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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0 號

、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刑各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8年8 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被害人報案,始悉上情。壬○○於附表編號3 至8 之竊盜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前揭犯行,並帶同員警至各開竊盜地點查證,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2 項之竊盜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內所有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等8 人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俊勝、林榮智供證屬實,且有現場照片數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壬○○就附表編號1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至8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述8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被害人彼此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所為上述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3 至8 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量其自首犯罪,顯有悛悔之意,且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一再以行竊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偏差,併其犯罪手法、所得財物價值以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Ⅰ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物品  │被害人│犯罪手法      │所犯法條      │所犯罪名及宣│
 │    │                    │                    │(新臺幣)│      │              │              │告刑        │
 ├──┼──────────┼──────────┼─────┼───┼───────┼───────┼──────┤
 │ 1  │98年11月23日中午12時│基隆市○○區○○路15│無        │丙○○│以鐵撬破壞功德│刑法第321條第 │壬○○攜帶兇│
 │    │30分許              │巷9 號(福德宮)    │          │      │箱未遂        │1 項第3 款、第│器竊盜未遂,│
 │    │                    │                    │          │      │              │2 項          │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肆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2  │98年11月23日下午1 時│基隆市○○區○○街  │300元     │庚○○│徒手竊取供桌上│刑法第320 條第│壬○○竊盜,│
 │    │許                  │111 巷1 號(德安宮)│          │      │陶瓷盤內之硬幣│1 項(原起訴法│累犯,處有期│
 │    │                    │                    │          │      │300元得手。   │條為刑法第321 │徒刑叁月,如│
 │    │                    │                    │          │      │              │條第1 項第3 款│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經公訴檢察官│台幣壹仟元折│
 │    │                    │                    │          │      │              │當庭更正法條)│算壹日。    │
 ├──┼──────────┼──────────┼─────┼───┼───────┼───────┼──────┤
 │ 3  │99年1 月20日晚間11時│基隆市○○區○○街45│375元     │乙○○│夜間無人所在,│刑法第320 條第│壬○○竊盜,│
 │    │許                  │號(三府王爺廟)    │          │      │以釣魚線黏雙面│1 項          │累犯,處有期│
 │    │                    │                    │          │      │膠伸入功德箱內│              │徒刑貳月,如│
 │    │                    │                    │          │      │竊取香油錢得手│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4  │99年1 月20日晚間11時│基隆市○○區○○路10│300元     │甲○○│夜間無人所在,│刑法第320 條第│壬○○竊盜,│
 │    │30分許              │巷8之3號(協和宮)  │          │      │以釣魚線黏雙面│1 項          │累犯,處有期│
 │    │                    │                    │          │      │膠伸入功德箱內│              │徒刑貳月,如│
 │    │                    │                    │          │      │竊取香油錢得手│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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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99年1 月20日晚間11時│基隆市○○區○○路2 │200元     │戊○○│夜間無人所在,│刑法第320 條第│壬○○竊盜,│
 │    │40分許              │段61號(福德宮)    │          │      │以釣魚線黏雙面│1 項          │累犯,處有期│
 │    │                    │                    │          │      │膠伸入功德箱內│              │徒刑貳月,如│
 │    │                    │                    │          │      │竊取香油錢得手│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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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99年1 月21日凌晨零時│基隆市○○區○○路  │350元     │辛○○│夜間無人所在,│刑法第320 條第│壬○○竊盜,│
 │    │許                  │168 巷13弄37之1 號(│          │      │以釣魚線黏雙面│1 項          │累犯,處有期│
 │    │                    │龍神宮)            │          │      │膠伸入功德箱內│              │徒刑貳月,如│
 │    │                    │                    │          │      │竊取香油錢得手│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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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  │99年1 月21日凌晨零時│基隆市○○區○○街  │棗子8 粒、│癸○○│夜間無人所在,│刑法第320 條第│壬○○竊盜,│
 │    │30分許              │188 之13號(聖和宮)│蘋果3 粒、│      │徒手竊取得手。│1 項          │累犯,處有期│
 │    │                    │                    │水梨1 粒、│      │              │              │徒刑貳月,如│
 │    │                    │                    │橘子3 粒。│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8  │99年1 月21日凌晨1 時│基隆市○○區○○路  │200元     │己○○│夜間無人所在,│刑法第320 條第│壬○○竊盜,│
 │    │許                  │318巷11號(福安宮) │          │      │以釣魚線黏雙面│1 項          │累犯,處有期│
 │    │                    │                    │          │      │膠伸入功德箱內│              │徒刑叁月,如│
 │    │                    │                    │          │      │竊取香油錢得手│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7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