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372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372號
- 聲請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國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270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路163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97年10月6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K6F-176號普通
重型機車,從基隆市○○路往龍安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
○○路與龍安街交叉路口時,適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
派出所警員乙○○、許志成各騎1輛巡邏警車,穿著警察制
服於上開地點執行臨檢勤務,因見丙○○騎乘上開K6F-176
號機車之車身搖擺,疑似有酒駕情形,乙○○遂要求丙○○
停車並出示證件受檢。詎丙○○為脫免乙○○之盤查,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其前臂向乙○○施以強推之動作,嗣
乙○○拿出手銬準備逮捕丙○○之際,丙○○又與乙○○發
生扭打並經乙○○壓制在地上,丙○○竟又以其牙齒咬住乙
○○之左前臂不放,致使乙○○受有前臂之開放性傷口,胸
壁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
挫傷等傷害(傷害罪部分,乙○○於偵查中陳明不提出告訴
)。嗣經支援警力到達現場後,丙○○始為警所控制,並以
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警員乙○○於本署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又證人乙○○因遭被告強推、扭打及以牙齒咬
傷而受有前臂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髖、大腿、小腿及
踝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情,亦有衛生署基隆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警員乙○○受傷
之照片4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丙○○上開對警員乙○○先後為強推、扭打等舉動,
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警方盤查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
係基於一貫之妨害公務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