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6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秀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3 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於94年12月8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4 月30日假釋期滿,所餘有期徒刑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甫於96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36巷8 號3 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8 月23日下午7 時許,在上址另案為警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