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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齊潔王慧惠何怡穎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94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下午3時整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譯 陳國華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施晴子、施房子印章各壹枚;88 年7月15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偽造之施晴子、施房子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88 年7月15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偽造之施晴子、施房子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94 年8月22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之施晴子、施房子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88年7月15日、94年8月22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之施晴子、施房子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詳如96年度偵字第608 號起訴書所載,又追加犯罪事實乙○○盜刻施房子、施晴子印章,丙○○部分追加於88年7 月15日、94年8 月22日在土地同意書上盜用施房子、施晴子之印章。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緩處罰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不得上訴。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審判長法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何怡穎

  檢 察 官 甲○○

  書 記 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審判長法官 齊 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608號
    被   告 乙○○ 男 6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69巷3弄
              3號5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4之2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8年5月1日前,原設在臺北市○○區○○路
      151號4樓,而於92年9月24日遷至基隆市○○區○○路34號2
      樓之5的塔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塔林公司)董事長,現為
      該公司股東。丙○○原為塔林公司總經理,自88年5月1日起
      改任該公司董事長。詎乙○○及丙○○2人竟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8年7月15日,在當時設於臺北
      市○○區○○路151號4樓之塔林公司,盜用己○○、丁○○
      、戊○○3人授權塔林公司雕刻,用以處理股務之印章,在
      坐落基隆市○○區○○段溪西股小段39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
      上用印,偽造己○○、丁○○、戊○○3人之印文各1枚,持
      之以偽造己○○、丁○○、戊○○3人關於上開土地之使用
      同意書1份,並將之交付不知情之技師林增吉,於88年7月21
      日,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而行使之,雖未獲准核發,
      然已足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關於建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己
      ○○、丁○○、戊○○3人。丙○○復另行起意,於94年8月
      22 日,在當時設於基隆市○○區○○路34號2樓之5之塔林
      公司,盜用己○○、丁○○、戊○○、乙○○4人授權塔林
      公司雕刻,用以處理股務之印章,在坐落基隆市○○區○○
      段溪西股小段39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用印,偽造己○○、
      丁○○、戊○○、乙○○4人之印文各1枚,持之以偽造己○
      ○、丁○○、戊○○乙○○4人關於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1份
      ,並將之交付不知情之技師賴冠互,用以向基隆市政府申請
      建築執照而行使之,使基隆市政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據
      以核發94年5月11日94基府都建字第0037號建築執照,足生
      損害於基隆市政府關於建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己○○、丁
      ○○、戊○○、乙○○4人。
  二、案經己○○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方    法│證    明    事    實│
      ├──┼──────────┼──────────┤
      │一  │告訴人己○○及被害人│全部犯罪事實。      │
      │    │丁○○、戊○○之指訴│                    │
      │    │。                  │                    │
      ├──┼──────────┼──────────┤
      │二  │坐落基隆市暖暖區碇內│坐落基隆市暖暖區○○○
      ○    ○段溪西股小段39地號土│段溪西股小段39地號土│
      │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 │地屬己○○、丁○○、│
      │    │。                  │戊○○、乙○○、施晴│
      │    │                    │子、施房子等6人共同 │
      │    │                    │所有之事實。        │
      ├──┼──────────┼──────────┤
      │三  │88年7月15日己○○、 │被告乙○○及丙○○2 │
      │    │丁○○、戊○○3人關 │人共同偽造88年7月15 │
      │    │於坐落基隆市暖暖區碇│日己○○、丁○○、許│
      │    │內段溪西股小段39地號│鴻君3人關於坐落基隆 │
      │    │土地使用同意書1份。 │市○○區○○段溪西股│
      │    │                    │小段39地號土地使用同│
      │    │                    │意書之事實。        │
      ├──┼──────────┼──────────┤
      │四  │88年7月21日基隆市暖 │被告乙○○、丙○○2 │
      │    │暖區○○段溪西股小段│人共同偽造的88年7月 │
      │    │39、205等二筆地號新 │15日己○○、丁○○、│
      │    │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1 │戊○○3人土地使用同 │
      │    │份。                │意書並行使之事實。  │
      ├──┼──────────┼──────────┤
      │五  │94年8月22日己○○、 │被告丙○○偽造94年8 │
      │    │丁○○、戊○○、許松│月22日己○○、丁○○│
      │    │雄4人關於坐落基隆市 │、戊○○、乙○○4人 │
      │    │暖暖區○○段溪西股小│關於坐落基隆市暖暖區○
      ○    ○段39地號土地使用同意│碇內段溪西股小段39  │
      │    │書1份。             │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之│
      │    │                    │事實。              │
      ├──┼──────────┼──────────┤
      │六  │基隆市政府95年5月22 │被告丙○○行使偽造的│
      │    │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950│94年8月22日己○○、 │
      │    │055384號函。        │丁○○、戊○○、許松│
      │    │                    │雄4人土地之使用同意 │
      │    │                    │書之事實。          │
      ├──┼──────────┼──────────┤
      │七  │被告乙○○及丙○○2 │全部犯罪事實。      │
      │    │人之供述。          │                    │
      └──┴──────────┴──────────┘
  二、核被告乙○○及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
      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
      及丙○○2人,就88年7月15日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再被告丙○○所為
      上開2次犯行,時間相距已逾6年,顯係分別起意而為之,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共同偽造己○○、丁○○、戊○○3
      人之印文各1枚及被告丙○○獨自偽造己○○、丁○○、戊
      ○○、乙○○4人之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4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