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丁○○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丁○○、丙○○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丁○○之前案紀錄,均構成累犯:
㈠乙○○於民國94年間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7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4年9 月9 日入監執行,於96年1 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3 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丁○○於95年間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5 月17日入監執行,於96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㈢丙○○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中檢字第3694號案件提起公訴,為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5年1 月18日以94年度台審字第244 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同年3 月2 日確定,而於同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4 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丁○○均不知悔改,於97年4 月29日凌晨0 時許,由乙○○邀集丙○○及丁○○至其位於基隆市○○街55巷50號1 樓住處會合,3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搭乘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7492-TM 號自用小客車,欲至外尋覓可下手行竊之物,途中乙○○提議至基隆市○○○街38巷13之4 號福德宮竊取該宮之功德箱內現金,3 人議定,遂驅車於同日凌晨1 時17分許,至該福德宮前,由丙○○在車內把風,由乙○○及丁○○打開該宮鐵窗,從鐵窗爬進該宮辦公室內,踰越安全設備,因該辦公室內之功德箱上鎖無法打開,因而先將德箱搬至丙○○車上,再載回乙○○上開住處,3 人以乙○○提供其家中鞋櫃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及內六角扳手1 支,將該功德箱撬開,並將箱內之現金新臺幣約3 萬1 千元均分,並已花用無存,上開空功德箱則由3 人載至基隆市田寮河拋棄(經警打撈無著)。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查知係乙○○等人所為,於97年5 月1 日12時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至乙○○上開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其等用以撬開德箱之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及內六角扳手1 支,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承坦不諱,3 人所述互核吻合。復與被害人即上開福德宮總幹事戊○○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即基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警員陳致淞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及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及內六角扳手1 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3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關於被告3 人行竊功德箱內之金額,證人陳致淞證稱,功德箱內依照所賣之金紙換算約有5 萬元,而被告3人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約有3 萬1千元,互核相符,證人陳致淞僅依據福德宮販賣金紙換算功德箱內之金額,並不能確切證明功德箱內確有5 萬元,而被告3 人對於竊盜犯行則始終坦承不諱,是對於行竊之金額應以被告3 人所述較為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被告3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丁○○、丙○○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乙○○、丁○○及丙○○有上述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不思憑藉己力循合法管道獲取財物,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且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所得3 萬1 千元非鉅,併其共犯結構所處分工地位暨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及內六角扳手1 支等物,係被告3 人竊得功德箱搬至丙○○車上,再載回乙○○上開住處,而再以上述工具,將該功德箱撬開,並非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 條
Ⅰ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