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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8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8日,以89 年度毒偵字第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12月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管束期間至95年4月30日,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30 日以95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8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97年8月7日下午7、8時許,在基隆市○○路中油加油站公廁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8月8日下午5時45分,在基隆市○○路、信六路口為警盤,因其未帶身分證件,隨同員警返回派出所,經員警悉查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乙○○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第4 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5930ng/ml)、可待因(310ng/ml)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等事實。

㈣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 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 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再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87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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