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7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庚○○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庚○○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4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766號
被 告 庚○○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5巷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庚○○有多次違反麻醉葯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
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6年11月26日,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97年3月26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庚○○依其生活經驗與社
會歷練,應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而詐騙集團收購、承租金
融機構帳戶,以作為詐騙、恐嚇等犯罪所得款項收取之用,
或作為將犯罪之不法所得,再行轉匯以便隱匿並逃避追緝之
用;及詐騙集團租購行動電話號碼,供對外刊登廣告、詐騙
民眾或對內連繫、電話轉接,使犯罪追查不易等訊息層出不
窮;並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戶極為容易,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庚○○可預
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
印章、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
,仍基於幫助綽號「阿明」(或「余進科」、「余俊科」)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簡子銘(經警移送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3610 號詐欺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06號審理中)、陳振豪、高瑋
祥(二人由警追查中),及隱匿於大陸地區之「曹老闆」、
「瓜哥」等不特定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
隱匿所得之犯意,於96年12月初,依「阿明」指示,至基隆
市○○路205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開立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並於開戶當天,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於基
隆市○○路正濱派出所附近,交付予「阿明」。使「阿明」
及「曹老闆」、「瓜哥」等詐欺集團成員,得自97年4月1日
起至同年6月4日止,基於詐欺犯意,以網路援交(假援交真
詐騙)、網路購物轉帳錯誤等方法,詐騙甲○○、戊○○、
周韋伶、呂朝貴等人,使甲○○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
轉帳匯款至「曹老闆」、「阿明」等人收購而來之潘祥化(
均另行簽移)等人頭帳戶。「曹老闆」等詐欺集團成員詐得
款項後,即指示擔任「車手」之簡子銘、陳振豪,分別持人
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至金融機關櫃檯或提款機提款,待
簡子銘等人取得現金後,旋即再依「曹老闆」指示,將各自
所領得之不法款項,以現金存入「曹老板」指定之前述庚○
○提供之永豐商銀基隆分行帳戶內,再提領一空。嗣經警實
施通訊監察,發現「曹老闆」在大陸地區以此模式操控,並
循線發現簡子銘擔任車手,實施犯罪分工,於97年6月4日,
持搜索票至簡子銘位於台中縣烏日鄉○○路294巷12弄8 號5
樓之2住處實施搜索,經簡子銘供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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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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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庚○○警詢、偵訊供述│1、伊將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含 │
│ │ │ 存簿、印章)提供給自稱「阿明」( │
│ │ │ 偵訊)或「余進科」「余俊科」(警 │
│ │ │ 詢)之成年男子使用;「阿明」為伊 │
│ │ │ 認識20餘年之國中時學長,然伊不知 │
│ │ │ 「阿明」真實年籍、住址;只知「阿 │
│ │ │ 明」在大陸工作 │
│ │ │2、伊依「阿明」指定,並由「阿明」支 │
│ │ │ 付開戶金,至永豐商銀基隆分行開立 │
│ │ │ 帳戶後,將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交與 │
│ │ │ 「阿明」使用之事實 │
├─┼────────────┼──────────────────┤
│二│共犯簡子銘警詢供述 │其與陳振豪、高瑋祥、「阿德」等人受雇│
│ │ │於在大陸地區之「曹老闆」,其一天薪資│
│ │ │5000元,由「阿德」收購人頭帳戶後,再│
│ │ │由「曹老闆」指示其提領人頭帳戶內詐得│
│ │ │之款項,並由「曹老闆」提供庚○○前述│
│ │ │永豐商銀帳戶,指示其等將自其他人頭帳│
│ │ │戶領出之詐騙款項,再存入庚○○前述帳│
│ │ │戶內,「曹老闆」再指示其他集團成員,│
│ │ │將轉匯金額提領一空,以隱匿、逃避追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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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共犯潘祥化、練俊明、林芳│其等金融機構帳戶或遺失、或提供予不詳│
│ │民、蔡協庭、王淑清、蕭靖│年籍者之事實 │
│ │騰、程有明、林谷峻、胡惟│ │
│ │翔、邱國雄、游宗翰、沈聲│ │
│ │琳、劉彥佐、姚欣妤、林佩│ │
│ │萱警詢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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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害人甲○○、戊○○、吳│其等各因網路援交、網路購物,遭詐騙集│
│ │芯瑀、己○○、丙○○、鐘│團行騙,而轉匯金錢至潘祥化等15人之人│
│ │培鳴、丁○○、呂朝貴、廖│頭帳戶之事實 │
│ │鴻軍、吳銘霖、洪西姿、吳│ │
│ │雨婷、林煜幃、林依柔、陳│ │
│ │銹雲、鄭景升等人警詢指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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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告庚○○永豐商銀基隆分│1、被告帳戶內有大量不明現金存入及提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97│ 領、轉出之紀錄;被告前述帳戶為「 │
│ │年3月3日至97年1年4月15日│ 曹老闆」及簡子銘等詐欺集團成員, │
│ │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 │ 用以將人頭帳戶詐得之款項,再輾轉 │
│ │ │ 存入以隱匿、逃避追緝,並避免人頭 │
│ │ │ 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確實取得 │
│ │ │ 詐騙所得之用。 │
│ │ │2、簡子銘、陳振豪等人,於97年4月6日 │
│ │ │ 、4月7日,依「曹老闆」電話及簡訊 │
│ │ │ 指示,將詐欺取得之款項,存入被告 │
│ │ │ 庚○○永豐商銀帳戶內,再由其他成 │
│ │ │ 員提領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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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書│簡子銘、陳振豪等人,於97年4月6日、4 │
│ │、監聽譯文 │月7日,依「曹老闆」電話及簡訊指示, │
│ │ │將詐欺取得之款項,存入被告庚○○永豐│
│ │ │商銀帳戶內,再由其他成員提領之事實;│
│ │ │被告前述帳戶用以幫助詐欺集團隱匿所得│
│ │ │、助長犯罪之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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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共犯潘祥化等人金融帳戶交│被害人甲○○等人受騙轉帳至「曹老闆」│
│ │易明細表、開戶資料 │等詐騙集團收購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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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車手簡子銘等人,依「曹老闆」指示,將│
│ │ │詐欺款項存入被告庚○○永豐商銀基隆分│
│ │ │行帳戶之證明 │
└─┴────────────┴──────────────────┘
二、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
賣、購物、援交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等手段
,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其他類似之不法詐
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
所得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
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
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
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次按刑法上之故
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
「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
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
共同認識範圍內)。又構成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行為
人以「幫助」之意思,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即為成立;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足夠接受訊
息之管道,被告又無法指明「阿明」年籍,是被告所辯,以
為「阿明」非作為不法用途,純屬無稽卸責,顯不可信。而
詐騙集團收購帳戶、電話之目的,無論係直接作為詐騙、恐
嚇等犯罪所得款項收取之用,抑或間接作為將犯罪之不法所
得,再行轉匯以便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提供帳戶者,客
觀上均可預見收購者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及可預見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行為人提供
帳戶之時,已有係幫助詐欺正犯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犯罪所
得之認知。因此帳戶提供者提供金融帳戶時,既已有詐欺正
犯無論係作為領取或隱匿不法所得,均予以助力之認識,則
無論詐欺正犯收購之人頭帳戶係直接用以詐騙被害人轉匯款
項之用,亦係於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至某一人頭帳戶後
,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均不違背提供帳戶幫助犯罪者之
本意。因收購帳戶實施犯罪者,欲如何使用收購之人頭帳戶
,非提供幫助者所能控制,是無論正犯將收購之人頭帳戶,
直接用以詐騙,做為內部轉匯隱匿之用,其提供者均足以構
成幫助犯。此如同詐欺集團向多數人收購行動電話號碼,某
些號碼用以對外直接撥打給被害人實施詐騙,某些號碼則對
內用於成員間聯繫犯罪之用,是無論詐欺正犯係用於詐騙被
害人,亦僅用於內部連繫、增加警方追緝困難,其提供者,
均有幫助詐欺犯意,自無對外詐騙被害人之工具,始成立幫
助犯,對內聯繫而未直接實施犯罪,則不構成幫助犯罪之理
,併予敘明。核被告庚○○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