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16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交簡字第1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暨更正如下:
㈠被告丙○○前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2年3月4 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07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92年6 月10日發監執行、95年3 月20日假釋出監(聲請書誤繕為「95年5 月30日」假釋出監),95年11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
㈡被告丙○○於如聲請書所載時、地,騎乘J7U-897 號重型機車(聲請書誤繕其號牌為「J7B-897 」)行駛道路而擦撞停放路邊之9K-2312 號自小貨車(聲請書誤繕其號牌為「9K-897」,又誤繕其車種為「自小客車」)肇事以前,除曾於97年2 月2 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瑞芳鎮傑魚坑之不詳朋友住處飲酒啤酒,並曾於其後之同日(97年2 月2 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瑞芳鎮○○街食用含有酒精性成份之燒酒雞。此亦均經被告敘明在卷(參見偵查卷第9 頁、第11頁、第47頁)。
㈢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丙○○肇事後,經送往臺北縣瑞芳醫院救治結果,竟併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147.87G/DL,觀諸卷附瑞芳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偵查卷第18頁)所載內容自明。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其數值則係相當於0.74mg/L。兼以被告雖聲稱「伊因遭同向行駛之不明車輛撞擊在先,方重心不穩而擦撞上開9K-2312 號自小貨車肇事在後」云云,然稽其或不能敘述車禍之實際經過,或所稱之追撞情節顯與客觀跡證不符(參見偵查卷第9-11頁),即就令所指「曾遭同向行駛之不明車輛撞擊在先」云云非虛,核亦尤足反徵「被告騎乘機車行駛道路致發生本件車禍發生」以前,無論其注意力抑係感知能力,均已因酒精代謝而明顯衰減;換言之,被告飲用啤酒及食用燒酒雞以後,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之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此要無可疑。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丙○○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飲用啤酒暨食用燒酒雞)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肇事後,經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值為147.87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之結果,其數值則相當於0.74mg/L,本次更已致生如聲請書所載之交通實害,兼衡量被告不知悛悔、飾卸己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97年1 月2 日公布,97年1 月4 日施行):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766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3巷87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91年間犯強盜、竊盜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於91年11月12日以91年度訴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及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度上訴字第307號駁回上
訴確定,於95年5月30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
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
執行完畢論。
二、丙○○於97年2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傑魚坑附
近與友人飲酒作樂,約於同月日晚間某時許,已因飲酒欠缺
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騎乘車牌J7B-
897號重型機車,從臺北縣瑞芳鎮○○街往三爪子坑路方向
行駛,迨於同月3日凌晨零時5分許,行經三爪子坑89號前,
因酒後意識狀態不清、反應能力及操控力不佳,而撞及停放
在路邊之甲○○所有之車牌9K-897號自用小客車,丙○○
並因此車禍造成右膝深度撕裂傷約15公分而送醫急救。嗣經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並經醫院抽取丙○○血液檢測
,發現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47.87MG/ DL(相當於呼氣值
0.74MG/L),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嗣發
生車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騎車之犯行,辯稱:
當時是有一台休旅車撞到伊,伊才會撞到路邊的車子云云,
然查,上開事實,業有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
瑞芳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礦工
福利委員會瑞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18張
在卷可佐。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
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
咸認飲酒後之吐氣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之
意旨,堪認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足認被告確已因飲酒
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被告是否究因休旅車撞及
後再碰撞到路旁車輛,均無卸被告酒醉騎車之犯嫌,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