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林詩傳) 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4時整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齊 潔 書記官 王月娥 通 譯 李信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在公有及私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申請書,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卷附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二一四之十一、二二二、二一四之三地號上土堆及級配,總計參仟壹佰伍拾平方公尺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緣林定福、廖守男合夥經營億富企業社,該企業社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與忠揚營造公司簽訂合約,有關忠揚公司自基隆河汐止段疏濬所出之砂礫土約十四萬米由億富企業社處理,堆積於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二一四之十一地號土地上(面積達二五○○平方公尺),億富企業社並於同年三月十日與地主乙○○租用前開土地。渠等明知前開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土地,於山坡地上堆積土石及相關之經營使用時,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竟未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擅自在前開山坡地上開發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基隆市政府建設局農林課人員發現上情。 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林定福、廖守男竟將土地之使用權及其上所堆積之土石一萬米、生財器具出售予林詩傳。林詩傳明知前開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土地,於山坡地上堆積土石及相關之經營開發行為,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竟未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以設置砂石級配場作掩飾,自不詳工地承攬工地所產生之建築廢棄物、工程廢棄土石方,由營業大貨車從工地內載運建築廢棄物、廢棄土石方載往前開向地主乙○○承租之坐落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二一四之十一地號山坡地上恣意堆置傾倒,宛如私設棄土場,占用面積擴及地主乙○○未出租之同小段二二二地號、及國有二一四之三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並以大型機具整平、壓實所傾倒之建築廢棄物、工程廢棄土石方,卻未實施有關之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土石方遇水成泥流、到處溢流。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廿三時許,稽查人員因發現基隆市○○○路四號後方有一條一路,並有洗車池而前往查稽,發現該處堆置有土石、板模、磚塊等廢棄物。之後,林詩傳猶繼續收受廢棄土石方。後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測量複丈,使用面積已達三一五○平方公尺。三、處罰條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5項、第33條第3項,刑法第11 條、第2條第1項、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7條、第9條。 四、本案被告雖從事上述違法行為,惟被告犯罪情狀猶可憫恕,而本件為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例第2條第1 項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被告減為有期徒刑2月。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王月娥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5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