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05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0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犯行坦承犯行,並願意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計畫,且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909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18巷47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21日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95年度毒偵字第27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7年2月15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1
8 巷47號住所,以海洛因摻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為警於同日15時30分因其另案通緝遭查獲。另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檢體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周 啟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