工│ │ │ │ │ │ │ │員卡、技│ 會會員證、綠│ │ │ │ │ │ │ │術士證、│ 色山莊會員 │ │ │ │ │ │ │ │一信提款│ 卡、技術士證│ │ │ │ │ │ │ │卡、姜宇│ ) (同上偵 │ │ │ │ │ │ │ │臻身分證│ 卷頁110) │ │ │ │ │ │ │ │、健保卡│ │ │ │ │ │ │ │ │、學生證│ │ │ │ │ │ │ │ │) │ │ │ ├──┼────┼────┼───┼────┼────┼───────┼─────┤ │13 │94年11月│基隆巿信│T○○│以手掰開│皮包1 只│⒈T○○警詢指│ │ │ │30日19時│一路信義│ │JD5- 18 │(內有身│ 述(95偵字471│ │ │ │ │巿場 │ │號機車置│分證、信│ 7號㈡卷頁149│ │ │ │ │ │ │物箱 │用卡、汽│ 至150) │ │ │ │ │ │ │ │機車駕照│⒉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單(T○○身│ │ │ │ │ │ │ │ │ )分證(同上偵│ │ │ │ │ │ │ │ │ 卷頁151) │ │ ├──┼────┼────┼───┼────┼────┼───────┼─────┤ │14 │94年12月│基隆巿中│A○○│以手掰開│機車行照│⒈A○○警詢指│ │ │ │中旬 │山區西碇│ │DYG- 82 │、范平安│ 述(95偵字47 │ │ │ │ │路西碇巿│ │號機車置│越南身分│ 17號㈡卷頁 │ │ │ │ │場旁 │ │物箱 │證、居留│ 104至105) │ │ │ │ │ │ │ │證、駕駛│⒉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執照、現│ 單(DYG- 282│ │ │ │ │ │ │ │金300 元│ 號機車行照、│ │ │ │ │ │ │ │ │ 范平安越南身│ │ │ │ │ │ │ │ │ 分證、居留證│ │ │ │ │ │ │ │ │ 、駕駛執照)│ │ │ │ │ │ │ │ │ (同上偵卷頁│ │ │ │ │ │ │ │ │ 106) │ │ ├──┼────┼────┼───┼────┼────┼───────┼─────┤ │15 │95年1 月│基隆巿中│J○○│以手掰開│J○○身│⒈J○○警詢指│ │ │ │16日凌晨│正路164 │ │LP2- 55 │分證、健│ 述(95偵字47 │ │ │ │ │號前 │ │號機車置│保卡、汽│ 17號㈡卷頁30│ │ │ │ │ │ │物箱 │機車駕照│ 至31) │ │ │ │ │ │ │ │、育達學│⒉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院學生證│ 單(J○○身│ │ │ │ │ │ │ │、郵局提│ 分證、健保卡│ │ │ │ │ │ │ │款卡 │ 、汽機車駕照│ │ │ │ │ │ │ │ │ 、育達學院學│ │ │ │ │ │ │ │ │ 生證) (同上│ │ │ │ │ │ │ │ │ 偵卷頁32) │ │ ├──┼────┼────┼───┼────┼────┼───────┼─────┤ │16 │95年1 月│基隆市仁│黃○○│以手掰開│皮包一只│⒈黃○○警詢指│移送併辦 │ │ │底某日23│五路22號│ │機車置物│(東帝士│ 述(96偵字14 │ │ │ │時 │對面 │ │箱 │會員卡)│ 73號卷頁32 │ │ │ │ │ │ │ │ │ 至33) │ │ │ │ │ │ │ │ │⒉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單(同上偵卷 │ │ │ │ │ │ │ │ │ 頁34) │ │ ├──┼────┼────┼───┼────┼────┼───────┼─────┤ │17 │95年2 月│臺北巿松│e○○│以手掰開│皮包1 只│⒈e○○警詢指│ │ │ │4日20 時│山區東興│ │UGK- 42 │(內有 │ 述(95偵字47 │ │ │ │ │路 │ │號機車置│UGK-742 │ 17號㈡卷頁1 │ │ │ │ │ │ │物箱 │號機車行│ 42至143) │ │ │ │ │ │ │ │照、保險│⒉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卡) │ 單(UGK-742 │ │ │ │ │ │ │ │ │ 號機車行照 │ │ │ │ │ │ │ │ │ ) (同上偵卷│ │ │ │ │ │ │ │ │ 頁144) │ │ ├──┼────┼────┼───┼────┼────┼───────┼─────┤ │18 │95年2 月│基隆巿壽│F○○│徒手行竊│F○○身│⒈F○○警詢指│ │ │ │13日16時│山路9 號│ │ │分證、保│ 述(95偵字471│ │ │ │ │成功國中│ │ │險卡、實│ 7號㈡卷頁33 │ │ │ │ │教務處 │ │ │習教師證│ 至34) │ │ │ │ │ │ │ │、汽機車│⒉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駕照、K7│ 單(F○○身│ │ │ │ │ │ │ │H-702 號│ 分證、保險卡│ │ │ │ │ │ │ │機車行照│ 、實習教師證│ │ │ │ │ │ │ │ │ 、汽機車駕照│ │ │ │ │ │ │ │ │ K7H-702號機│ │ │ │ │ │ │ │ │ 車行照)(同│ │ │ │ │ │ │ │ │ 上偵卷頁35)│ │ ├──┼────┼────┼───┼────┼────┼───────┼─────┤ │19 │95年2 月│基隆巿中│己○○│以手掰開│健保卡、│⒈己○○警詢指│ │ │ │14日11時│船路 │ │BHQ- 63 │身分證、│ 述(95偵字47 │ │ │ │ │ │ │號機車置│機車駕照│ 17號㈡卷頁1 │ │ │ │ │ │ │物箱 │ │ 32至133) │ │ │ │ │ │ │ │ │⒉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單(己○○健│ │ │ │ │ │ │ │ │ 保卡)(同上 │ │ │ │ │ │ │ │ │ 偵卷頁134) │ │ ├──┼────┼────┼───┼────┼────┼───────┼─────┤ │20 │95年3 月│基隆巿正│玄○○│以手掰開│皮夾1 只│⒈玄○○警詢指│ │ │ │10日18時│信路綜合│ │機車置物│(內有身│ 述(95偵字47 │ │ │ │ │體育場附│ │箱 │分證、健│ 17號㈡卷頁 │ │ │ │ │近 │ │ │保卡、信│ 135至136) │ │ │ │ │ │ │ │用卡、郵│⒉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局提款卡│ 單(玄○○身│ │ │ │ │ │ │ │、銀行提│ 分證)(同上偵│ │ │ │ │ │ │ │款卡、現│ 卷卷頁138) │ │ │ │ │ │ │ │金500 元│ │ │ │ │ │ │ │ │) │ │ │ ├──┼────┼────┼───┼────┼────┼───────┼─────┤ │21 │95年3 月│基隆巿信│陳林保│以手掰開│皮包1 只│⒈R○○○警詢│ │ │ │初凌晨3 │二路信義│娟 │機車置物│(內有身│ 指述(95偵字 │ │ │ │時 │巿場旁 │ │箱 │分證、郵│ 4717號㈡卷頁│ │ │ │ │ │ │ │局提款卡│ 36至37) │ │ │ │ │ │ │ │、NOKIA │⒉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手機1 支│ 單(R○○○│ │ │ │ │ │ │ │、現金1 │ 身分證) (同│ │ │ │ │ │ │ │千元) │ 上偵卷頁39 )│ │ ├──┼────┼────┼───┼────┼────┼───────┼─────┤ │22 │95年5 月│基隆巿愛│g○○│徒手行竊│皮包1 只│⒈g○○警詢指│ │ │ │中旬 │三路 │ │ │(內有身│ 述 (95偵字 │ │ │ │ │ │ │ │分證、健│ 4717號㈡卷頁│ │ │ │ │ │ │ │保卡、汽│ 152至153) │ │ │ │ │ │ │ │機車駕照│⒉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ZUR-98│ 單(g○○身│ │ │ │ │ │ │ │3號 機車│ 分證、健保卡│ │ │ │ │ │ │ │行照、信│ 、汽機車駕照│ │ │ │ │ │ │ │用卡、手│ 、ZUR-983號 │ │ │ │ │ │ │ │機) │ 機車行照)( │ │ │ │ │ │ │ │ │ 同上偵卷頁 │ │ │ │ │ │ │ │ │ 154) │ │ ├──┼────┼────┼───┼────┼────┼───────┼─────┤ │23 │95年6 月│基隆巿愛│r○○│q○○以│車牌號碼│⒈r○○警詢指│ │ │ │2日11 時│二路、仁│ │自己鑰匙│K7 M-109│ 述(95偵字45 │ │ │ │ │四路口 │ │1 支竊取│號機車(│ 90號卷頁21、│ │ │ │ │ │ │ │置物箱內│ 95偵字4670號│ │ │ │ │ │ │ │置有謝復│ 卷頁11、95偵│ │ │ │ │ │ │ │寧汽車機│ 字4717號㈡卷│ │ │ │ │ │ │ │車駕照、│ 頁40至41) │ │ │ │ │ │ │ │健保卡、│⒉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崇右學院│ 單(n○○於│ │ │ │ │ │ │ │學生證、│ 95年10月15日│ │ │ │ │ │ │ │借閱證、│ 騎乘K7M-109 │ │ │ │ │ │ │ │黑色皮夾│ 號機車時為警│ │ │ │ │ │ │ │1 只) │ 查獲;r○○│ │ │ │ │ │ │ │ │ 汽車機車駕照│ │ │ │ │ │ │ │ │ 、健保卡、崇│ │ │ │ │ │ │ │ │ 右學院學生證│ │ │ │ │ │ │ │ │ 、借閱證、K7│ │ │ │ │ │ │ │ │ M-109 機車保│ │ │ │ │ │ │ │ │ 險證)(95 偵│ │ │ │ │ │ │ │ │ 字4590號卷頁│ │ │ │ │ │ │ │ │ 31、95偵字46│ │ │ │ │ │ │ │ │ 70號卷頁15) │ │ ├──┼────┼────┼───┼────┼────┼───────┼─────┤ │24 │95年6 月│基隆巿過│Y○○│徒手行竊│小皮包1 │⒈Y○○警詢指│ │ │ │份某日16│港路30號│ │ │只(內有│ 述(95偵字471│ │ │ │時 │OK 便 利│ │ │駕照影本│ 7號㈡卷頁44 │ │ │ │ │店前 │ │ │、鑰匙、│ 至45) │ │ │ │ │ │ │ │現金1 千│⒉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4百 元)│ 單(Y○○駕│ │ │ │ │ │ │ │ │ 照影本) (同│ │ │ │ │ │ │ │ │ 上偵卷頁46 )│ │ ├──┼────┼────┼───┼────┼────┼───────┼─────┤ │25 │95年6 月│基隆市仁│鄭宇玟│徒手行竊│皮包一只│⒈鄭宇玟警詢指│移送併辦 │ │ │23日10時│愛區愛三│ │ │ ( 內 有│ 述(96偵字14 │ │ │ │ │路9號12 │ │ │被害人之│ 73號卷頁29 │ │ │ │ │樓 │ │ │手機一支│ 至30) │ │ │ │ │ │ │ │、眼鏡、│⒉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身分證、│ 單 (同上偵卷│ │ │ │ │ │ │ │學生證) │ 頁31) │ │ ├──┼────┼────┼───┼────┼────┼───────┼─────┤ │26 │95年6 月│基隆巿仁│辛○○│以手掰開│基隆海事│⒈辛○○警詢指│ │ │ │30日21時│三路 │ │AF6- 73 │進修學校│ 述(95偵字459│ │ │ │ │ │ │號機車置│學生證、│ 0號卷頁19至 │ │ │ │ │ │ │物箱 │手機1支 │ 20) │ │ │ │ │ │ │ │ │⒉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單(辛○○基│ │ │ │ │ │ │ │ │ 隆海事進修學│ │ │ │ │ │ │ │ │ 校學生證)(同│ │ │ │ │ │ │ │ │ 上偵卷頁29) │ │ └──┴────┴────┴───┴────┴────┴───────┴─────┘ 附表二(民國95年7月1日之後所犯竊盜案件)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被竊物品│證 據 一 覽│科 刑│備 註│ ├──┼────┼────┼───┼────┼────┼───────┼──────┼───────┤ │1 │95年7 月│台北縣金│s○○│徒手打開│s○○身│⒈s○○警詢指│有期徒刑3 月│ │ │ │2 日16時│山鄉珠沙│ │車號CS-4│分證、健│ 述(95偵字471│ │ │ │ │ │灣 │ │97自小客│保卡、紅│ 7號㈡卷頁139│ │ │ │ │ │ │ │車車門 │色小皮包│ 至140) │ │ │ │ │ │ │ │ │、油單、│⒉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花蝶卡、│ 單(s○○身│ │ │ │ │ │ │ │ │金色髮夾│ 分證、健保卡│ │ │ │ │ │ │ │ │、手機、│ 、紅色小皮包│ │ │ │ │ │ │ │ │信用卡、│ 、油單、花蝶│ │ │ │ │ │ │ │ │提款卡、│ 卡、金色髮 │ │ │ │ │ │ │ │ │現金2 千│ 夾)(同上偵 │ │ │ │ │ │ │ │ │元、日幣│ 卷頁141) │ │ │ │ │ │ │ │ │2 萬5 千│ │ │ │ │ │ │ │ │ │元 │ │ │ │ ├──┼────┼────┼───┼────┼────┼───────┼──────┼───────┤ │2 │95年7 月│基隆巿復│m○○│徒手行竊│皮包1 只│⒈m○○警詢指│有期徒刑3 月│ │ │ │3 日17時│興路259 │ │ │(內有汽│ 述(95偵字471│ │ │ │ │ │巷口 │ │ │車駕照、│ 7號㈡卷頁158│ │ │ │ │ │ │ │ │健保卡、│ 至159) │ │ │ │ │ │ │ │ │機車駕照│⒉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手機1 │ 單(m○○汽│ │ │ │ │ │ │ │ │支、鑰匙│ 車駕照、健保│ │ │ │ │ │ │ │ │ │ 卡)(同上偵 │ │ │ │ │ │ │ │ │ │ 卷頁160) │ │ │ ├──┼────┼────┼───┼────┼────┼───────┼──────┼───────┤ │3 │95年7 月│基隆巿南│C○○│徒手行竊│身分證 │⒈C○○警詢指│有期徒刑3 月│ │ │ │間某日 │榮路375 │ │ │ │ 述(95偵字471│ │ │ │ │ │號1 樓徐│ │ │ │ 7號㈠卷頁92 │ │ │ │ │ │運華住所│ │ │ │ 至93) │ │ │ │ │ │ │ │ │ │⒉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 單(C○○身│ │ │ │ │ │ │ │ │ │ 分證)(同上 │ │ │ │ │ │ │ │ │ │ 偵卷頁94) │ │ │ ├──┼────┼────┼───┼────┼────┼───────┼──────┼───────┤ │4 │95年7 月│基隆巿信│子○○│以手掰開│駕照、健│⒈子○○警詢指│有期徒刑3 月│ │ │ │中旬某日│二路署立│ │車號WKS-│保卡 │ 述(95偵字471│ │ │ │ │ │基隆醫院│ │892 機車│ │ 7號㈡卷頁24 │ │ │ │ │ │前 │ │置物箱 │ │ 至25) │ │ │ │ │ │ │ │ │ │⒉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 單(子○○駕│ │ │ │ │ │ │ │ │ │ 照)(同上偵 │ │ │ │ │ │ │ │ │ │ 卷頁26) │ │ │ ├──┼────┼────┼───┼────┼────┼───────┼──────┼───────┤ │5 │95年7 、│基隆巿愛│壬○○│徒手行竊│護照 │⒈壬○○警詢指│有期徒刑3 月│ │ │ │8 月間某│三路9 號│ │ │ │ 述(95偵字471│ │ │ │ │日 │12 樓 行│ │ │ │ 7號㈡卷頁145│ │ │ │ │ │德佛堂 │ │ │ │ 至146) │ │ │ │ │ │ │ │ │ │⒉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 單(壬○○護│ │ │ │ │ │ │ │ │ │ 照)(同上偵 │ │ │ │ │ │ │ │ │ │ 卷頁148) │ │ │ ├──┼────┼────┼───┼────┼────┼───────┼──────┼───────┤ │6 │95年8 月│基隆巿信│S○○│以手掰開│S○○身│⒈S○○警詢指│有期徒刑3 月│ │ │ │15日16時│一路文化│ │機車置物│分證、健│ 述(95偵字558│ │ │ │ │ │中心前 │ │箱 │保卡、鄭│ 8號卷13、95 │ │ │ │ │ │ │ │ │卉茹、鄭│ 偵字4717號㈡│ │ │ │ │ │ │ │ │卉媛健保│ 卷頁47至49) │ │ │ │ │ │ │ │ │卡、鄭丞│⒉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竣郵局提│ 單(S○○身│ │ │ │ │ │ │ │ │款卡、現│ 分證、健保卡│ │ │ │ │ │ │ │ │金1 千多│ 、鄭卉茹、鄭│ │ │ │ │ │ │ │ │元、三星│ 卉媛健保卡)│ │ │ │ │ │ │ │ │牌銀色手│ (95偵字4717│ │ │ │ │ │ │ │ │機1 支、│ 號㈡卷頁50) │ │ │ │ │ │ │ │ │郵局提款│ │ │ │ │ │ │ │ │ │卡、中國│ │ │ │ │ │ │ │ │ │信託、國│ │ │ │ │ │ │ │ │ │泰銀行、│ │ │ │ │ │ │ │ │ │玉山銀行│ │ │ │ │ │ │ │ │ │、荷蘭銀│ │ │ │ │ │ │ │ │ │行信用卡│ │ │ │ │ │ │ │ │ │、滑鼠 │ │ │ │ ├──┼────┼────┼───┼────┼────┼───────┼──────┼───────┤ │7 │95年8 月│基隆巿信│X○○│以手掰開│黑色皮夾│⒈X○○警詢指│有期徒刑3 月│95年偵字4717 │ │ │15日晚上│二路署立│ │車號AD7-│1只 (內│ 述(95偵字475│ │號㈡卷頁72將被│ │ │ │基隆醫院│ │891 號機│有身分證│ 3號卷頁16) │ │害人被竊之中國│ │ │ │前 │ │車置物箱│、汽機車│⒉贓物認領保管│ │國際商銀信用卡│ │ │ │ │ │ │駕駛、機│ 單(X○○身│ │誤載為 │ │ │ │ │ │ │車行照、│ 分證、汽機車│ │中華 │ │ │ │ │ │ │健保卡、│ 駕駛、機車行│ │商銀信用卡 │ │ │ │ │ │ │郵局金融│ 照、健保卡)│ │ │ │ │ │ │ │ │卡、中國│ (95偵字4717│ │ │ │ │ │ │ │ │國際商銀│ 號㈡卷頁75) │ │ │ │ │ │ │ │ │信用卡)│ │ │ │ ├──┼────┼────┼───┼────┼────┼───────┼──────┼───────┤ │8 │95年8 月│基隆巿孝│E○○│以手掰開│健保卡 │⒈E○○警詢指│有期徒刑3 月│ │ │ │17日10時│三路 │ │車號LOP-│ │ 述(95偵字47 │ │ │ │ │30 分 │ │ │901 號機│ │ 17號㈠卷頁84│ │ │ │ │ │ │ │車置物箱│ │ 至85) │ │ │ │ │ │ │ │ │ │⒉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 單(高智勇健│ │ │ │ │ │ │ │ │ │ 保卡) │ │ │ │ │ │ │ │ │ │ (同 上偵卷頁│ │ │ │ │ │ │ │ │ │ 86) │ │ │ ├──┼────┼────┼───┼────┼────┼───────┼──────┼───────┤ │9 │95年8 月│基隆巿孝│天○○│徒手扳開│林淑卿身│⒈天○○警詢指│有期徒刑3 月│ │ │ │17日10時│三路 │ │車號6G-2│分證、林│ 述(95偵字47 │ │ │ │ │30 分 │ │ │32號自小│淑琪健保│ 17號㈠卷頁81│ │ │ │ │ │ │ │客車窗玻│卡、上海│ 至82) │ │ │ │ │ │ │ │璃 │銀行金融│⒉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卡、基隆│ 單(林淑卿身│ │ │ │ │ │ │ │ │二信金融│ 分證、駕照、│ │ │ │ │ │ │ │ │卡、信用│ 天○○健保卡│ │ │ │ │ │ │ │ │卡、林淑│ ) │ │ │ │ │ │ │ │ │卿駕照 │ (同上偵卷頁83│ │ │ │ │ │ │ │ │ │ ) │ │ │ ├──┼────┼────┼───┼────┼────┼───────┼──────┼───────┤ │10 │95年8 月│基隆巿仁│Z○○│以手掰開│黑色皮包│⒈Z○○、廖奎│有期徒刑3 月│ │ │ │24日18時│二路210 │、廖奎│車號BBX-│1只 (內│ 彰警詢指述 │ │ │ │ │40 分 │之1 號前│彰 │213 號機│有Z○○│ (95偵字4717 │ │ │ │ │ │ │ │車置物箱│身分證、│ 號㈡卷頁51至│ │ │ │ │ │ │ │ │機車駕照│ 53) │ │ │ │ │ │ │ │ │、健保卡│⒉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郵局金│ 單(Z○○身│ │ │ │ │ │ │ │ │融卡、萬│ 分證、機車駕│ │ │ │ │ │ │ │ │泰銀行現│ 照、健保卡、│ │ │ │ │ │ │ │ │金卡、台│ 化妝品、會員│ │ │ │ │ │ │ │ │新銀行、│ 卡、d○○身│ │ │ │ │ │ │ │ │國泰銀行│ 分證、汽機車│ │ │ │ │ │ │ │ │信用卡、│ 駕照、健保卡│ │ │ │ │ │ │ │ │ANNA SUI│ ) (同上偵卷│ │ │ │ │ │ │ │ │會員卡、│ 卷頁54) │ │ │ │ │ │ │ │ │現金3 千│ │ │ │ │ │ │ │ │ │元、三星│ │ │ │ │ │ │ │ │ │牌1580型│ │ │ │ │ │ │ │ │ │手機、易│ │ │ │ │ │ │ │ │ │利信S7 │ │ │ │ │ │ │ │ │ │00型手機│ │ │ │ │ │ │ │ │ │、d○○│ │ │ │ │ │ │ │ │ │身分證、│ │ │ │ │ │ │ │ │ │汽機車駕│ │ │ │ │ │ │ │ │ │照、健保│ │ │ │ │ │ │ │ │ │卡、台新│ │ │ │ │ │ │ │ │ │銀行信用│ │ │ │ │ │ │ │ │ │卡) │ │ │ │ ├──┼────┼────┼───┼────┼────┼───────┼──────┼───────┤ │11 │95年8 月│基隆巿復│U○○│以手掰開│皮包1 只│⒈U○○、吳寶│有期徒刑3 月│ │ │ │底某日下│興路統一│ │車號K7B-│(內有吳│ 珠警詢指述 │ │ │ │ │午 │新城地下│ │628 機車│寶珠身分│ (95偵字4590 │ │ │ │ │ │停車場 │ │置物箱 │證、陶復│ 號卷頁17至18│ │ │ │ │ │ │ │ │榮身分證│ 、95偵字4717│ │ │ │ │ │ │ │ │、健保卡│ 號㈡卷頁80 │ │ │ │ │ │ │ │ │、駕照)│ 至 82) │ │ │ │ │ │ │ │ │ │⒉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 單(庚○○身│ │ │ │ │ │ │ │ │ │ 分證、普通重│ │ │ │ │ │ │ │ │ │ 機車行照; 陶│ │ │ │ │ │ │ │ │ │ 復榮普通重機│ │ │ │ │ │ │ │ │ │ 車駕照) │ │ │ │ │ │ │ │ │ │ (95偵字4717號│ │ │ │ │ │ │ │ │ │ ㈡卷頁83至84│ │ │ │ │ │ │ │ │ │ ;95 偵字4590│ │ │ │ │ │ │ │ │ │ 號卷頁27) │ │ │ ├──┼────┼────┼───┼────┼────┼───────┼──────┼───────┤ │12 │95年8 月│基隆巿和│b○○│徒手行竊│手提袋1 │⒈b○○警詢指│有期徒刑3 月│ │ │ │底某日 │平島公園│ │ │只(內有│ 述(95偵字471│ │ │ │ │ │內 │ │ │b○○身│ 7號㈡卷頁111│ │ │ │ │ │ │ │ │分證未尋│ 至112) │ │ │ │ │ │ │ │ │獲、汽車│⒉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駕照、健│ 單(b○○汽│ │ │ │ │ │ │ │ │保卡、學│ 車駕照、健保│ │ │ │ │ │ │ │ │生證、捐│ 卡、學生證、│ │ │ │ │ │ │ │ │血卡、郵│ 捐血卡、黃于│ │ │ │ │ │ │ │ │局提款卡│ 佳機車駕照、│ │ │ │ │ │ │ │ │、900 元│ 行照) │ │ │ │ │ │ │ │ │、衣服、│ (同上偵卷卷 │ │ │ │ │ │ │ │ │手機1 支│ 頁113)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0 號(盜│ │ │ │ │ │ │ │ │ │打600 餘│ │ │ │ │ │ │ │ │ │元)、皮│ │ │ │ │ │ │ │ │ │夾、黃于│ │ │ │ │ │ │ │ │ │佳機車駕│ │ │ │ │ │ │ │ │ │照、行照│ │ │ │ │ │ │ │ │ │、機車鑰│ │ │ │ │ │ │ │ │ │匙、衣服│ │ │ │ │ │ │ │ │ │、09 137│ │ │ │ │ │ │ │ │ │081 號手│ │ │ │ │ │ │ │ │ │機1 支)│ │ │ │ ├──┼────┼────┼───┼────┼────┼───────┼──────┼───────┤ │13 │95年9 月│基隆巿愛│K○○│徒手行竊│皮包1 只│⒈K○○於警詢│有期徒刑3 月│ │ │ │5 日14時│三路14號│ │ │(內有現│ 指述、偵訊證│ │ │ │ │40分 │安泰牙醫│ │ │金45000 │ 述(95偵字471│ │ │ │ │ │診所 │ │ │元、手機│ 7號㈠卷頁67 │ │ │ │ │ │ │ │ │、零錢 │ 、95偵字4717│ │ │ │ │ │ │ │ │800 元)│ ㈡卷頁94) │ │ │ │ │ │ │ │ │ │⒉監視錄影翻拍│ │ │ │ │ │ │ │ │ │ 照片 (95偵字│ │ │ │ │ │ │ │ │ │ 4717號㈠卷頁│ │ │ │ │ │ │ │ │ │ 73、75) │ │ │ ├──┼────┼────┼───┼────┼────┼───────┼──────┼───────┤ │14 │同上 │同上 │申○○│徒手行竊│牙粉1 盒│⒈申○○警詢指│有期徒刑3 月│ │ │ │ │ │ │ │(值300 │ 述(95偵字471│ │ │ │ │ │ │ │ │元) │ 7號㈠卷頁87 │ │ │ │ │ │ │ │ │ │ 至88) │ │ │ │ │ │ │ │ │ │⒉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 單(牙粉1 盒│ │ │ │ │ │ │ │ │ │ )(同 上偵卷│ │ │ │ │ │ │ │ │ │ 卷頁89) │ │ │ ├──┼────┼────┼───┼────┼────┼───────┼──────┼───────┤ │15 │95年9 月│基隆巿復│辰○○│徒手行竊│公事包1 │⒈辰○○警詢指│有期徒刑3 月│ │ │ │初某日 │興路滿客│ │ │只 │ 述(95偵字47 │ │ │ │ │ │大賣場 │ │ │ │ 17號㈠卷頁95│ │ │ │ │ │ │ │ │ │ 至96) │ │ │ │ │ │ │ │ │ │⒉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 單(公事包1 │ │ │ │ │ │ │ │ │ │ 只 ) │ │ │ │ │ │ │ │ │ │ (同 上偵卷頁│ │ │ │ │ │ │ │ │ │ 97) │ │ │ ├──┼────┼────┼───┼────┼────┼───────┼──────┼───────┤ │16 │95年9 月│基隆巿中│f○○│以手掰開│駕照、行│⒈f○○警詢指│有期徒刑3 月│ │ │ │初某日 │正公園停│ │車號LY5-│照, 扳手│ 述(95偵字471│ │ │ │ │ │車場 │ │739 機車│2 支、十│ 7號㈡卷頁84│ │ │ │ │ │ │ │置物箱 │字及一字│ 至85) │ │ │ │ │ │ │ │ │螺絲起子│⒉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各1 支 │ 單(f○○駕│ │ │ │ │ │ │ │ │ │ 照) │ │ │ │ │ │ │ │ │ │ (同上偵卷卷 │ │ │ │ │ │ │ │ │ │ 頁86) │ │ │ ├──┼────┼────┼───┼────┼────┼───────┼──────┼───────┤ │17 │95年9 月│基隆巿信│O○○│以手掰開│健保卡、│⒈陳仲晹警詢指│有期徒刑3 月│ │ │ │中旬某日│二路署立│ │車號K7K-│陳仲威機│ 述(95偵字471│ │ │ │ │ │基隆醫院│ │570 機車│車保險卡│ 7 號㈡卷頁87│ │ │ │ │ │前 │ │置物箱 │、銀行金│ 至88) │ │ │ │ │ │ │ │ │融卡 │⒉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 單(O○○健│ │ │ │ │ │ │ │ │ │ 保卡、陳仲威│ │ │ │ │ │ │ │ │ │ 機車保險卡)│ │ │ │ │ │ │ │ │ │ (同 上偵卷頁│ │ │ │ │ │ │ │ │ │ 卷89) │ │ │ ├──┼────┼────┼───┼────┼────┼───────┼──────┼───────┤ │18 │95年9 月│基隆巿復│I○○│徒手行竊│GPLUS 牌│⒈I○○警詢指│有期徒刑3 月│ │ │ │14日17時│興路德和│ │ │EV600 型│ 述(95偵字45 │ │ │ │ │30 分 │公園 │ │ │手機1 支│ 90 號卷頁23 │ │ │ │ │ │ │ │ │(門號 │ 至24) │ │ │ │ │ │ │ │ │09553 │⒉0000000000 │ │ │ │ │ │ │ │ │62480 號│ 失竊後通聯記│ │ │ │ │ │ │ │ │、序號 │ 錄1 份(95 偵│ │ │ │ │ │ │ │ │358 │ 字4590 號 卷│ │ │ │ │ │ │ │ │0000000 │ 頁35至38 ) │ │ │ │ │ │ │ │ │號) │⒊q○○警詢自│ │ │ │ │ │ │ │ │ │ 承使用該電話│ │ │ │ │ │ │ │ │ │ 門號 (95偵字4│ │ │ │ │ │ │ │ │ │ 590號卷頁15)│ │ │ ├──┼────┼────┼───┼────┼────┼───────┼──────┼───────┤ │19 │95年9 月│基隆巿快│癸○○│徒手行竊│眼鏡片15│⒈癸○○警詢指│有期徒刑3 月│ │ │ │18日17時│得眼鏡行│ │ │片(值7 │ 述(95偵字47 │ │ │ │ │ │前 │ │ │千元) │ 17號㈡卷頁16│ │ │ │ │ │ │ │ │ │ 2至164) │ │ │ │ │ │ │ │ │ │⒉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 單(眼鏡片15│ │ │ │ │ │ │ │ │ │ 片) │ │ │ │ │ │ │ │ │ │ (同 上偵卷頁│ │ │ │ │ │ │ │ │ │ 165) │ │ │ ├──┼────┼────┼───┼────┼────┼───────┼──────┼───────┤ │20 │95年9 月│基隆巿中│甲○○│徒手行竊│皮夾1 只│⒈甲○○警詢指│有期徒刑3 月│ │ │ │29日21時│正公園籃│ │ │(內有海│ 述(95偵字459│ │ │ │ │ │球場旁 │ │ │洋大學學│ 0號卷頁25至2│ │ │ │ │ │ │ │ │生證、身│ 6 ) │ │ │ │ │ │ │ │ │分證、健│⒉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保卡、駕│ 單(甲○○海│ │ │ │ │ │ │ │ │照) │ 洋大學學生證│ │ │ │ │ │ │ │ │ │ )(同 上偵卷│ │ │ │ │ │ │ │ │ │ 頁33) │ │ │ ├──┼────┼────┼───┼────┼────┼───────┼──────┼───────┤ │21 │95年10 │基隆巿德│o○○│徒手行竊│紅酒禮盒│⒈o○○警詢指│有期徒刑3 月│ │ │ │月3 日8 │和里辦公│ │ │1盒 (值│ 述(95偵字 55│ │ │ │ │時 │ │ │ │500 元)│ 53號卷頁7至8│ │ │ │ │ │ │ │ │ │ ) │ │ │ │ │ │ │ │ │ │⒉監視錄影翻拍│ │ │ │ │ │ │ │ │ │ 照片 │ │ │ │ │ │ │ │ │ │ (95偵字5553 │ │ │ │ │ │ │ │ │ │ 號 卷頁9) │ │ │ ├──┼────┼────┼───┼────┼────┼───────┼──────┼───────┤ │22 │95年10 │基隆巿環│高崐生│徒手行竊│身分證、│⒈高崐生警詢指│有期徒刑3 月│ │ │ │月間某日│保局回收│ │ │汽車駕照│ 述(95偵字471│ │ │ │ │ │廠洗手台│ │ │、健保卡│ 7 號㈡卷頁 │ │ │ │ │ │旁 │ │ │ │ 128至129) │ │ │ │ │ │ │ │ │ │⒉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 單(高崐生身│ │ │ │ │ │ │ │ │ │ 分證、汽車駕│ │ │ │ │ │ │ │ │ │ 照、健保卡)│ │ │ │ │ │ │ │ │ │ (同 上偵卷頁│ │ │ │ │ │ │ │ │ │ 130) │ │ │ └──┴────┴────┴───┴────┴────┴───────┴──────┴───────┘ 附表三(追加起訴之竊盜案件;均為95年7月1日之後所犯)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被竊物品│證 據 一 覽 │科 刑│備 註│ ├──┼────┼────┼───┼────┼────┼──────┼──────┼────┤ │1 │95年下旬│基隆樂區│卯○○│徒手行竊│皮包一只│⒈卯○○警96│有期徒刑3 月│ │ │ │某日21時│安一路與│ │ │機一支、│ 偵字1473號│ │ │ │ │ │西定路口│ │ │現金新台│ 卷頁26至27│ │ │ │ │ │「立安牙│ │ │幣6、7百│ ) │ │ │ │ │ │科」 │ │ │元 │⒉贓物認領保│ │ │ │ │ │ │ │ │ │ 管單 ( PHS│ │ │ │ │ │ │ │ │ │ 大眾手機 │ │ │ │ │ │ │ │ │ │ 0968 │ │ │ │ │ │ │ │ │ │ 805534 、 │ │ │ │ │ │ │ │ │ │ 黑色皮包)(│ │ │ │ │ │ │ │ │ │ 同上偵卷卷│ │ │ │ │ │ │ │ │ │ 頁28) │ │ │ ├──┼────┼────┼───┼────┼────┼──────┼──────┼────┤ │2 │95年 │基隆市中│i○○│以手掰開│皮包一只│⒈i○○警詢│有期徒刑3 月│ │ │ │7、8 月 │正區八斗│ │LPG- 942│(內有LPG│ 指述 ( 96 │ │ │ │ │ 間某 │街里民大│ │機車置物│-942號機│ 偵字1473號│ │ │ │ │ 日 │會堂旁支│ │箱 │車行照、│ 卷頁20至21│ │ │ │ │ │籃球場 │ │ │保險卡、│ ) │ │ │ │ │ │ │ │ │林佳成機│⒉贓物認領保│ │ │ │ │ │ │ │ │車駕照、│ 管單 ( 同 │ │ │ │ │ │ │ │ │健保卡、│ 上偵卷卷頁│ │ │ │ │ │ │ │ │學生證) │ 22) │ │ │ ├──┼────┼────┼───┼────┼────┼──────┼──────┼────┤ │3 │95年8 月│台北市內│a○○│以手掰開│皮包一只│⒈a○○警詢│有期徒刑3 月│ │ │ │中旬某日│湖區民權│ │DWP- 657│(內有楊 │ 指述 (9 6 │ │ │ │ │ │東路6 段│ │號機車置│欣瑩身分│ 偵字147 3 │ │ │ │ │ │83號郵局│ │物箱 │證、眼鏡│ 號卷頁45至│ │ │ │ │ │前 │ │ │、手機) │ 46) │ │ │ │ │ │ │ │ │ │⒉贓物認領保│ │ │ │ │ │ │ │ │ │ 管單 ( 楊 │ │ │ │ │ │ │ │ │ │ 欣瑩身分證│ │ │ │ │ │ │ │ │ │ )( 同 上偵│ │ │ │ │ │ │ │ │ │ 卷卷頁47) │ │ │ ├──┼────┼────┼───┼────┼────┼──────┼──────┼────┤ │4 │95年8 月│基隆市安│j○○│徒手進入│皮包一只│⒈j○○警詢│有期徒刑3 月│ │ │ │中旬某日│樂區安一│ │車內行竊│(內有新 │ 指述 ( 96 │ │ │ │ │ │路183 號│ │ │台幣2000│ 偵字14 73 │ │ │ │ │ │前 │ │ │元、鄭肱│ 號卷頁57至│ │ │ │ │ │ │ │ │宇健保卡│ 58) │ │ │ │ │ │ │ │ │、算盤、│⒉贓物認領保│ │ │ │ │ │ │ │ │健保手冊│ 管單 ( 鄭 │ │ │ │ │ │ │ │ │) │ 肱宇健保卡│ │ │ │ │ │ │ │ │ │ ) │ │ │ │ │ │ │ │ │ │ (同上偵卷 │ │ │ │ │ │ │ │ │ │ 卷頁59) │ │ │ ├──┼────┼────┼───┼────┼────┼──────┼──────┼────┤ │5 │95年9 月│基隆市安│丙○○│以手掰開│皮包一只│⒈丙○○警詢│有期徒刑3 月│ │ │ │間某日16│樂區武嶺│ │機車置物│(丙○○ │ 指述 ( 96 │ │ │ │ │時 │街120 號│ │箱 │身分證、│ 偵字14 73 │ │ │ │ │ │旁 │ │ │衣物) │ 號卷頁11至│ │ │ │ │ │ │ │ │ │ 12) │ │ │ │ │ │ │ │ │ │⒉贓物認領保│ │ │ │ │ │ │ │ │ │ 管單 ( 白 │ │ │ │ │ │ │ │ │ │ 寶練身分證│ │ │ │ │ │ │ │ │ │ ) │ │ │ │ │ │ │ │ │ │ (同上偵卷 │ │ │ │ │ │ │ │ │ │ 卷頁13) │ │ │ ├──┼────┼────┼───┼────┼────┼──────┼──────┼────┤ │6 │95年9 月│基隆市仁│乙○○│以手掰開│皮包一只│⒈乙○○警詢│有期徒刑3 月│ │ │ │某日間零│愛區仁二│ │AE6- 115│(內有王 │ 指述 ( 96 │ │ │ │ │時 │路231 號│ │號機車置│瑞泓身分│ 偵1473 號 │ │ │ │ │ │旁 │ │物箱 │證、健保│ 卷頁14 至 │ │ │ │ │ │ │ │ │卡、行照│ 15 ) │ │ │ │ │ │ │ │ │) │⒉贓物認領保│ │ │ │ │ │ │ │ │ │ 管單 ( 王 │ │ │ │ │ │ │ │ │ │ 瑞泓身分證│ │ │ │ │ │ │ │ │ │ ) │ │ │ │ │ │ │ │ │ │ (同上偵卷 │ │ │ │ │ │ │ │ │ │ 卷頁16) │ │ │ ├──┼────┼────┼───┼────┼────┼──────┼──────┼────┤ │7 │95年9 月│基隆市中│甲○○│徒手行竊│皮包一只│⒈甲○○姊姊│有期徒刑3 月│ │ │ │間某日17│正區壽山│ │ │(內有王 │ 王秋菊警詢│ │ │ │ │時 │路 ( 中 │ │ │家賢身分│ 指述(96 偵│ │ │ │ │ │正公園籃│ │ │證、健保│ 字1473號卷│ │ │ │ │ │球場旁) │ │ │卡、機車│ 頁23至24 )│ │ │ │ │ │ │ │ │駕照、郵│⒉贓物認領保│ │ │ │ │ │ │ │ │局提款卡│ 管單 ( 王 │ │ │ │ │ │ │ │ │、鑰匙一│ 家賢身分證│ │ │ │ │ │ │ │ │串、現金│ 、健保卡、│ │ │ │ │ │ │ │ │100元) │ 機車駕照)(│ │ │ │ │ │ │ │ │ │ 同上偵卷卷│ │ │ │ │ │ │ │ │ │ 頁25 ) │ │ │ ├──┼────┼────┼───┼────┼────┼──────┼──────┼────┤ │8 │95年9 月│同上 │丑○○│以手掰開│皮包一只│⒈丑○○警詢│有期徒刑3 月│ │ │ │4日14 時│ │ │機車置物│(內有李 │ 指述 ( 96 │ │ │ │ │ │ │ │箱 │孟蓉身分│ 偵字14 73 │ │ │ │ │ │ │ │ │證、健保│ 號卷頁60至│ │ │ │ │ │ │ │ │卡、皇冠│ 61) │ │ │ │ │ │ │ │ │租書城書│⒉贓物認領保│ │ │ │ │ │ │ │ │卡、Kt紅│ 管單 ( 身 │ │ │ │ │ │ │ │ │色小皮包│ 分證、健保│ │ │ │ │ │ │ │ │、手機、│ 卡、書卡、│ │ │ │ │ │ │ │ │新台幣 │ 紅色小皮包│ │ │ │ │ │ │ │ │2000元) │ )( 同 上偵│ │ │ │ │ │ │ │ │ │ 卷卷頁62) │ │ │ ├──┼────┼────┼───┼────┼────┼──────┼──────┼────┤ │9 │95年9 月│基隆市忠│t○○│徒手行竊│皮包一只│⒈t○○、孫│有期徒刑3 月│ │ │ │間某日19│三路遠東│、孫惠│ │(內有孫 │ 惠星警詢指│ │ │ │ │時 │戲院 │星 │ │敏媃身分│ 述 ( 9 6偵│ │ │ │ │ │ │ │ │證、學生│ 字1473號卷│ │ │ │ │ │ │ │ │證、健保│ 頁35至36 │ │ │ │ │ │ │ │ │卡、會員│ ;39 至41) │ │ │ │ │ │ │ │ │卡、MP3 │⒉贓物認領保│ │ │ │ │ │ │ │ │、手機、│ 管單 ( 蘇 │ │ │ │ │ │ │ │ │B○○身│ 敏媃身分證│ │ │ │ │ │ │ │ │分證、機│ 、學生證、│ │ │ │ │ │ │ │ │車駕照、│ 健保卡、會│ │ │ │ │ │ │ │ │郵局提款│ 員卡、孫惠│ │ │ │ │ │ │ │ │卡、新台│ 星身分證)(│ │ │ │ │ │ │ │ │幣500元)│ 同上偵卷卷│ │ │ │ │ │ │ │ │ │ 頁37、42) │ │ │ ├──┼────┼────┼───┼────┼────┼──────┼──────┼────┤ │ │95年9 、│基隆市安│丁○○│徒手行竊│皮包一只│⒈丁○○警詢│有期徒刑3 月│ │ │ │10月間某│樂區大武│ │ │(第二核 │ 指述 ( 96 │ │ │ │ │日17時 │崙武嶺街│ │ │能發電廠│ 偵字14 73 │ │ │ │ │ │小吃店 │ │ │停車證 │ 號卷頁17至│ │ │ │ │ │ │ │ │K7P-681 │ 18) │ │ │ │ │ │ │ │ │〈證號 │⒉贓物認領保│ │ │ │ │ │ │ │ │3131〉 │ 管單 ( 同 │ │ │ │ │ │ │ │ │ │ 上偵卷卷頁│ │ │ │ │ │ │ │ │ │ 19 ) │ │ │ └──┴────┴────┴───┴────┴────┴──────┴──────┴────┘ 附表四(盜刷信用卡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 │罪 名│科 刑 │備註│ ├──┼────────┼────────────┼──────┼──┤ │ 1 │事實欄三㈠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有期徒刑4月 │ │ │ │ │生損害於他人 │ │ │ ├──┼────────┼────────────┼──────┼──┤ │ 2 │事實欄三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期徒刑2月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 │ │付,未遂 │ │ │ ├──┼────────┼────────────┼──────┼──┤ │ 3 │事實欄三㈢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期徒刑2月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 │ │付,未遂 │ │ │ ├──┼────────┼────────────┼──────┼──┤ │ 4 │事實欄三㈣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期徒刑2月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 │ │付,未遂 │ │ │ ├──┼────────┼────────────┼──────┼──┤ │ 5 │事實欄三㈤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有期徒刑4月 │ │ │ │ │生損害於他人 │ │ │ ├──┼────────┼────────────┼──────┼──┤ │ 6 │事實欄三㈥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有期徒刑4月 │ │ │ │ │生損害於他人 │ │ │ └──┴────────┴────────────┴──────┴──┘ 附表五(搶奪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搶得物品│證 據│ 科 刑 │科 刑 │ │ │ │ │ │ │ │ │(q○○) │(n○○) │ ├──┼────┼────┼───┼────┼────┼─────┼──────┼──────┤ │1 │95年7 月│基隆巿麥│午○○│q○○與│皮包1 只│⒈午○○警│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7 月│ │ │1日17 時│金路 │ │n○○共│(內有敦│ 詢指述( │ │ │ │ │55 分 │ │ │騎乘機車│南科技公│ 95偵字 │ │ │ │ │ │ │ │,由謝哲│司刷卡卡│ 4717 號 │ │ │ │ │ │ │ │亭以佯裝│片、健保│ ㈡卷頁18│ │ │ │ │ │ │ │問話方式│卡、身分│ 至20 ) │ │ │ │ │ │ │ │搶奪被害│證、駕照│⒉贓物認領│ │ │ │ │ │ │ │人置於機│、WK │ 保管單 (│ │ │ │ │ │ │ │車菜籃前│S-73 2 │ 午○○身│ │ │ │ │ │ │ │之皮包 │號機車行│ 分證、駕│ │ │ │ │ │ │ │ │照、基隆│ 照、WKS-│ │ │ │ │ │ │ │ │農會會員│ 732 號機│ │ │ │ │ │ │ │ │證、基隆│ 車行照、│ │ │ │ │ │ │ │ │巿婦幼福│ 基隆巿農│ │ │ │ │ │ │ │ │利中心識│ 會會員證│ │ │ │ │ │ │ │ │別證、蔡│ 、基隆巿│ │ │ │ │ │ │ │ │誠及蔡志│ 婦幼福利│ │ │ │ │ │ │ │ │雄印章各│ 中心識別│ │ │ │ │ │ │ │ │1 枚) │ 證、蔡誠│ │ │ │ │ │ │ │ │ │ 及蔡志雄│ │ │ │ │ │ │ │ │ │ 印章各1 │ │ │ │ │ │ │ │ │ │ 枚)(同 │ │ │ │ │ │ │ │ │ │ 上偵卷卷│ │ │ │ │ │ │ │ │ │ 頁23) │ │ │ ├──┼────┼────┼───┼────┼────┼─────┼──────┼──────┤ │2 │95年8 月│基隆巿忠│陳杜淑│被告謝哲│皮包1 只│⒈P○○○│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6 月│ │ │12日19時│一路與孝│芬 │亭騎乘機│(內有機│ 警詢指述│ │ │ │ │55 分 │二路口 │ │車一部趁│車駕照、│ (95偵字47│ │ │ │ │ │ │ │被害人等│郵局提款│ 17 號㈡ │ │ │ │ │ │ │ │紅燈空檔│卡、手機│ 卷頁12 0│ │ │ │ │ │ │ │搶奪被害│1支 及現│ 至121) │ │ │ │ │ │ │ │人機車踏│金2 萬5 │⒉贓物認領│ │ │ │ │ │ │ │板上之皮│千元) │ 保管單(│ │ │ │ │ │ │ │包 │ │ P○○○│ │ │ │ │ │ │ │ │ │ 機車駕照│ │ │ │ │ │ │ │ │ │ )( 同上 │ │ │ │ │ │ │ │ │ │ 偵卷卷頁│ │ │ │ │ │ │ │ │ │ 123) │ │ │ ├──┼────┼────┼───┼────┼────┼─────┼──────┼──────┤ │3 │95年8 月│基隆巿八│M○○│被告謝哲│皮包1 只│⒈M○○於│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6 月│ │ │29日19時│堵路與過│ │亭騎乘重│(內有現│ 警詢中之│ │ │ │ │25 分 │港路口 │ │機車以佯│金1 萬2 │ 指述(95 │ │ │ │ │ │ │ │裝問話方│千元、莊│ 偵字4717│ │ │ │ │ │ │ │式搶奪被│基林及郭│ 號㈠卷頁│ │ │ │ │ │ │ │害人置於│惠弘基隆│ 53至63) │ │ │ │ │ │ │ │腳踏墊上│二信存款│⒉M○○於│ │ │ │ │ │ │ │的黑色女│簿各1 本│ 偵訊中之│ │ │ │ │ │ │ │用皮包 │、M○○│ 證述(95 │ │ │ │ │ │ │ │ │、吳哲緯│ 偵字4717│ │ │ │ │ │ │ │ │、吳亭儀│ 號㈡卷頁│ │ │ │ │ │ │ │ │、莊基林│ 93) │ │ │ │ │ │ │ │ │印章各1 │⒊贓物認領│ │ │ │ │ │ │ │ │枚、郭惠│ 保管單(│ │ │ │ │ │ │ │ │弘中國信│ 莊基林及│ │ │ │ │ │ │ │ │託信用卡│ M○○基│ │ │ │ │ │ │ │ │2 張、玉│ 隆二信存│ │ │ │ │ │ │ │ │山銀行信│ 款簿各1 │ │ │ │ │ │ │ │ │用卡1 張│ 本、郭惠│ │ │ │ │ │ │ │ │、郵局提│ 弘、吳哲│ │ │ │ │ │ │ │ │款卡1 張│ 緯、吳亭│ │ │ │ │ │ │ │ │、M○○│ 儀、莊基│ │ │ │ │ │ │ │ │、莊基林│ 林印章各│ │ │ │ │ │ │ │ │基隆二信│ 1 枚、郭│ │ │ │ │ │ │ │ │提款卡各│ 惠弘身分│ │ │ │ │ │ │ │ │1 張、郭│ 證、駕照│ │ │ │ │ │ │ │ │惠弘身分│ 、車號M8│ │ │ │ │ │ │ │ │證、駕照│ M-67 6 │ │ │ │ │ │ │ │ │、車號 │ 號機車行│ │ │ │ │ │ │ │ │M8M- 676│ 照、OK │ │ │ │ │ │ │ │ │號機車行│ WAP 手機│ │ │ │ │ │ │ │ │照、OK │ 、M○○│ │ │ │ │ │ │ │ │WAP 手機│ 、吳哲緯│ │ │ │ │ │ │ │ │、M○○│ 健保卡、│ │ │ │ │ │ │ │ │、吳哲緯│ 二信支票│ │ │ │ │ │ │ │ │健保卡、│ 1紙6萬元│ │ │ │ │ │ │ │ │二信支票│ 、慈濟大│ │ │ │ │ │ │ │ │1紙6萬元│ 愛卡) (│ │ │ │ │ │ │ │ │、慈濟大│ 95偵字47│ │ │ │ │ │ │ │ │愛卡) │ 17 號㈠ │ │ │ │ │ │ │ │ │ │ 卷 │ │ │ │ │ │ │ │ │ │ 頁66) │ │ │ └──┴────┴────┴───┴────┴────┴─────┴──────┴──────┘ 附表六(新舊法比較) ┌──┬───────────┬───────────┬──────┬─────────┐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 │ 一 │第28條 │第28條 │無須比較 │法條文字修改,根據│ │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立法理由,修法目的│ │ │行為者,皆為正犯。 │行為者,皆為正犯。 │ │在於剔除「陰謀共同│ │ │ │ │ │正犯」、「預備共同│ │ │ │ │ │正犯」,雖屬行為可│ │ │ │ │ │罰性要件之變更,但│ │ │ │ │ │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 │ │ │ │ │關,故無從比較有無│ │ │ │ │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 │ 二 │第320條第1項 │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 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第1 項(條文│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本身未作修正│ 幣1,000 元以上,│ │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500元以下罰金。 │500元以下罰金。 │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 於行為人之法律。│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2.刑法第320 條第1 │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項之罰金刑,依舊│ │ │ │ │ │ 法之規定,為銀元│ │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 5,000 元即新臺幣│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標準條例第1 │ 15,000元以下罰金│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 │ ,而依新法之規定│ │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上開法條之罰金│ │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且因非屬72年6 │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月26日至94年1 月│ │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7 日新增之條文,│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罰金數額提高為三│ │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 十倍,故新法之罰│ │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貨幣單位折算│ 金刑為新臺幣15, │ │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 000 元,二者之最│ │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 │ 高罰金數額相同,│ │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但最低數額則以舊│ │ │ │。 │ │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 │ │ │ │ ,亦即新法並無較│ │ │ │ │ │ 有利被告之情形,│ │ │ │ │ │ 依刑法第2 條第1 │ │ │ │ │ │ 項之規定,應適用│ │ │ │ │ │ 行為時之舊法。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⒈參照。 │ ├──┼───────────┼───────────┼──────┼─────────┤ │ 三 │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1.新法施行前,法定│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 罰金刑有加減之原│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 因者,新法施行後│ │ │之。 │ │ │ ,應依新法第2 條│ │ │ │ │ │ 第1 項之規定,適│ │ │第68條 │第68條 │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 之法律。本案有法│ │ │高度。 │減其最高度。 │ │ 定罰金刑之加重原│ │ │ │ │ │ 因(如後述之累犯│ │ │ │ │ │ 、連續犯),並無│ │ │ │ │ │ 減輕原因,因新法│ │ │ │ │ │ 就罰金最低度有加│ │ │ │ │ │ 重規定,舊法則無│ │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 │ │ │ │ │ 被告之情形,應適│ │ │ │ │ │ 用舊法。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㈥參照。 │ ├──┼───────────┼───────────┼──────┼─────────┤ │ 四 │第47條第1項 │第47條 │無須比較 │1.舊法有關累犯之成│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 立,不以再犯之罪│ │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 係故意犯罪為限,│ │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 │ 然新法則以再犯故│ │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 意犯為成立累犯之│ │ │本刑至二分之一。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 要件。換言之,若│ │ │ │刑至二分之一。 │ │ 被告再犯者係故意│ │ │ │ │ │ 犯罪,則修正前、│ │ │ │ │ │ 後之規定,均成立│ │ │ │ │ │ 累犯。此部分之新│ │ │ │ │ │ 舊法規定並無二致│ │ │ │ │ │ ,因無刑罰法律之│ │ │ │ │ │ 變更,無須為新舊│ │ │ │ │ │ 法之比較。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之反面解釋。│ ├──┼───────────┼───────────┼──────┼─────────┤ │ 五 │第56條 │第56條 │舊法第56條 │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 │(刪除)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 一之罪名,均在新│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 法施行前者,新法│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施行後,應依新法│ │ │ │ │ │ 第2 條第1 項之規│ │ │ │ │ │ 定,適用最有利於│ │ │ │ │ │ 行為人之法律。被│ │ │ │ │ │ 告連續數行為而犯│ │ │ │ │ │ 同一罪名,且均在│ │ │ │ │ │ 新法施行前,因新│ │ │ │ │ │ 法業已修正刪除連│ │ │ │ │ │ 續犯之規定,而應│ │ │ │ │ │ 予數罪併罰,則因│ │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被│ │ │ │ │ │ 告之情形,應適用│ │ │ │ │ │ 舊法。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㈣參照。 │ ├──┼───────────┼───────────┼──────┼─────────┤ │ 六 │第51條第5款 │第51條第5款 │舊法第51條第│1.新法第51條第5款 │ │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5款 │ 提高多數有期徒刑│ │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 合併應執行之刑不│ │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 得逾30年,新法施│ │ │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期。但不得逾20年。 │ │ 行後,應依新法第│ │ │ │  │ │ 2 條第1 項之規定│ │ │ │ │ │ ,適用最有利於行│ │ │ │ │ │ 為人之法律。裁判│ │ │ │ │ │ 確定前犯數罪,其│ │ │ │ │ │ 中一罪在新法施行│ │ │ │ │ │ 前者,亦同。 │ │ │ │ │ │2.本案被告於裁判確│ │ │ │ │ │ 定前犯數罪,其中│ │ │ │ │ │ 部分犯罪在新法施│ │ │ │ │ │ 行前所犯,因新法│ │ │ │ │ │ 並無較有利受刑人│ │ │ │ │ │ 之情形,應適用舊│ │ │ │ │ │ 法之規定。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參照。 │ └──┴───────────┴───────────┴──────┴─────────┘ 附表七(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 │甲、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編號│文件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名 │ 備註 │ ├──┼───────┼─────────────┼───────┤ │1 │普威服飾店存根│ 「peny」署名2枚 │95偵字4753卷頁│ │ │聯簽帳單消費者│ │9、10 │ │ │簽名欄位 │ │ │ ├──┴───────┴─────────────┴───────┤ │乙、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編號│文件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名 │ 備註 │ ├──┼───────┼────────────┼────────┤ │1 │尚智運動世界存│ 「d○○」署名1枚 │95偵字4717號 (二│ │ │根聯簽帳單消費│ │)卷頁58 │ │ │者簽名欄位 │ │ │ ├──┼───────┼────────────┼────────┤ │2 │小李子服飾店存│ 「d○○」署名1枚 │95偵字4717號 (二│ │ │根聯簽帳單消費│ │)卷頁70 │ │ │者簽名欄位 │ │ │ ├──┴───────┴────────────┴────────┤ │丙、安泰牙醫診所病歷表(門診紀錄表) │ ├──┬───────┬────────────┬────────┤ │編號│文件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名 │ 備註 │ ├──┼───────┼────────────┼────────┤ │1 │「U○○」名義│ 「U○○」署名1枚 │影本附於95年度警│ │ │病歷表「患者簽│ │聲搜字第773 號偵│ │ │名」欄 │ │查卷第36頁;翻拍│ │ │ │ │照片附於95年度偵│ │ │ │ │字第4717號偵查卷│ │ │ │ │㈠第79頁 │ ├──┼───────┼────────────┼────────┤ │2 │「M○○」名義│ 「M○○」署名1枚 │同上 │ │ │病歷表「患者簽│ │ │ │ │名」欄 │ │ │ ├──┼───────┼────────────┼────────┤ │3 │「羅士」名義病│ 「羅士」署名1枚 │同上 │ │ │歷表「患者簽名│ │ │ │ │」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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