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所
宣示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七號),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貳項第伍行末所載「注射針筒肆支」應更正為「注射針筒柒支」。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次按判斷判決意旨,應就全部判決內容加以觀察以闡釋其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個別文字,若參酌判決理由之全部內容意旨,顯足窺知判決主文記載為顯然筆誤,此種文字上之顯然錯誤,即得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六號判決參照)。
二、卷查:參照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二行及理由欄三之㈤所載,可知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從刑為「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玖捌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及包裝袋柒個均沒收」。因而,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所載「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顯係「注射針筒柒支」之誤寫,揆諸上開說明,應予更正。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