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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施添寶

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陳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陳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陳榮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3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於94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另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2月1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案罪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五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許陳榮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1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用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1 年4月2日晚上,經警通知至警所採驗尿液,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1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8 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2484號再議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8 月23日起至103年8月22日,惟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另故意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101年9月11日19時許、101年9月10日0 時許),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提起公訴後,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9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另於102年2月26日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提起本件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許陳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許陳榮於本院102年6月11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1式2聯(編號:Z0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式2聯(編號:Z000000000000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917號卷第9 至13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另故意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101 年9月11日19時許、101年9月10日0時許),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提起公訴後,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9 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另於102年2月26日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提起本件公訴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緩字第983號卷宗、101年度撤緩字第297號卷宗等卷證各壹宗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上開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國中學歷、職業為工、經濟狀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1 年4月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見同上署101年度毒偵字第917號卷第4至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2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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